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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時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時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所明揭。

二、受刑人劉時吉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4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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