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韋星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韋星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韋星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4 罪,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4 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