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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宗揚鄭子文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芳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芳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芳田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19日,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又於91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並因此再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22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沈芳田所犯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 月,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沈芳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體育館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重量不詳),隨即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29 號7 樓住處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1 次完畢後,隨手將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 只(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袋內粉末因量微無法秤重)放置於房間床頭櫃旁。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前之數日,又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體育館附近路邊,以8 千元之代價,向「阿忠」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 公克)(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張繡云所有、車牌號碼2125-XN 號之自小客車前座扶手處。

三、沈芳田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繡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解體工廠,由沈芳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8.9 mm)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9.0 ±0.5 mm)2 顆,無故而持有之。隨後沈芳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其上址住處時,於途中另搭載鄭進福,而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駛入其上址住處地下室時,適有員警因調查他案前往該處查察,並認沈芳田等人形跡可疑而對其等進行盤查,惟沈芳田竟於下車接受盤查時,向員警佯稱欲上樓拿取證件而趁隙逃逸。嗣員警經徵得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張繡云之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8.9 mm)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9.0 ±0.5 mm)2 顆(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並在該車前座扶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另在該車後座腳踏板上及車內其他處所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2 支(即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張繡云又帶同警方至沈芳田上址住處,經徵得沈芳田之胞弟沈芳寶同意後,在沈芳田與張繡云共同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實質內容有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而言。查本件證人鄭進福於警詢時就員警於車牌號碼2125-XN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係何人所有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瞭解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係何人所有,只聽張繡云說是別人寄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171 頁),而證人鄭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且前後2 次證詞亦無實質上之差異,難認其警詢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證人鄭進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鄭進福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張繡云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6 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3633號及99年8 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728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95至98、103 、130 、137 至140 、230 、231 、263 、264頁),故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詰問。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張繡云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張繡云在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張繡云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之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後始開始進行,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參諸證人張繡云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並甫於員警查獲當天即接受詢問,是其當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未見其陳述係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另張繡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未提及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警詢所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警方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張繡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繡云、鄭進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所為證述,鄭進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張繡云、鄭進福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部分業經具結,鄭進福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證述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場接受調查,不生依法應具結未具結而不得為證據之問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該2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實,依卷內之事證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張繡云、鄭進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970198133號、98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3563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見偵3 卷第23至26頁、偵3 卷第53頁),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指紋及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7、9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見偵3卷第8 、22頁),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之鑑定,均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外,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繡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以及證人沈芳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 、5 、1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18、20至23、25至3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殘渣夾鍊袋2 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 部分,袋內白色粉末因量微而無法秤重;附表編號2 部分,驗餘淨重0.009 公克),而附表編號3 部分,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4 公克),有上開醫院各於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2 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 、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員警於上揭時地,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槍枝、子彈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均不是伊的,係鄭進福的,伊當時也不知道車上有槍枝、子彈,因為當時警察盤查時,伊趁隙逃跑,所以張繡云及鄭進福將責任均推給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藏放槍彈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張繡云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查獲槍彈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被逮捕,趁隙逃逸而不在場,又證人張繡云雖證稱見一名男子交1包東西給被告,被告將它放在駕駛座下方,然無證據證明該包東西與查獲裝有槍彈之塑膠袋是同一包,況且上開槍彈是在張繡云車上查獲,張繡云為撇清嫌疑,並維護證人鄭進福,故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且證人鄭進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該槍彈係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難以採信,參以扣案槍彈亦未採集到被告指紋,自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㈡員警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張繡云、鄭進福、當天在場之承辦員警李博士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又上開扣案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 003563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為何,證人張繡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7日中午12點多,被告開車載我到小港區的汽車解體工廠購買自小客車座椅,交易時我在車上睡覺,聽到被告在跟別人講話,就迷迷糊糊的醒了,當時我發現被告在解體工廠外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交談,隨後該男子即交付1 包塑膠袋給他,被告返車後將該包塑膠袋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講,後來鄭進福是在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地區搭乘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仍由被告駕駛,被告於鄭進福進入車內後,就告訴他綽號「水仔」之人有拿1包東西給他,後來警方臨檢時,我坐在駕駛座旁,被告坐在駕駛座,鄭進福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手槍及子彈是在駕駛座下方查獲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7 、8頁)。又員警於被告上址住處地下室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被告逃逸後,經員警對該車執行搜索結果,確係在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1 塑膠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據證人即員警李博士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可證,參以本件未見員警於車內另扣得其他塑膠袋之物,自可合理認定張繡云所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予被告,復經置放於駕駛座下方之物,即係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本院經衡證人張繡云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槍彈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復與當日槍枝遭查獲之客觀情狀相符;佐以證人鄭進福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與張繡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沈芳寶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他們(按:即被告及張繡云)房間內床頭櫃旁盒子內查獲海洛因殘渣袋2 個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自小客車是張繡云的,但由我與張繡云共同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由此被告與張繡云同住一房,共用一車等情,可認張繡云與被告關係甚密,且無任何怨隙存在,參以持有槍枝犯行甚重,若非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收受並持有槍彈一事,衡情,張繡云既為被告密友,應無虛構情節,故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證人張繡云前述係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證詞自堪採信。

㈣又證人鄭進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2 次證稱:我不知道上開查獲的物品是誰的,我有聽到被告向張繡云說「阿水」寄放1 支槍在他那裡;在車上查扣之物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上車時有看到1 個袋子放在後座,發現是槍,但沒看到子彈,我有問被告為何會有1 把槍,我不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就拿起來觀看後再拿給被告,被告說是「阿水」拿給他的,我沒有注意他後來把槍放在何處,被查獲時張繡云有跟我說槍是一名叫「阿水」之人拿給被告的,但我不知道「阿水」是何時將槍拿給被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繼於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員警於上揭時、地在車內有查獲手槍、子彈,但我不瞭解手槍、子彈是何人所有,當天我因為去找張繡云,她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上車之前,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後就看到槍枝放在汽車後座上面,槍外面包著像是一個手套的樣子,旁邊還有1 個塑膠袋,槍不是包在塑膠袋裡面,我拿槍起來把玩時,問他們槍是何人的,張繡云說是別人的,之後我就把槍放在布裡面,並從前座兩個位置中間遞過去,後我們車剛開進地下室時,警察就叫我們下車,我們三人下車後,就沒有再上車並動過車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6 頁)。證人鄭進福雖未親眼目睹扣案槍彈究係如何出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然其既證述於進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時,已見扣案槍彈置於車內;參以本件遭查獲時上開自小客車內僅有被告、張繡云及鄭進福3 人,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鄭進福當時上車時,我沒有看到他身上帶何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177 頁),則鄭進福既係嗣後始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且又未攜帶任何物品上車,若非該槍彈早存於車內,本件遭查獲槍彈自無憑空冒出之理,證人鄭進福前開證述自屬實在,益徵證人張繡云前述扣案槍彈係被告自他人處取得一節,足以採信,被告所辯不知車內置放有扣案槍彈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上開槍彈來源,證人鄭進福初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聽被告向張繡云說是「阿水」寄放一支槍在他哪裡等語;嗣改稱係被查獲時,張繡云才跟我說槍是「阿水」拿給被告的等語;後於審理中又稱:我在把玩該槍時,張繡云起先說槍是別人的,後來被抓到警察局時,她才說是「阿水」的等語,前後雖有不一,惟考量證人之證言,或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鄭進福既對其進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該車內已有槍彈乙節證述明確,且無歧異,縱上開聽聞扣案槍彈係由何處取得等節,多次證述尚有出入,惟考量該部分事實本係證人聽聞而來,參以證人歷次作證之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8日、98年5 月14日、99年9 月7 日,各相距約有半年、1 年4 月之久,記憶難免有所減退,難憑此遽認證人鄭進福上開證詞均不可採。

㈤另承辦員警採集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及查獲當時用以包裝該槍枝之塑膠袋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固未於槍枝及塑膠袋上檢驗出被告之指紋,僅在該塑膠袋上發現證人鄭進福之指紋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1 份(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60 頁)在卷可稽,而辯護人即以扣案之槍彈上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故無法證明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即本案負責指紋採驗之人員曾子桀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科,負責執行鑑識工作,本件槍枝及包裹槍枝之塑膠袋上之指紋是由我負責採驗,而包裹槍枝的白布套則因為布套無法留存指紋,故無法採驗,當時是在槍枝上採得2 枚指紋,在塑膠袋上採得3 枚指紋,只有採集到完整的指紋才能送驗,本件採驗過程中,除完整的指紋外,在槍枝上也有檢驗出其他非完整的指紋,但因為不完整,沒有12個特徵點,所以我們就直接予以排除,就採驗經驗而言,並非只要摸過該物即會留下指紋,因為要看接觸物質的表面材質、濕度以及觸摸者的手是否容易留下指紋而定,因為指紋的形成百分之97是水份,其他是胺基酸及脂質,有些人比較不會分泌胺基酸及脂質,就是比較不會流汗,就比較不會留下指紋,基於上述相同理由,本案查扣之塑膠袋及槍枝,亦非有摸過的人就會留下指紋,至於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有採集到被告的指紋,在塑膠袋上沒採到被告的指紋,是因為車子跟塑膠袋的材質不同,且可能是因為被告摸過塑膠袋後所留下的是不完整的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至239 頁)。從而,本件縱未在扣案之槍枝及塑膠袋上發現被告之指紋,然依證人曾子桀上開證詞可知,能否於扣案槍枝及包裹槍枝之塑膠袋上檢驗出被告之指紋,因涉及諸多主、客觀因素,若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固為被告曾經接觸該槍枝之鐵證,若無,參諸前述理論,仍無法率然排除被告曾觸摸過該槍枝之可能。而本件卷內既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縱使於該槍枝及塑膠袋上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就本案而言,仍無從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㈥至證人鄭進福證述其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時,曾經拿取扣案槍枝把玩等語,對照前述包裝槍彈塑膠袋上查得鄭進福指紋一節,堪認其證述為真,而與證人張繡云前述被告取得他人交付塑膠袋1 包,直接置於駕駛座下方等節,明顯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張繡云所述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槍彈等語,前後尚屬一致,佐以被告自承鄭進福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上開自小客車,扣案槍彈不致憑空而來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解體工廠,自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扣案槍彈。上述證人證述齟齬之處,所影響者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扣案之槍彈後所發生之事件,與被告如何取得扣案之槍彈無直接關連性,仍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芳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既於審理中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且該施用毒品犯行又與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以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為吸收關係,應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然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點既非相同,已屬不同之行為,自不得認為二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槍枝、子彈均具有顯著之危險性,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另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亦非鉅,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短暫、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品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送驗後,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附表編號3 部分,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檢驗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與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相同規格,且未經試射,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物品,經審核後,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2 包(包裝袋內之│係在沈芳田上址住處房│
│    │              │海洛因粉末,因量│間內扣得,屬第一級毒│
│    │              │微而無法秤重)  │品                  │
├──┼───────┼────────┼──────────┤
│ 2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扶│
│    │              │009 公克)      │手處煙盒內扣得,屬第│
│    │              │                │一級毒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扶│
│    │              │164 公克)      │手處煙盒內扣得,屬第│
│    │              │                │二級毒品            │
├──┼───────┼────────┼──────────┤
│ 4  │仿BERETTA 廠84│1 支(含彈匣1 個│係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
│    │型半自動改造手│)              │座下方扣得,經鑑定後│
│    │槍(槍枝管制編│                │,具有殺傷力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5  │直徑8.9 mm之子│1 顆            │係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
│    │彈            │                │座下方扣得,經試射後│
│    │              │                │,具有殺傷力        │
├──┼───────┼────────┼──────────┤
│ 6  │直徑9.0 ±0.5 │1 顆            │係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
│    │mm之子彈      │                │座下方扣得,經試射後│
│    │              │                │,不具殺傷力        │
├──┼───────┼────────┼──────────┤
│ 7  │直徑9.0 ±0.5 │1 顆            │係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
│    │mm之子彈      │                │座下方扣得,無證據證│
│    │              │                │明具有殺傷力        │
├──┼───────┼────────┼──────────┤
│ 8  │玻璃管吸食器  │1 支            │沈芳田供稱係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經審核│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9  │電子磅秤      │1 個            │經審核後與本案無關  │
├──┼───────┼────────┼──────────┤
│ 10 │BenQ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7│同上                │
│    │序號:00000000│446686號SIM 卡1 │                    │
│    │156260)      │張)            │                    │
├──┼───────┼────────┼──────────┤
│ 11 │Antcall 行動電│1 支            │同上                │
│    │話(序號:3588│                │                    │
│    │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