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包裝袋柒只、勺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包裝袋柒只、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慎,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傅瑞祥位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 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 巷26之1 號另案緝獲傅瑞祥時,一併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海光四村606 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4 號龍門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 只、勺子1 支,員警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8年4 月1 日、98年7 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4 月14日、該醫院98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亦不宜低於先前施用

一、二級毒品所判處之10月、6 月及其所定應執行刑1 年2月有期徒刑,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五、末扣案包裝袋7 只、勺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98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9訴119 號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因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