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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告
曾如芬
被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水勝
被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清浩
訴訟代理人
之2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係於民國54年6 月17日出生,自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高雄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迄於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期間已達22年9月45日,符合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頒佈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條件,伊遂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書,向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預告將任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並請求按38個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224,043 元,惟經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與人力需求殷切,且原告年齡與公司年資均尚未達到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為由駁回伊之退休申請。然系爭退休辦法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循,且辦法內既未明訂被告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得對於原告自請退休保留核駁權利,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即無駁回伊退休申請之權利,退步言之,伊於99年之業績在21名業務員中僅列第5 名,並業於提出退休申請時作好移交客戶之準備,對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之營運應不致產生影響,自亦無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所述得駁回退休申請之情事。另伊之薪資核算、發放、績效考核、升遷及任免、離職等事項,均係由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辦理,勞動契約應係存在伊與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之間,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應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惟若鈞院認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並非伊之雇主,則備位主張應由被告兆豐公司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為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先位聲明訴請判令: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應給付5,224,043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訴請判令: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5,224,043 元及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係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僅係負責執行扣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及辦理勞保加保之投保單位,並非屬勞動契約之雇主,故原告之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兆豐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依據。又被告」兆豐公司之員工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時,僅取得自願退休之申請資格而已,惟其申請仍須經被告兆豐公司之總經理核定許可,始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之同一辦法第17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即明,況被告兆豐公司當時一直有人力需求之情形,且持續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故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嗣「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並於90年1 月1 日起在「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後「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兆豐公司,而原告則持續在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任職迄今。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7年8月15日起算。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告申請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5 月31日,若自77年8 月15日起算至100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有22年9月15日。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時,符合被告兆豐公司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要件。

㈤、被告兆豐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 ,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實務上雖為謀求訴訟之便利,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而分公司既受本公司管轄,其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單獨為契約當事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分公司應無從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此為至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間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分公司與總公司於辦理薪資扣繳及員工勞保事務時,本得分別擔任扣繳及投保單位,尚難憑此遽認分公司於擔任扣繳或投保單位時,即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等員工之薪資,均係自被告兆豐公司之帳戶支出,而非由各分公司獨立支付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存摺影本、請款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足見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並未負責支付原告之薪資。又觀之原告所提員工基本資料、單筆薪資單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之內容,原告薪資單係由被告兆豐公司出具,而原告之任職單位則係「經濟業務本部- 高雄分公司」,且99年8 月1 日原告自5 職等之業務副經理乙職調升為6 職等業務經理乙職時,亦係由被告兆豐公司人力資源部發文通知乙節,此有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提出本件退休申請時,係向被告兆豐公司而非被告兆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亦有員工退休申請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均可認原告之任職地點雖為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惟其薪資、升遷、離職等人事事項,仍係由被告兆豐公司決定,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並無任何權責可堪認定,是本件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為其雇主,應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即無可採。

㈡、被告兆豐公司有無准駁原告退休申請之權利?

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者,自非法所不允。又「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有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台勞動三字第02570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

⒉查本件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⒈公司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⒉公司服務滿25年以上者。⒊公司服務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⒋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其中前三款之規定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相同,而其另增列上開第4 款部分,其自請退休之服務年資與年齡規定相比較結果,堪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系爭人事管理辦法,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參酌上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見,事業單位於此條件下,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本得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又觀之上開退休辦法第4 條係規定員工於具備該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而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一基數,……」,且同辦法第17條已明訂「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足認系爭退休辦法中已將被告兆豐公司之相關核駁權限明文規定,被告兆豐公司既保有准駁之權利,如非濫用權利,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固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之要件時取得申請退休之資格,惟尚應經被告兆豐公司之同意,而其程序即係由被告兆豐公司之總經理核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於其提出退休申請,無待被告兆豐公司同意即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告兆豐公司拒絕原告之退休申請是否適法?原告另主張其去職對被告兆豐公司之營運及人力配置並無影響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兆豐公司副經理馬采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於100 年5 月份時人力並不充裕,被告兆豐公司2 年來一直在招募新人,營業櫃台的25個座位始終都未坐滿,其中100 年1 到6 月份陸續有22人面試,7 人報到,但亦有7 人離職,故人員還是不足,仍須持續徵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而被告兆豐公司確有在111 人力銀行等徵才網站刊登徵人廣告乙節,亦有其所提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兆豐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收受原告所提退休申請書時,確有人力短缺之情形,可堪認定。又原告99年業績達46.46 億,99年實際市佔率為0.669 ,成績於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係名列前茅乙節,亦有原告所提100 年度現貨市佔統計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兆豐公司業務之推動,確有重大之助益。本件被告兆豐公司對於原告退休申請本有核駁之權利業如上述,則其於公司人力不足而有嚴重需求之情形下,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其退休申請云云,難認有理。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本件被告兆豐公司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係屬適法,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之間,而被告兆豐公司所訂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就服務年資與年齡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是被告兆豐公司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於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中明訂上開退休申請應經總經理核可,本屬可行,且被告兆豐公司確有人力短缺之情形,故其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而應屬適法,則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4 款之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或被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5,224,043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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