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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

聲請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高登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黃見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高登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登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高登皇(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99年11月15日雄院高99司繼司金字第2392號、本院家事庭99年9 月6 日雄院高94繼金字第428 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課稅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4 號、本院94年度繼字第428 號、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高登皇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見志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見志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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