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陳秋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琪苗律師
- 被告
- 張貴寶
- 訴訟代理人
-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長女張佳菁(67年2月24日生)、次女張茹惠(70年1月12日生)、三女張琇婷(72年11月20日生)三名子女,兩造婚後因感情生變,漸生齟齬,嗣於93年11月10日兩造再發生爭執時,被告要求離婚,原告在被告言語刺激下亦負氣同意,被告即拿出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隨即在其上簽名蓋章,被告並在兩名女兒張茹惠、張琇婷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二人為離婚之證人,由被告自行在離婚協議書簽上其二人之簽名而協議離婚後(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協同原告於同日持至戶政機關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因兩造於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均不知情,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自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二名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縱已辦理離婚登記仍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然存在。
(二)而就被告抗辯兩造於65年5月12日為結婚登記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65年5月12日之結婚無效部份:兩造於65年5月12日結婚登記時雖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結婚無效,惟於被告65年10月15日退伍後,兩造曾於65年12月18日,在兩造父母之見證下舉辦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朋好友,兩造既曾於65年12月18日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並有兩名以上之證人,兩造於65年12月18日之結婚姻即屬有效成立。
(三)茲因兩造65年12月18日之結婚姻有效成立,且兩造於93年11月10日之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65年5月12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兩造於65年5月12日之結婚自屬無效。
(二)兩造於93年11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當時雖都在台北讀書,但被告曾先詢問其二人,並於得其二人同意擔任離婚證人後,始由被告代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既均知情,並同意當兩造離婚之證人,兩造之離婚即屬有效,兩造之結婚業已因合法離婚而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戶藉謄本所載,兩造之結婚登記日期為65年5月12日,並於93年11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戶藉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高雄市前鎮戶政所檢送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13、6、27頁以下)。
(二)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茹惠、張琇婷之簽名均係被告代簽,二人之印章亦是被告所蓋用。
(三)兩造於結婚登記日期之65年5月12日當時,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而只是由被告先行辦理結婚登記,而應認為無效。
(四)兩造曾於被告65年10月15日退伍後之65年12月18日,在兩造父母之見證下舉辦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朋好友。有兩造之結婚照片、65年12月18日結婚囍帖、婚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57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結婚是否有效(兩造曾於被告65年10月15日退伍後之65年12月18日,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而應認婚姻於65年12月18日生效)?
(二)兩造之離婚是否有效(即兩造於93年11月10日簽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是否曾同意擔任證人,並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及蓋章)?
五、兩造之結婚是否有效(兩造曾於被告65年10月15日退伍後之65年12月18日,舉行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而應認婚姻於65年12月18日生效)?按結婚之要件,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係規定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此規定,修正前之民法結婚要件,只須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即為有效。查,本件兩造之結婚係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前,故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而兩造曾於被告65年10月15日退伍後之65年12月18日,在兩造父母之見證下舉辦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朋好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認屬實,則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兩造之婚姻確已於65年12月18日生效。故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結婚無效,為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應於65年12月18日生效,則屬有據。
六、兩造之離婚是否有效(即兩造於93年11月10日簽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是否曾同意擔任證人,並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及蓋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曾先得兩名證人張茹惠、張琇婷之同意後,始代二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云云,惟查,證人張琇婷(張茹惠部份,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訊後,兩造均稱不用再訊問)於本院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由妳所為)不是,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否知悉離婚協議書上有妳的簽名?)我事後才知道。」、「(製作離婚協議書時,妳人於何處?)在台北。」、「(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請妳們當兩造離婚的證人?)被告有打電話,但是我跟姊姊沒有意願,但也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是否有同意被告幫妳們簽名及使用妳們的印章?)沒有。」、「(93年11月10日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否知道她們兩位真的要離婚?)不確定。」等語(見卷第2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張琇婷係兩造之女兒,應無偏坦兩造中之何方之理,且其上開證詞亦與子女通常不願擔任父母離婚之證人,以免兩面為難之常情無違,故證人張琇婷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因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應不足採信。而依證人張琇婷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與張茹惠二人並未同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張茹惠、張琇婷二人既未同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而係由被告代簽其二人之姓名,自不足以認有證人存在,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缺少兩名證人,而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離婚合法要件不符,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另依證人張琇婷之上開證詞內容所述之其並不確定兩造是否有真的要離婚等語,縱認其與張茹惠二人確曾同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並同意由被告代簽其二人之姓名,惟因證人並不確定兩造是否有真的要離婚,依上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之要旨所示,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依上開事證,應認本件兩造之離婚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65年12月18日之結婚姻有效成立,且兩造於93年11月10日之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足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