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鄭硯香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2367元暨利息與違約金,因再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異議,遂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雄事聲字第1 號裁定異議駁回,其後再抗告人又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下稱第一次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由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4號第二審裁定駁回,詎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下第二次抗告),再由本院以100 年4月18日100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其後另以再抗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00 年4 月20日復以100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第一次抗告。今抗告人雖具狀同時對上述駁回第一次抗告暨訴訟救助(即第二次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院審諸前開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暨10 0年度雄事聲字第1 號裁定所核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僅為6285元,顯未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43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