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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告
胡劉榮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告
劉明智
被告
劉明正
被告
共 同 蕭永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父即訴外人劉連貴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敏保係兄弟關係,當初伊祖父即訴外人劉德新自外地搬到高雄縣美濃鎮(現為高雄市美濃區○○○段1493、1496、1496-1地號(下稱系爭1493、1496、1496-1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居住時,僅係搭蓋簡便房屋居住,嗣訴外人劉德新於民國25年過世後,由訴外人劉連貴賺錢養家,並於31年間自行出資在上開地點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街1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7 間,而為原始起造人。迨訴外人劉連貴與劉敏保於45年間分戶,訴外人劉連貴將上開建物中包含坐落系爭1496-1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廳、兩旁房間及拖棚部分留為己用,其餘4 間建物則交予訴外人劉敏保居住使用,迄於73年6 月2 日訴外人劉連貴過世後,伊與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劉榮一、劉榮珍、劉榮興、劉榮妹、劉榮香、劉榮清等6 人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因訴外人劉榮一為長兄,而將系爭建物交予其使用且以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詎被告2 人於98年間以系爭1496-1地號土地為其等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榮一拆除系爭房屋勝訴確定(鈞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排除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取得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後,訴外人劉榮一復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業遭駁回確定,後訴外人劉榮一再對伊等提起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榮一於前開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自73年間其父死亡迄今突為本件主張,實與常情有違,顯係意圖阻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濫行起訴甚明,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連貴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敏保係兄弟關係。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於47年間起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連貴,嗣於73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劉榮一。

㈢、被告2 人於98年間以系爭1496-1地號土地為其等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為由,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榮一拆除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訴外人劉榮一就前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先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27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39號駁回確定。

㈤、訴外人劉榮一於100 年4 月間再對被告2 人及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駁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即訴外人劉連貴所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兄弟劉榮珍雖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其曾聽其父即訴外人劉連貴說,一開始其祖父、母及訴外人劉連貴、劉敏保搬到那裡時,是搭簡便的房屋居住,後來訴外人劉連貴賺錢後,才蓋土造的7 間房子,其祖父過世後,大約在45年間才分家,是其祖母請人分的等語(見該卷第176 頁),惟上開情事僅係證人劉榮珍聽聞其父即訴外人劉連貴之敘述,尚非親自見聞,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訴外人劉連貴就改建上開房屋確有出資,惟實際起造人究為訴外人劉連貴或其父即訴外人劉德新?有無將原建物全部拆除重建或僅係就原建物予以增建?均有未明;又設若上開7 間房屋已屬訴外人劉連貴所有,應無於十數年後另由其母主持而與訴外人劉連保協議分家之必要,是本院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訴外人劉連貴、劉敏保於其父過世後,另就上開7間房屋進行分家乙事,應認該等房屋最初係由訴外人劉德新所興建而為其所有,迨其死亡後另經訴外人劉連貴、劉敏保協議分家而分歸訴外人劉連貴所有,較符常情。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劉連貴、劉敏保當初分家時,系爭房屋係分歸訴外人劉連貴所有,迨訴外人劉連貴於73年間死亡後,其兄弟姊妹6 人均無人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故系爭房屋應為6 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原告兄弟姊妹分家時,有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劉榮一使用,並由訴外人劉榮一負責繳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訴外人劉榮一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主張當初原告兄弟姊妹分家時,有將系爭房屋分歸其所有,並均有寫拋棄書等語(見該卷第13 1頁民事聲請狀所載),迨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字第159 號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中仍陳稱系爭房屋於「先父於73年過世後,基於家人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由長子劉榮一單獨分得並繼承」等語明確(見該卷第31頁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另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劉連貴,嗣於73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劉榮一迄今乙節,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文(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1 頁)在卷可證,綜以上開原告及訴外人劉榮一所為陳述,原告之兄弟姊妹於其父即訴外人劉連貴死亡後,既確有進行分家(即遺產分割)之協議,設若系爭房屋並未分予訴外人劉榮一所有,豈有自73年迄今僅由其1 人居住使用,並由其1 人獨自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之理,是系爭房屋已因訴外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即原告兄弟姊妹6 人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分歸訴外人劉榮一所有,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屬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即非實在,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之執行程序?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已因訴外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協議分歸訴外人劉榮一所有,則訴外人劉榮一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本屬有據,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無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其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劉榮一,本件原告並非公同共有人而無從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是其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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