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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彭昌發
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獻全,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金德,其業於99年12月10日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為訴外人即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9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王麗芬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且不認識王麗芬,於84年間原告係為訴外人即當時任職公司之老闆賴政雄作保,被告遽謂原告應為王麗芬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何況原告並無印象有收受支付命令,且賴政雄有向原告告知該借款已為清償,則被告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詎王麗芬自87年3 月9 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經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聲請本院向王麗芬、賴政雄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發給87年度促字第439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9 月30日確定,高雄中小企銀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王麗芬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26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88年12月7 日87年度執字第269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至目前為止王麗芬、賴政雄及原告尚積欠本金134 萬8485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 萬5960元,及自8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又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龍星公司再於97年6 月25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則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9年7 月26日將上情通知原告。被告於獲通知債權讓與後,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並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290 萬元,原告當時有前往高雄中小企銀對保,並在借據上簽名及蓋印(卷第72頁)。

㈡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王麗芬之財產,嗣因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㈢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公司,龍星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9年7月26日將上情通知原告(卷第72頁)。

㈣被告於99年9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原告對鴻威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9年9 月17日、99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有,原告積欠保證債務數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有,原告積欠保證債務數額若干?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高雄中小企銀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90 萬元,並自87年3 月9 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王麗芬、賴政雄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 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二村269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左營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院調取之87年度促字第43959 號卷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上開住址係原告當時設籍地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卷第64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送達證書與原告辨識,原告亦自承該址確為當時住址(卷第7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並因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自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賴政雄所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與王麗芬毫無認識,並非為王麗芬保證,且賴政雄事後有告知有以房屋還清款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證人賴政雄到庭證稱:「當時係擔任堂益建設公司總經理,原告是當時的監工,是我找原告一起當保證人,因為銀行需要2個保證人,王麗芬與原告應有認識,王麗芬常常去工地」、「這筆借款王麗芬尚未清償完畢,因為資產公司也有向我催討」等語(卷第70-71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去銀行對保,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卷第72頁),準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非擔任王麗芬之保證人,當時係認為要以堂益建設公司名義借款,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一節,縱令屬實,亦屬其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問題,且縱有其情,該撤銷權仍因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既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蓋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王麗芬未償還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4.關於王麗芬積欠債務數額部分,經查,王麗芬因未遵期還款,高雄中小企銀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麗芬財產之結果,尚有分配不足額168 萬1249元未受清償(其中計算至88年9 月2 日未受償之違約金為6 萬5960元),復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高雄中小企銀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6907 號88年9 月2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卷第23 -24頁)。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公司,龍星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卷第25-28 頁),原告並不爭執於99年7 月26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卷第72頁),自堪信上情屬實。則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王麗芬積欠未償本金餘額為138 萬8485元,利息清償至92年2 月28日,復依上開前案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尚有違約金6 萬5960元(計算至88年9 月2 日),則被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有如前述,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係合法有據。而原告主張並非為王麗芬擔任保證人,尚非可採,亦已認定如前,且此項事由,係屬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法定期間內經合法聲明異議,本案視為起訴後,法院所應為調查審理之實體事項,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該實體事項即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務業因王麗芬清償而不存在,惟與聲請調查之證人賴政雄所述不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不足憑信。是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非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為王麗芬保證人,及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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