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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50號

宣告死亡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50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賀建樹

失 蹤 人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文君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王文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文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文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96年7月2日列報行方不明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司家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證。

二、查失蹤人王文君於96年7月2日列報行方不明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9年11月2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王文君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失蹤滿3年,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10400號函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目前協尋結果、保險紀錄、就醫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經訪查該址朱姓民眾表示王文君幾年前已回大陸迄今未返回台灣。另查詢國人入出境資料,本分局權限僅能查詢二年內資料,經查王民二年內無入出境資料。」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0月15日高縣林警戶字第0990013256號函附卷可憑;又據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蹤人於69年9月8日退保後即再加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423010號函附卷可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經查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並未申報保險對象王文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就醫醫療費用且未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復請查照。」等語,則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823號函在卷可查;復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52096號函附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信而有徵。

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王文君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王文君自96年7月2日失蹤,計至99年7月2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死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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