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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賴文
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彬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彬(男、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出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為新埔庄四七番戶、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彬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土地,聲請人現因該筆土地之分割事宜與被繼承人涉訟中,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經鈞院宣告死亡在案,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分割共有物案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祖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彬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土地,且被繼承人賴彬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彬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之子賴建男,因與聲請人係父子關係,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及偏頗之虞。而被繼承人賴彬於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今被繼承人宣告死亡後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及避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前後不一致,徒增困擾,故本院認選任原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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