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 原告
- 吳金獅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賓
- 被告
- 蔡吉豐
- 被告
- 王吳春英
- 被告
- 胡吳美代
- 被告
- 兼 上 一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鳳山區○○○段75-1、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6巷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中,被告等人為使原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遂由王吳春英出面提出多個繪製詳細之分割方案供原告選擇,並表示若同意分割方案,就照實分割,有坐落他人土地上之建物就要無條件拆除,經原告檢視上開分割方案後,因其上所標示之長、寬、面積,均會使系爭房屋分別座落於不同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情形,故原告均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王吳春英因而口頭承諾,會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請代書在系爭房屋周圍測量,及聲請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在調解過程中也有以口頭告知調解委員蔡國棟,保留系爭房屋完整係調解條件,此為被告所明知。然王吳春英於調解過程中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場的調解委員及被告已明知,若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坐落於71-1B 、75-1 C地號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可能,卻未告知原告,且該複丈成果圖又未標示系爭房屋之位置,亦未詳細標示分割後各土地之長、寬、面積,使原告無從當場判斷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僅認為被告等人既已答應原告,應會按照原告要求履行,始同意系爭分割方案,而於民國100 年2 月17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222 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嗣原告收到系爭調解書,經求證後始發現原告分得之75-1 B土地面積長度雖有超過系爭房屋長度,但寬度卻明顯少於系爭房屋寬度,致系爭房屋分割為二部分。被告等人顯於調解過程中故意欺瞞前情,原告於資訊不足之狀況下,為錯誤判斷,影響原告將來之居住權利,系爭調解有被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得為撤銷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222 號之調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吳春英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均以:王吳春英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務之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分割土地過程中,無人可以保證系爭房屋是否遭拆除,原告雖然主張保存系爭房屋完整,作為同意分割方案之前提,但被告等人從未同意原告此主張,亦不可能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後經過2 次調解,第1 次因原告執意主張不能分割到系爭房屋,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等人才又請鳳山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繪製完成後,經寄送各共有人參閱無誤,始前往高雄市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 次的調解,該次調解中,原告未再爭執,亦未與調解委員為上揭主張,被告均認為原告同意分割方案。況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調解當時均有到場,調解內容亦經當場朗讀交付閱讀無異議後始簽署,原告於調解中均明知上開情事,難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遽以影響其居住權利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高雄市鳳山區○○○段75-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成立系爭調解,並經調解委員製作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0 年2 月24日准予核定。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段75-1地號土地上,依據系爭調解書所載,該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段75-1B、75-1C地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王吳春英之間有無約定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作為同意調解之條件?
2、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同意調解?
3、原告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王吳春英之間有無約定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作為同意調解之條件?
1、原告主張王吳春英曾帶同代書前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周圍土地進行測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96-98 頁)為證,並為王吳春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原告進主張其與王吳春英間有約定前揭條件,故王吳春英始於98年10月14日帶同代書至系爭房屋旁之土地確認界址,等語。惟王吳春英則辯以:何時帶同代書至系爭土地,已經無法確定,但當時係為了合併另2 筆土地為75-1地號所為之測量與界址,待辦理合併登記後,始有本件分割,原告所主張時間,似有誤會等語。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未記載拍攝日期,是尚難認定王吳春英確於98年10月14日至現場確認界址。況依卷附高雄市鳳山區○○○段7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確有與同段75-3地號合併登記之紀錄,並於98年9 月24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乙情,有該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附於調解卷及院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八、地籍圖。...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14條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土地於總登記後,欲申請土地合併,依法需備妥地籍圖,至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認定是否為98年10月14日所拍攝,被告王吳春英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時又確實需要代書至現場測量,則被告王吳春英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同意調解?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王吳春英身為原告之受任人,卻未以原告之立場進行本件調解,且事後都避不見面,態度可議;其餘被告均明知調解結果會損及原告利益,仍蓄意隱瞞原告,而進行調解,顯均係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王吳春英受有其委任乙情,為王吳春英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舉證;復參以王吳春英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系爭土地之立場上,王吳春英無須以原告利益為優先考量進行調解之必要。是原告此一主張,無足可採。
(2)兩造於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時,原告本人到場,並全程參與調解過程,於閱覽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後,親自於系爭調解書上蓋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附有100 年2 月17日調解筆錄、報到單、鳳山地政函文暨土地預為分割參考圖、系爭調解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復參以證人即被告蔡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於分割完後會分別坐落在兩筆土地上,且調解過程中也沒有講到如果發生這種事情要如何處理,原告當時也沒有說,要他同意調解必須要他的房子沒有被割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證人即被告吳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我們有過2 次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有說,系爭房屋是大家共有,每個人只有1/5 ,如果分割後有佔到別人的土地,房屋就要拆除,原告倒是沒有特別強調,我們也以為系爭房屋就是在原告分得的土地上,不知道會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5-88 頁)。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並未談及系爭房屋於分割後應如何處理之事宜,原告亦未表明保持系爭房屋完整之堅持,僅有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告知兩造分割後果。縱被告蔡吉豐、吳幸確明知有此情形,而未告知原告,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第1 次調解時,因系爭房屋有遭分割之情,拒絕同意該次分割方案,才會有第2 次調解,而第2 次調解過程中,原告就不再爭執,並於調解書上蓋章,表示同意調解條件。則原告本人既有參與系爭調解之全部過程,若其對於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甚為重視,應於調解過程中再三核對,並於閱覽鳳山地政所繪製之預為分割圖及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時,更加注意系爭房屋是否有坐落不同土地上之事宜,原告是否僅因被告蔡吉豐、吳幸未告知,即因而受騙,誤認系爭房屋不會被割到,亦未可證。又被告胡吳美代自始即係委任被告吳幸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調解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到場,亦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原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吉豐、吳幸、胡吳美代未予告知之行為屬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誤認分割結果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完整性,故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等語。惟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查:原告明知其與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調解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日後所分割之份數、各自坐落位置、分得之所有人為討論,其於參與並瞭解調解內容後,在調解書上蓋章,完成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則原告既明知其簽署系爭調解書,對產生同意該次調解之分割方案並受其拘束之外在效果,其內心也是對該次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至於其主張因認王吳春英已答應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蔡豐吉、吳幸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遭分割之可能,始未疑有他而簽署系爭調解書,乃屬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心動機,即令有錯誤之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足認系爭調解書係有效成立,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