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立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淑萍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或理由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附加投保上訴人公司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其中第2 條第5 項之住院定義,應解釋為全日住院;被上訴人為日間留院,僅於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晚間及星期六、日放假,治療時間結束則以簽退方式離院返家,與一般住院者係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且過夜,非經醫生同意不得隨意離院有別;又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向被上訴人收取住院費用,而非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收取費用;原判決復以不同日計算日數,而非依民法第119條、第121 條規定,自該日零時計算至當日24時為1 日之終止;且系爭附約保單設計之初,並無日間住院之醫療方式,故保費精算範圍未納入該風險評估,被上訴人亦無住院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大型教學醫院鑑定及函詢,均未被原審採納;又依原判決第4 頁四之(二)之2 第8 、9 行所載,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合計58日之住院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2 月9日間之住院期間不符,是原判決顯與全民健康醫療機構辦法第17條、系爭附約約定及保險對價平等原則有違,判決理由不憑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三、經查:
㈠系爭附約並未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被上訴人之情形符合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別而謂其得免為或減少給付,為原審論斷基礎。則上訴人具狀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甚至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依上訴人聲請另送大型教學醫院鑑定及函詢,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指其為違法。至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之住院期間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合計58日,乃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2 月9 日之誤寫,應由原審更正之,上訴人之上訴仍不得謂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