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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劉榮一
再審被告
劉明智

      劉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則於100 年6 月15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國有財產局要出租非公用土地之前提係在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者,國有財產局與再審被告之父簽訂之租約已違背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其土地租賃契約有效,有違民法第71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其便無占有被侵奪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判決伊應返還系爭土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再審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揭示「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占有之事實」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全部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請求。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意旨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等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以國有財產局要出租非公用土地之前提,須承租人係在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者為限,認國有財產局與再審被告之父簽訂之租約已違背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云云,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此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明定,細譯該規定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類不動產之出租,於前開條件下「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原確定判決爰依職權認定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之出租,尚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凡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者國有財產局均必須出租,該規定既賦予國有財產局裁量之權限,且非屬禁止規定,不論國有財產局裁量結果為何,均無違反禁止規定之虞,並無任何不當,況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國有財產法並未規定未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得否逕予承租,就該法條規定漏未規定事項造成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該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屬無據。

㈢又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被告係占有權人乙節縱有何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是否係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人,本院均無再予探究之餘地,更遑論評斷其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用」僅係對物之占領、使用此一事實現況之描述,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不必然具有法律上對物之管領權利,占有者亦不必然直接占領、使用標的物,其間之區別重在管領之合法權源而非事實上使用之現況。經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其對系爭土地依法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無不妥,而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在其上搭蓋建物之故,致再審被告無法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誤認占有與占用之定義,並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權法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認定再審被告為合法承租權人乙節亦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而其以再審被告為占有人准予對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更無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虞,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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