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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

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陳丁炎
原告
孫志遠
原告
洪盧碧霞
原告
王金柱
原告
吳清正
原告
余顏琴
原告
黃新洲
原告
吳燦林
原告
王治中
原告
劉思明
原告
邱文平
原告
羅來成
原告
王順雄
原告
曾正雄
原告
童盡妹
原告
蕭秀鳳
原告
全陳綉琴
原告
李德榮
原告
林安然
原告
陸彥安
原告
林水烈
原告
王明春
原告
黃玉秀
原告
艾其森
原告
杜許玉葉
原告
葉振忠
原告
陳文瀚
原告
洪崇顯
原告
劉天豐
原告
吳天發
原告
林英悌
原告
吳梅
原告
林兆麟
原告
黃一洲
原告
曾惠盛
原告
馮克禮
原告
郭東麟
原告
史德輝
原告
楊效發
原告
劉正勝
原告
吳美奈
原告
王良元
原告
鄭天壽
原告
柯延儀
原告
陳福進
原告
林正博
原告
丁正福
原告
陳張錦英
原告
王振祥
原告
邱復元
原告
曾吳簽
原告
王迎冬
原告
卓敏雄
原告
黃安鴻
原告
黃鏡徽
原告
趙蔡美容
原告
陳常雄
原告
謝武男
原告
蔡森貴
原告
馬葉月英
原告
吳孝達
原告
蔣志格
原告
朱文樹
原告
張慶全
原告
吳其財
原告
薛依鑑
原告
楊曾春金
原告
黃文祥
原告
彭德欽
原告
羅照二
原告
邱進雄
原告
柳陳色
原告
楊配山
原告
楊益經
原告
陳貞貴
原告
吳巧言
原告
鄭純清
原告
柯福春
原告
張英三
原告
吳稱舜
原告
盧昭雄
原告
陳郭喜雀
原告
陳鍾月英
原告
葉桀宗
原告
謝金雄
原告
蘇信昭
原告
蔡素月
原告
黃晋錦
原告
鄭金雄
原告
卓國亭
原告
謝春長
原告
林秀惠
原告
林文宗
原告
林明欽
原告
蘇豐仁
原告
吳虹慧
原告
黃義久
原告
林水源
原告
羅林纒
原告
鄭楊華櫻
原告
曾水印
原告
高林月英
原告
陳華雄
原告
吳條榮
原告
盧金蓮
原告
林守彥
原告
何李秀鳳
原告
溫錦光
原告
賴惠英
原告
江博恭
原告
劉玉德
原告
林明宗
原告
歐汝輝
原告
鄭哲興
原告
王清梅
原告
蔡金城
原告
張群雄
原告
林貞夫
原告
胡銀柱
原告
許文田
原告
阮榮伏
原告
黃顯榮
原告
許文琦
原告
楊耀明
原告
顏劉素霞
原告
林能
原告
何世雄
原告
張鄭罔受
原告
李巫定妹
原告
杜時火
原告
孫徐金枝
原告
邱維鄉
原告
黃清強
原告
林學璡
原告
葉姍姍
原告
陳新評
原告
張雲雄
原告
張慶華
原告
陳德慶
原告
鍾鎮宇
原告
吳正雄
原告
李中山
原告
陳碧麗
原告
周昭明
原告
徐生玉
原告
宋接祥
原告
黃崑
原告
蔡郁華
原告
陳界乙
原告
林吳金英
原告
戴華真
原告
金光輝
原告
李鎮和
原告
陳秋連
原告
曾土松
原告
洪宗緯
原告
黃惠照
原告
李秋山
原告
李秋雄
原告
李啟瑞
原告
施易忠
原告
楊作雄
原告
林義順
原告
譚明雄
原告
黃國和
原告
葉陳金甘
原告
陳三益
原告
李坤源
原告
李恭壽
原告
朱照國
原告
詹德屏
原告
王啟銘
原告
吳瑞南
原告
陳皇毅
原告
許文榮
原告
張先慎
原告
李勝雄
原告
林金木
原告
朱耀元
原告
鐘林鳳
原告
葉竹添
原告
謝德泰
原告
邱瑞鵬
原告
柳四川
原告
李彥初
原告
黃王阿娥
原告
黃豐明
原告
韓國樑
原告
莫鳳騰
原告
吳肇寬
原告
張安志
原告
陳安成
原告
陳文彬
原告
黃武雄
原告
陳幸忠
原告
方進義
原告
莊本成
原告
周文添
原告
沈峰銘
原告
涂有亮
原告
劉儀寬
原告
陳相麒
原告
藍添進
原告
陳清華
原告
葉秋沂
原告
盧出
原告
李文石
原告
黃水永
原告
謝銘淵
原告
前列二百○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黃惠照等人為原告(見卷132頁),為被告所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皆係服務被告高雄煉油廠數十年之員工或遺眷,其本人或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原存有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曾由被告分發配予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宏毅宿舍及高雄市○○區○○路、中東街之宿舍居住達數十年,後因被告認部分宿舍係由已退休或遺眷居住,致現職人員無法入住,乃欲提供廠區土地讓售職工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經濟部於民國68年4月24日函頒「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被告亦旋於同月27日公布上開實施要點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下稱系爭實施須知)作為被告內部具體執行之依據,系爭實施須知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公告實施之人事規章,屬於勞動契約中工作規則規定優惠勞工之福利措施,原告自已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輔助公寓住宅改建之權利,不容被告任意變更或廢除,而被告為實施上開實施須知及遷移原住宿舍內之退休人員及眷屬,先後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985地號及後勁段土地作為遷移宿舍及改建公寓住宅之基地,並陸續公布或進行眷舍改建方案,惟均因被告怠惰執行而未能興建完成,迄於88年間,被告復突以經濟部要求以「輔購」取代「輔建」為由,將先前所有之眷戶改建方案取消,並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甚而要求原告遷讓宿舍,足見被告已否認原告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依系爭實施須知第4項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訂立之目的,乃為協助國營事業得以訂定計畫處分閒置眷舍房地,以有效利用資源,並非在維護國營事業員工之利益,事業員工並不因該實施要點之頒佈而享有公、私法上之權利,被告之員工及其眷屬亦未因該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訂定而取得改建配給房地之請求權,況本件532 戶改建案既尚未至公告及受理登記之階段,即因行政院之政策變更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亦徵原告並無可能取得所謂「改建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又關於眷舍房地就地改建之政策,業因行政院於88年6月28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令暫停就地改建法令之適用,故無論本件如何判決,被告均不可能再為就地改建之辦理,而宿舍現住人是否有續住權利,與是否符合可參與改建之資格並無關連性,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得對抗被告遷讓宿舍之請求,本件原告等人顯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乃對於被告現有業務上無須保留之眷舍房地予以通盤調查處理,以減輕財務上之負擔,自屬遵循政府所推行之相關政策所訂定,與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無涉,況被告所屬員工中,除大部分並未獲配住宿舍外,縱曾獲配住者,亦未當然符合參與改建之資格,且原告中有部分係屬被告前員工之眷屬,與被告間從未具有勞動契約之關係,故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之福利措施,亦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皆係服務被告高雄煉油廠數十年之員工或遺眷,其本人或被繼承人於任職被告期間,分別由被告配住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宏毅宿舍、高雄市○○區○○路及中東路等宿舍。

2、民國69年時如員工具備被告於68年7月6日(68)總字第4014(30)號函示通知「本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第4項『公司讓售眷舍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現任職本公司經正式配住有眷宿舍之現住人』之資格,則符合聲請配住改建宿舍(迄今有320人改建)之條件,上開函文所稱現住人,係指騰空宿舍基地提供改建之現住人。

3、被告於88年11月3日以總產C88111978號函公告表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後勁宿舍區眷舍基地預定改建532戶集合住宅一案,應自動註銷停止辦理等語。

4、被告分別以原告個人或全體無權占用現住宿舍應予遷讓房屋為由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5、本件行政院已經廢止改建政策。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性質為何?其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2、被告得否片面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

3、原告對被告有無「改建請求權」存在?是否無保護必要而無起訴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有眷舍改建請求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改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有存否不明之情況,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眷舍房地就地改建之政策,因行政院於88年6月28 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令暫停就地改建法令之適用,被告即遵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10月5日經(八八)國一字第88029856號之函示辦理,於88年11月3日為532戶改建案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之公告,今在被告依政府之政策已不可能再辦理就地改建之相關作為下,無論本件法院如何判決,均不可能再為就地改建之辦理,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不得用以對抗被告對其要求遷讓宿舍之訴求,顯亦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倘系爭眷舍改建請求權係屬存在,被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至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得作為原告拒絕遷讓宿舍之抗辯,亦與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無關,被告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性質為何?其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屬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為被告所公告而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之福利措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濟部於68年4月24日發函頒布之系爭實施要點第1點敘明「經濟部為遵照院頒國省營事業經營改進方案通盤研究資源有效利用之精神,對於所屬事業現有業務上無需保留之眷舍房地于以通盤調查處理,以減輕財務上之負擔,特依中央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之旨;另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實施須知,第1、2項亦敘明「本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即系爭實施要點)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本公司暨所屬各單位處理眷舍房地悉依實施要點與本須知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經濟部訂立系爭實施要點之目的,係為協助國營事業得以訂定計畫處分閒置眷舍房地,以有效用資源,增進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並非在維護國營事業員工之利益,而系爭實施須知既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實施要點之政策所制定,顯見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係屬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資產之行政指導與行政執行,被告因實行上開政策,而向員工公告上開政策之實施細節,係屬於被告業務行政上得自主決定之職權事項,且依系爭實施須知之內容所示,並非一經公告,符合改建資格之員工即即刻取得改建請求權,是以系爭要點及實施須知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所稱之福利措施。此外,被告對於是否准許個別員工改建眷舍,有其裁量之權利存在,顯然被告是否准予改建亦與員工基於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另縱使被告曾受理員工之改建聲請,並核准員工改建,其性質亦屬被告與員工就改建事項另行成立改建之買賣等不等之契約關係,亦非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增加。故原告主張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為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福利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既非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或福利措施,則原告請求向被告煉製事業部函調68年高雄市○○區○○段985地號房舍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案之往來公文、申請配住員工名冊及實際執行配住員工名冊等全案卷宗資料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得否片面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又查,系爭實施要點,既係經濟部對轄下所屬國營事業如何處理資產,減輕財務負擔所為之行政指導,經濟部自得依職權片面廢止或變更系爭實施要點之內容,被告因而未經員工同意,逕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10月5日經(八八)國一字第88029856號之函示辦理,於88年11月3日為532戶改建案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之公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改建請求權」存在?承上所述,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內容既非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或福利措施,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曾核准過原告之眷舍改建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眷舍改建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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