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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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前列二百○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黃惠照等人為原告(見卷132頁),為被告所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皆係服務被告高雄煉油廠數十年之員工或遺眷,其本人或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原存有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曾由被告分發配予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宏毅宿舍及高雄市○○區○○路、中東街之宿舍居住達數十年,後因被告認部分宿舍係由已退休或遺眷居住,致現職人員無法入住,乃欲提供廠區土地讓售職工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經濟部於民國68年4月24日函頒「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被告亦旋於同月27日公布上開實施要點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下稱系爭實施須知)作為被告內部具體執行之依據,系爭實施須知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公告實施之人事規章,屬於勞動契約中工作規則規定優惠勞工之福利措施,原告自已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輔助公寓住宅改建之權利,不容被告任意變更或廢除,而被告為實施上開實施須知及遷移原住宿舍內之退休人員及眷屬,先後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985地號及後勁段土地作為遷移宿舍及改建公寓住宅之基地,並陸續公布或進行眷舍改建方案,惟均因被告怠惰執行而未能興建完成,迄於88年間,被告復突以經濟部要求以「輔購」取代「輔建」為由,將先前所有之眷戶改建方案取消,並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甚而要求原告遷讓宿舍,足見被告已否認原告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依系爭實施須知第4項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訂立之目的,乃為協助國營事業得以訂定計畫處分閒置眷舍房地,以有效利用資源,並非在維護國營事業員工之利益,事業員工並不因該實施要點之頒佈而享有公、私法上之權利,被告之員工及其眷屬亦未因該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訂定而取得改建配給房地之請求權,況本件532 戶改建案既尚未至公告及受理登記之階段,即因行政院之政策變更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亦徵原告並無可能取得所謂「改建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又關於眷舍房地就地改建之政策,業因行政院於88年6月28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令暫停就地改建法令之適用,故無論本件如何判決,被告均不可能再為就地改建之辦理,而宿舍現住人是否有續住權利,與是否符合可參與改建之資格並無關連性,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得對抗被告遷讓宿舍之請求,本件原告等人顯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乃對於被告現有業務上無須保留之眷舍房地予以通盤調查處理,以減輕財務上之負擔,自屬遵循政府所推行之相關政策所訂定,與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無涉,況被告所屬員工中,除大部分並未獲配住宿舍外,縱曾獲配住者,亦未當然符合參與改建之資格,且原告中有部分係屬被告前員工之眷屬,與被告間從未具有勞動契約之關係,故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之福利措施,亦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人皆係服務被告高雄煉油廠數十年之員工或遺眷,其本人或被繼承人於任職被告期間,分別由被告配住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宏毅宿舍、高雄市○○區○○路及中東路等宿舍。
2、民國69年時如員工具備被告於68年7月6日(68)總字第4014(30)號函示通知「本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第4項『公司讓售眷舍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現任職本公司經正式配住有眷宿舍之現住人』之資格,則符合聲請配住改建宿舍(迄今有320人改建)之條件,上開函文所稱現住人,係指騰空宿舍基地提供改建之現住人。
3、被告於88年11月3日以總產C88111978號函公告表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後勁宿舍區眷舍基地預定改建532戶集合住宅一案,應自動註銷停止辦理等語。
4、被告分別以原告個人或全體無權占用現住宿舍應予遷讓房屋為由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5、本件行政院已經廢止改建政策。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性質為何?其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2、被告得否片面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
3、原告對被告有無「改建請求權」存在?是否無保護必要而無起訴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有眷舍改建請求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改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有存否不明之情況,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眷舍房地就地改建之政策,因行政院於88年6月28 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令暫停就地改建法令之適用,被告即遵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10月5日經(八八)國一字第88029856號之函示辦理,於88年11月3日為532戶改建案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之公告,今在被告依政府之政策已不可能再辦理就地改建之相關作為下,無論本件法院如何判決,均不可能再為就地改建之辦理,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不得用以對抗被告對其要求遷讓宿舍之訴求,顯亦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倘系爭眷舍改建請求權係屬存在,被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至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得作為原告拒絕遷讓宿舍之抗辯,亦與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無關,被告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之性質為何?其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屬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為被告所公告而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之福利措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濟部於68年4月24日發函頒布之系爭實施要點第1點敘明「經濟部為遵照院頒國省營事業經營改進方案通盤研究資源有效利用之精神,對於所屬事業現有業務上無需保留之眷舍房地于以通盤調查處理,以減輕財務上之負擔,特依中央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之旨;另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實施須知,第1、2項亦敘明「本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即系爭實施要點)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本公司暨所屬各單位處理眷舍房地悉依實施要點與本須知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經濟部訂立系爭實施要點之目的,係為協助國營事業得以訂定計畫處分閒置眷舍房地,以有效用資源,增進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並非在維護國營事業員工之利益,而系爭實施須知既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實施要點之政策所制定,顯見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係屬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資產之行政指導與行政執行,被告因實行上開政策,而向員工公告上開政策之實施細節,係屬於被告業務行政上得自主決定之職權事項,且依系爭實施須知之內容所示,並非一經公告,符合改建資格之員工即即刻取得改建請求權,是以系爭要點及實施須知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所稱之福利措施。此外,被告對於是否准許個別員工改建眷舍,有其裁量之權利存在,顯然被告是否准予改建亦與員工基於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另縱使被告曾受理員工之改建聲請,並核准員工改建,其性質亦屬被告與員工就改建事項另行成立改建之買賣等不等之契約關係,亦非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增加。故原告主張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為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福利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實施要點及實施須知既非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或福利措施,則原告請求向被告煉製事業部函調68年高雄市○○區○○段985地號房舍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案之往來公文、申請配住員工名冊及實際執行配住員工名冊等全案卷宗資料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得否片面停止適用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又查,系爭實施要點,既係經濟部對轄下所屬國營事業如何處理資產,減輕財務負擔所為之行政指導,經濟部自得依職權片面廢止或變更系爭實施要點之內容,被告因而未經員工同意,逕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10月5日經(八八)國一字第88029856號之函示辦理,於88年11月3日為532戶改建案自動註銷,停止辦理之公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改建請求權」存在?承上所述,系爭實施要點與實施須知內容既非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或福利措施,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曾核准過原告之眷舍改建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眷舍改建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