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36號
- 原告
- 徐榮延
- 原告
- 王榮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蘇炎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市第1 屆議員第9 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9年12月3 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院卷第5 頁、第8 頁)。原告徐榮延、王榮仁均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等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賄選行為,分於99年12月31日(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頁)、100 年1 月3 日(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46號民事卷第1 頁)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均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亦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查原告徐榮延、王榮仁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100 年度選字第46號),其等所主張當選無效之事實均相同,皆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其訴訟標的同一,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透過訴外人即彼時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郭現龍協助於99年7 月2 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46 號被告所經營之「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並邀集設籍於系爭選舉選區之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到場,免費招待享用餐點,於餐宴中要求參與選民支持被告,約其為投票一定行使,涉嫌對於選民,以財物或其他不當利益之代價,請求選民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被告涉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及9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樁腳郭現龍,及訴外人即郭現龍之配偶郭傅美金共同舉辦免費餐會之事。依據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相關證人卜南房、吳靴、吳正宗、張瑞文、蘇惠珍、許溪泉及黃河清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到場請託支持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舉辦系爭餐會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況系爭餐會係由郭現龍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所舉辦,原需經費14萬3,000 元,經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獲全部補助5 萬元,餐會費用非由郭現龍及郭傅美金所支付。至於餐會現場監錄譯文,其內容無非為郭現龍感念新興里志工勞心勞力付出,所舉辦之慰勞餐會,並訴說其於里長服務之情況及感念被告配合選民服務之情形,被告縱到場請託尋求里民支持,亦屬正當宣傳及競選方式,與賄選無關。況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選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郭現龍於系爭選舉舉行當時係任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郭傅美金則為郭現龍配偶。
㈢郭現龍以舉辦「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志工業務檢討會」(下稱「志工業務檢討會」)之名義,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款5 萬元,並於99年7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6 號被告所開設經營之「龍鳳樓餐廳」,以「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辦餐會,再由郭現龍及郭傅美金以電話或口頭方式,邀集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郭愛花、陳慶堂、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及郭身契等15人,及其他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前往參加系爭餐會。
㈣系爭餐會席開9 桌(每桌坐席10人,共計90人與會),每桌桌菜費用為4,000 元,另加計飲料費用1,950 元、特製素菜費用1,200 元、服務費1,090 元及酒品費用9,760 元,共計支出5 萬元,均由鳳山市公所補助款支付。
㈤郭現龍、郭傅美金於系爭餐會擔任招待工作,並於時任高雄縣議員之被告到場後,由郭現龍向在場與會之人公開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復請被告上台致詞,且與郭傅美金陪同被告逐桌敬酒致意,請求與會者支持被告。
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郭現龍及郭傅金美,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為由,以系爭起訴書對郭現龍及郭傅美金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郭現龍、郭傅美金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分褫奪公權4 年、3 年,現尚未確定。
㈦被告未因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刑事罪嫌,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本件之爭點:郭現龍與郭傅美金所舉辦之系爭餐會,是否係對於陳郭愛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是,被告是否知情或授意郭現龍、郭傅美金等人為之,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進有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在案。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郭現龍、郭傅美金所涉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惟法院就本件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起訴、判決理由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揭櫫明確。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則該物即非「賄賂」或「不正利益」,申言之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或餐飲利益,且於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或餐飲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或餐飲係屬「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系爭餐會是否具有上開期約賄選之對價關係性質,即應依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餐費之金額、支出方式,及被告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場之發言內容等,以為判斷基準,先予敘明。
㈢關於郭現龍與郭傅美金所舉辦之系爭餐會,是否係對於陳郭愛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是,被告是否知情或授意郭現龍、郭傅美金等人為之,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進有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分論如下:
⒈訴外人郭現龍於系爭選舉期間係任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郭傅美金為其配偶,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餐會係以「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所舉辦,經郭現龍、郭傅美金以電話或口頭方式邀集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等15人,及其他數10名不詳之新興里里民及渠等親友,前往參加,系爭餐會費用則由郭現龍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款5 萬元所支付一情,業據郭現龍、郭傅美金於警、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再陳郭愛花、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及郭身契等人均參與系爭餐會,渠等參與系爭餐會並未支付費用等節,亦據陳郭愛花等人分於警、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郭現龍、郭傅美金於系爭餐會擔任招待工作,並於時任高雄縣議員之被告到場後,除確由郭現龍向在場與會之人公開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外,並邀同被告向與會者致詞,且與郭傅美金陪同被告逐桌敬酒致意,請求支持被告等情,復為郭現龍、郭傅美金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供承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認屬實。然依前開所述,郭現龍雖為上揭言論,繼與郭傅美金陪同被告逐桌敬酒之舉,是否遽可論斷系爭餐會係被告透過郭現龍所為,並與郭現龍以免費餐點提供予選民,有賄選犯意聯絡,非無疑問?遑論郭現龍、郭傅金美舉辦系爭餐會,其動機確為被告賄選,不問與會人士主觀認知?再系爭餐點費用實際非由被告所負擔,而係由鳳山市公所全額補助,被告所經營之龍鳳樓餐廳並非分文未取,除有鳳山市新興里辦公處函及買受人為鳳山市公所之發票在卷足證外(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據證人即新興里幹事黃木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院卷第82頁反面,詳如後論),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免費」餐點為賄選之不正利益云云,恐有違誤。
⒊再查,系爭餐會與會人士,雖有部分為郭現龍夫妻之親友,或為新興里居民,然確有部分參與人士係擔任新興里志工一情,分據曾素珠、楊壽榮、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郭身契、陳郭愛花、陳武進、陳慶堂、辛士等於警、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明確(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他字偵查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院卷第99頁、第116 頁),可證郭現龍以里長身分邀請志工聚餐,即非全然無據。雖原告主張參加系爭餐會尚有非具志工身分云云,惟里長負責里內公務之執行,為使里內事務順利推展運作及與里民聯絡情誼,或為擴大志工規模,鼓勵新血參與志工活動,邀請未正式表明加入之志工成員,或平日即隨機協力里內事務之人,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徒以郭現龍所舉辦餐宴之時期、所邀約之對象有非登錄於志工名冊之人員,遽行推翻郭現龍舉行系爭餐宴係志工聯誼餐會之可能性,是依前開證人所述,縱有非具志工身分之人參與系爭餐會為實,充其量僅足證明郭現龍、郭傅美金有邀請各該證人參加餐會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該次餐會舉行之目的,確係基於為被告賄選而舉行。
⒋至於證人吳靴、辛士、張瑞文、蘇惠珍及蔡蘇寶蓮等人固於警、偵訊證稱:郭現龍希望大家年底要投票給蘇炎城等語,或以郭現龍又上台講上述尋求支持的話語,所以有選舉餐會的味道等語(見警卷第88頁、第135 頁、第140 頁、第171頁、第181 頁,他字偵查卷第176 頁、第192 頁)。然衡諸證人前開所述,無非係因郭現龍於系爭餐會為上揭言語,所產生渠等主觀感受,惟是否遽以推論前開證人甚或在場其他人士因此知悉其等免費參與系爭餐會,所飲用之餐點即屬「不正利益」,並認系爭餐會與賄選間具有對價關係。經審酌吳靴等人於警、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
①吳靴:「(99年7 月2 日到龍鳳樓吃飯,是何人邀你去?)現龍,就是在庭之被告郭現龍」、「(在場被告郭現龍通知你吃飯,有無告訴你理由?)他說志工吃飯,大家辛苦了,一起去吃個飯」、「(你有無擔任志工?)有」、「(你是否有因這次吃飯,就認為吃飯就是要求你們支持蘇炎城當選議員?)不是。」等語(院卷第77頁)。
②張瑞文:「當天餐會進行約多久?)我只有吃三、四道菜就走了」、「(提示警卷第138 頁,你在警詢時說,你到的時候和離開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蘇炎城,為何你在警詢,警察拿郭現龍說話錄音譯文給你看,你會向警察回答說郭現龍是這樣說,是希望大家投票給蘇炎城及郭傅美金?)我去的時候,我和別人在說話,我有聽到郭現龍說蘇議員對於第二市場的建設幫助很大,其他的很久,我忘記了,至於我為何會這樣回答,是因為警察問我那個問題,我跟著他的意思回答,我那時吃了三、四道菜,就走了」、「(你吃那頓飯,有無感覺就是為了讓你們投票給蘇炎城,才辦這個餐會?)我沒有這樣想」、「我沒有聽到投票的事情,我只有聽到蘇炎城對第二市場建設很大等語,沒有影響我投票意願」等語(院卷第79頁)。
③許溪泉:「(該次餐會過程中,郭現龍有無邀請蘇炎城上台致詞?)一開始沒有,約是中途才看到」、「(當時郭現龍有無發表要支持蘇炎城的話?)我吃我的飯,我沒有注意聽」、「(當場蘇炎城有無上台致詞?)他有上台致詞,但是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現場有無人發放蘇炎城競選文宣?)沒有」、「(蘇炎城除了一個人上台致詞外,有無帶助理去到場助選?)我沒有看到」等語(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④蘇惠珍:「(現場蘇炎城有無帶助理到場發放文宣,並且拜託投票給他選市議員?)當天沒有發放文宣,但要請大家幫忙支持選市議員」、「(你在偵訊時,說你認為這個餐會不是郭現龍夫妻藉口邀里民以尋求參選里長、蘇炎城選市議員,但是又說到現場變成選舉餐會的味道,你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們在警局時,警察是誤導我,警察匆匆忙忙帶我們去警局問筆錄,又去警局,又去地檢署法院來,而且又隔那麼久,所以警察問我們時,才這樣說,這是警察引導我、誤導我,沒有選舉味道,這純粹是志工聯誼,慰勞志工」、「(所以你在餐會現場會認為辦這餐會就是要你們投票支持蘇炎城?)沒有」等語(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⑤卜南防:「(當晚在龍鳳樓餐廳吃飯時,是否有議員上台講話、敬酒或拜票?)有蘇炎城議員,他在餐會中途上台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講什麼,我不知道議員有無逐桌敬酒,我跟朋友坐一桌,議員沒有來我們這桌敬酒,印象中台上有人說蘇炎城是我們同一里的,要給他支持,支持他連任」、「(本次餐會是否為郭現龍夫婦藉口邀宴里民,以尋求里民支持其參與里長或蘇炎城參選市議員?)我不知道,是郭傅美金當天邀我晚上到龍鳳樓餐廳吃飯,說有辦桌」、「 (在龍鳳樓餐會現場,郭現龍有無上台要求大家支持議員蘇炎城?)有」、「(你是不是認為郭現龍在餐會發表支持蘇炎城的言論,就表示為了要你們支持蘇炎城才辦該餐會?)我不知道,我到現場後,就與朋友在吃東西,就有聽到郭現龍拿著麥克風在台上,要我們支持蘇炎城」等語(他字偵查卷137 頁至第138 頁、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⑥黃河清:「(去現場,郭現龍有無上台致詞要大家支持議員候選人蘇炎城?)他在上台致詞時,我與朋友在台下喝酒,沒有注意到」、「(蘇炎城有無上台講話?)有,我有聽到他說謝謝大家來我們龍鳳樓餐廳用餐,但我沒有注意到他說什麼」、「(當天龍鳳樓的餐會,現場你是否會認為是為了要你們支持蘇炎城才來辦理的?)應該不會,如我們高雄市碾米職業工會得理事會開會時,我是監事,如果有民意代表來參加致詞,我都不理他們,我就是吃我的飯,喝我的酒」等語(警卷第99頁至第103 頁、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
⑦曾素珠:「(吃飯時,有無看到有人上台演說?)我沒注意」、「(有無聽到台上的人說什麼話?)忘記了,我喜歡唱歌,當時只顧著點歌,沒有注意台上的人說什麼話」、「(當日餐會警方至現場蒐證,據現場監錄譯本,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公開呼籲:『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意謂為何?)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3頁、他字偵查卷第244 頁)。
⑧楊壽榮:「(當日餐會警方至現場蒐證,據現場監錄譯本,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公開呼籲:『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意謂為何?)我不清楚」、「(餐宴中蘇炎城及郭現龍,有無向大家逐桌敬酒?拜票?)我已忘記」、「(如何拜票?支持何人?票投何人?使其能順利當選等語?)沒有」、「餐宴為純粹里長慰勞社區志工之餐會,本次檢調的問話造成我的許多困擾,若時常如此,將會無人願意作志工」等語(警卷第80頁、他字偵查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
⑨謝連春:「(當日餐會警方至現場蒐證,據現場監錄譯本,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公開呼籲:『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意謂為何?)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餐宴中蘇炎城及郭現龍,有無向大家逐桌敬酒?拜票?)郭現龍有逐桌敬酒,至於有沒有拜票,我沒有注意聽,也已經忘記,縣議員蘇炎城有沒有來拜票,我也忘記」、「(有無聽到蘇炎城上台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警卷第93頁、他字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
⑩郭身契:「(宴會上,里長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說何事?)我沒注意」、「(餐宴中蘇炎城及郭現龍,有無向大家逐桌敬酒?拜票?)我沒注意」、「(餐會現場有無要求你在年底投票支持蘇炎城,有無另以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拜託?)都沒有」等語(警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⑪陳郭愛花:「(當日餐會警方至現場蒐證,據現場監錄譯本,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公開呼籲:『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意謂為何?)我都未注意台上講什麼」、「(餐宴中蘇炎城及郭現龍,有無向大家逐桌敬酒?拜票?)我不知道」、「(如何拜票?)都沒有」、「(餐會現場有無要求你在年底投票支持蘇炎城,有無另以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拜託?)都沒有」等語(警卷第11 5頁、他字偵查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⑫陳武進:「(當日餐會郭現龍在講台上,向大家公開呼籲:『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意謂為何?)當天我沒注意聽講台說什麼,事隔已久,我忘記了」、「(餐宴中蘇炎城及郭現龍,有無向大家逐桌敬酒?拜票?)因事隔已久,我忘記了」、「(如何拜票?)因事隔已久,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於系爭餐會中並無明確受告知要投票給被告,亦無感受到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被告;至於郭現龍雖於系爭餐會發表前開為被告助選談話,為探究其主觀目的,無非希望為被告順利當選,以利其里內公務之推行,所為場面客套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郭現龍、郭傅美金甚或被告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無從使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足以認知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本件尚難僅憑郭現龍、郭傅美金舉辦系爭餐會,遽認其等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⒋此外,龍鳳樓餐廳於99年7 月2 日除舉辦系爭餐會外,尚有高雄縣職業總工會理事長於餐廳包廂內舉辦聚餐,被告同受邀約用餐,並於包廂內用餐期間均未離開一情,亦據證人即前開總工會之顧問張東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99年7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你是有跟蘇炎城一起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用餐?)有,當天因為我有約以前的省政府參議退休的人洪清海與理事長、蘇炎城一起在那裡吃飯」、「我們一直吃飯到結束,到洪清海要離開時,我們一起送他出去,吃飯中途,蘇炎城沒有離開」、「我們要送洪清海出去時,我沒有注意到,印象中,送完客後,我們要進來時,有人鼓掌拍手,用麥克風叫蘇炎城名字,我就進去包廂裡面,那時蘇炎城沒有跟我一起進入」、「(在你與蘇炎城用餐過程中,蘇炎城有提到他等一下要過去參加新興里的志工聚餐嗎?)沒有」等語(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並參酌證人即擔任新興里幹事黃木旺到庭所結稱:「(你在99年7 月2 日龍鳳樓餐廳的餐會,你擔任什麼工作?)主持人」、「(在餐會中,蘇炎城有無到場?)我看到他從包廂出來,里長就示意我是否請他上來,跟我說請蘇議員上來跟大家問候一下,我就直接把麥克風交給里長去介紹,然後里長就說蘇議員對本里的建設很支持,說蘇議員可能會選市議員,希望大家給他支持‧‧‧」、「我身兼文德、文衡、文山里,他們辦志工聯誼會都會請我主持,也會請一些民意代表到場,里長也會褒揚那些到場的民意代表,希望大家支持他們,我的認為就是每個民意代表到場就說這些話‧‧‧」、「郭現龍之後沒有向曾經參與餐會的里民再要求投票支持蘇炎城的舉動,甚至我住鳳山,他也沒有要求過」、「(你剛才說蘇炎城是從一個包廂走出來,有無看到郭現龍去邀請蘇炎城的過程?)我當時在台上,郭現龍也在台上準備致詞中,他也沒有下來,只是在台上邀請蘇炎城上來而已,就是示意大家給他鼓掌表示歡迎,蘇炎城本來不像願意上來,後來里長請大家給他鼓掌,請他上來」等語綦詳(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證被告原無意致詞,會於系爭餐會中致詞,係臨時受郭現龍所邀請,益認被告與郭現龍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再依黃木旺所稱:「本件餐會係由我擬定計劃書、經費概算表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能否說明當初申辦的過程,為何會辦這個餐會?)這是配合市公所的政策,當時的市長極力推動社區營造,各里只要和市長有所配合,都會成立志工,志工的種類很多,包括清淨家園或是協助里長維護公益等活動‧‧‧一年下來,里長會向市公所申請一些經費,有申請到的話就會辦活動,慰勞志工,也藉此機會讓志工知道」、「(這件餐會總共花了多少錢?)申請核准5 萬元,我們就是把它花完。經費來源就是向市公所申請,而市公所准予補助」、「(除了市公所補助外,有無其他人出錢?)就我所知,就是花這5 萬元,其餘的我不知道」、「(志工是有限定打掃的人‧‧‧還是志工只是統稱?)志工只是統稱,只要願意來,都歡迎」等語明確(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足證明舉辦系爭餐會確係以慰勞志工所舉行,縱郭現龍於餐會當日有為上揭陳述,或係因身為被告樁腳、支持者所為,或僅僅係政治人士所為場面客套話,尚不得據以認定郭現龍當場為被告尋求選民支持,即係基於行賄所為,甚認在場聽聞人士即係基於受賄,難憑郭現龍有前開言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
⒌基此,依系爭餐會之環境、情景觀察,郭現龍縱有為上揭支持被告言論,被告嗣後並上台致詞,後並於郭現龍、郭傅美金陪同下逐桌敬酒為實,惟衡諸社會常情,欲角逐市議員之候選人無不提前利用民間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或以敦親睦鄰之方式,用以推銷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會常態,況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餐會則於99年7 月2 日舉行,離系爭選舉上有4、5 月,實難據此而認定郭現龍、郭傅美金舉辦系爭餐會,主觀上已達企圖左右受邀飲用餐點之人(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之程度;反之,本件各該與會人士亦無跡象顯示因此項收受行為因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況依本件情節而論,即令原告主張系爭餐會隱含「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侯選人之目的,惟郭現龍、郭傅美金等之行為,是否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之事務為動機或是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得否以郭現龍、被告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即認定等同係「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均尚有可疑。本件現存之客觀跡證,尚未能證明本件授受雙方主觀上均已產生系爭餐會之飲宴招待,乃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易言之,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件「對價關係」存在。反之,如認系爭餐會已屬於賄選之客體,則無異是矯枉過正,變相否定選舉期間之所有正常社交往來,實已悖離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者,尚屬無據。
㈣原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卷,冀以證明被告尚以仙宮廟董事職務之身份,透過信徒陳進賢向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 0元之對價行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尚主張被告所佈樁腳涉犯賄選遭警方查獲云云,惟就此除提出媒體剪報外(院卷第12頁),並無其他舉證提出,而該新聞報導僅係就檢察官依據檢舉進行查察賄選之作為,加以報導,並非指明係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實據,是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舉證(院卷第30頁),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具狀陳明前開主張予以捨棄(院卷第49頁),經本院再於100 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如有相關新事證,請再具狀提出(院卷第110 頁),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僅再次主張系爭餐會屬被告賄選行為外,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院卷第14 6頁)。原告訴代雖主張係前開追加調查事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係因原告未參與上開刑事程序,屬不可歸責。惟原告既與被告同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就被告當選無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理當關心所有被告是否涉及賄選之相關事件。況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其未參與刑事程序云云,為其卸免舉證責任之理。矧以,本院前開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3 月17日即已判決,判決當可以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訊息輕易可得,彼時本件尚於準備程序中,原告如善盡舉證責任,早應知悉,與其是否參與刑事程序無關,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上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理由。此外,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已明確認定訴外人陳進賢所為賄選犯罪事實亦與被告無涉(院卷第162 頁),原告就所追加調查此一新事證,如何認定與被告有關,亦未具狀說明,本院未調取該刑事卷宗,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調閱前開刑事卷,於法不符,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