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
- 原告
- 莊子瑩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王芊智律師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1 日向被告前身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繳費20 年保險期間至終身,而此份主契約下有「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 附約)、「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87)」(下稱系爭B 附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C 附約)。原告於96年11月起因罹患重鬱症,經醫院判定須長期住院診治,是原告按系爭A 附約可請求保險金1,166,000 元,而按系爭B 附約可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607,000 元,詎被告逕分別以系爭A 附約第14條第8 款將精神疾病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以及以系爭B 附約第9 條第5 項限制精神疾病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之範圍而拒保,顯分別與系爭A 附約第2 條第5 款、第9 條至第13條之保險範圍及與系爭B 附約第2 條第4 款、第5 條規定,有矛盾、疑義,然因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系爭A 附約第14條第8 款及系爭B附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A 、B 附約無條款相互矛盾而生疑義之情形,惟被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罹患精神疾病,嚴重限制原告保險範圍而明顯不利原告,且大幅度限制甚至侵害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致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系爭A附約第14條第8 款及系爭B 附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3 款規定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為顯失公平,複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職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再者,原告於96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近4 年間原告最高出院天數為87天,且病情不穩定需長期住院治療,致無法尋得合適工作,從而已持續4 年無法經由工作獲取報酬,是原告業已符合系爭C 附約第2 章第2 條之豁免保費附約規定,而應豁免原告主契約及其附約之保險費,為此,爰依系爭A 、B 、C 附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約豁免原告之保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附約第14條規定之除外約定,係就特殊事項不負給付責任之約定,屬契約原則以外之例外約定,符合法律或契約條款擬定及解釋原則,而系爭A 附約第2 條第5款乃屬契約條款就被保險人何時發生之疾病,始受承保範圍之約定,與上開條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並無任何衝突之處,另系爭A 附約條款第9 條至第13條約定,乃就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住院、門診及急診醫療,所約定應按何種比例給付保險金,亦與上開條款之除外約定無涉,是本件就系爭A 附約之解釋,自無原告所稱之矛盾及疑義。另依系爭B 附約第9條第5 項亦如前所述,乃屬契約條款就被保險人何時發生之疾病,始受承保範圍之約定,與系爭B 附約第2 條第4 款就最高給付天數限制之約定,並無任何矛盾與衝突之處,且系爭B 附約第5 條亦屬原則性約定,然最高給付日數限制,屬例外或但書約定,就契約之擬定及解釋而言,乃符合其論理性,是亦無矛盾或疑義。又本件系爭A 、B 附約,因均係修正後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發布前即已簽訂之有效契約,故依原契約條款約定之規範,並無違誤之處。至於原告主張符合系爭C 附約豁免保險費之要件,亦有誤會,蓋因原告雖罹重鬱症,但經被告派員訪查並認定原告尚未符合系爭C 附約第2 章第2 條失能要件,惟仍個案同意豁免99 年2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保險費,嗣後原告即未再提出豁免申請,倘原告仍欲豁免保險費,需備齊相關證件,再由原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且係請求自96年11月20日至100 年5 月27日期間之保險金,然其中96年11月20日至98年10月22日之保險金因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是其請求權因之消滅,況本件原告請求,亦有前述除外責任及最給付日數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89年8 月1 日向被告前身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繳費20年保險期間至終身,而此份主契約下有「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87)」及「保險費豁免附約」。
(二)、原告於96年11月起罹患重鬱症。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符合系爭A 、B 保險契約疾病之定義?是否為被告除外不保事項?
(二)、系爭B 附約第9 條第5 項,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
(三)、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若符合系爭A 、B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四)、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符合系爭C 附約之失能狀態?得否豁免保險費之給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01保險4
五、關於罹於時效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二年之時效抗辯: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係指保險給付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起算,所謂可得行使之日係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客觀上無法律障礙時,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之知悉與否在所不論。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中斷消滅時效,但在起訴前二年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因二年內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
1、如附表1-1 所示有關A 附約(PHIB 附約) 請求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於98年10月26日以前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出院後即得行使,而距100 年10月26日起訴均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附表1-1 編號1 至13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即2000元,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2、如附表2-1 所示有關B 附約(HSR附約) 請求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金部分:2-1、編號1 至12所示之出院期間均已距100 年10月26日起訴已超過二年之時效,原告於出院即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即6 萬元及73萬元即屬無理由,而不得請求。
2-2、有關編號13即98年9 月25日住院至98年10月22日始出院共住院87天之部分,被告主張亦距起訴時之100 年10月26日超過二年,惟依二造所定HSR 附約第12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原告於98年9 月25日住院至98年10月22日計87日出院,隨即於12天後之98年11月4日又至靜和醫院住院至98年11月5 日計2 天,因均屬未間隔14天以上之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其保險金請求權自均得於最後一次出院,即編號18之99年1 月21日時始得請求,故附表2-1 編號13之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六、關於A附約(PHIB)之請求部分:
(一)、原告所罹疾病是否為該A附約除外責任?
1、原告罹患重鬱症,被告公司主張係屬A 附約第14條第8 款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所致之醫療費用,屬除外不負給付責任之事項,而拒絕給付。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2、保險契約是保險公司事先大量擬定的定型化契約,當事人面對契約絕大多數只能選擇承諾或捨棄,並無法對等磋商,是典型的附合契約。針對附合契約之控制最主要有三個原則,即意外條款排除原則、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及內容控制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及第54條之1 )。
3、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係採取有疑義,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之解釋原則,因保險條款係由保險公司所擬定,其可選擇符合其目的的措辭,有義務將契約內容清楚地表達出來,使他方了解,因此若有疑義則應作不利於條款擬定人之解釋。而依二造所定A 附約第一條第三項亦明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因此於保險契約之解釋發生疑義時,即應以此規定和約定為解釋原則。
4、本件A 附約第二條為名詞定義,其中第五款為「疾病」的定義,其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自參加本附約或自復效之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的疾病。」(見卷一第27頁二造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系爭契約根本未就何謂疾病的內涵加以說明,第二條之疾病定義只針對疾病發生之時間加以說明。而有關保險範圍是規定於二造契約第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條,該五個條文均只約定因疾病所致之住院、加護病房、療養、門診、急診、緊急醫療轉送等事項給予保險金。隨即於第十四條規定了除外責任即因該除外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附責任,其中第八款只載有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但契約中對於何種情形屬於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並未加以定義,更未對重度憂鬱症是否屬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加以明定。
5、依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一款規定「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之規定即可知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病係包括器質性精神病和精神分裂症,而憂鬱症則屬於精神官能症,亦即依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精神病和精神官能症並不相同。該法施行細則雖於98年1 月19日刪除,但本件二造保險契約係87.8.5經主管機關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准修正,係在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刪除前核准通過,當時有關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的解釋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前揭規定為解釋依據。被告保險公司於87年間擬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時,精神衛生法已區分精神病和精神官能症,而精神病雖包括精神分裂症,但不包括精神官能症,此為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法律,但被告公司於除外條款卻只明定為「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依該文字之文義根本不包括精神官能症,契約之文義明確,根本沒有作別種解釋之可能,更遑論有適用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有疑義時,應作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之必要。
6、被告雖以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有妄想、幻聽、迷糊等症狀而主張原告係有精神病而屬於二造契約除外不保之情形,然查:6-1、原告四次住院均醫院診斷重度憂鬱症,均屬確定的症狀而歷次係伴有邊緣性人格違常或精神官能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依第四次住院病歷顯示,個案表示有產生幻聽近一個月,惟個案的幻聽情形因不持續,內容亦不清楚,亦無影響其情緒與行為,故就其臨床症狀評估,醫學上不能確認其有幻聽之症狀,而其餘住院期間之病歷並未記載個案出現確定之幻聽、幻視、妄想、迷糊及記憶障礙等症狀。個案在住院期間之行徑,就其病情評估應屬於其「邊緣性人格違常」在憂鬱狀態中發生對他人之暴力行為,非屬「精神病」而有妄想、幻聽、迷糊症狀所致生。此業據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5 月23日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卷四第46頁)。
6-2、原告是重度憂鬱症,時間長了以後,又有幻聽、妄想的癥兆,醫師在治療重度憂鬱症的時候,如果出現這種現象就要開抗精神病的藥,醫師必需要記載帶有精神病才能開這個藥,這樣健保也才會給付,本件原告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醫師才會記載原告帶有幻聽、妄想的症兆,進而開立抗精神病的藥物。另精神官能症是現實感扭曲、誇大,一般人都還能理解他在說什麼,只是覺得誇大,但精神病應該是比較嚴重,離現實感很遠,所表現出來的話和行為、邏輯,一般人無法理解,最明顯的就是嚴重的精神分裂症,此業據原告的主治醫師邱念睦到庭結證屬實(見卷四第67-70 頁筆錄)。
6-3、足證原告確係屬重度憂鬱症而產生邊緣性人格違常,但並非罹患精神病而產生精神病的症狀。被告主張原告罹有精神病而拒絕給付並難成立。
(二)、原告就A附約(PHIB)得請求之金額
1、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1-1、依二造保險契約面頁第四頁(卷一第15頁背面)雙方約定住院日數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超過3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最高給付天數180 天,依A 附約第九條(卷一第27頁背面)因疾病住院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2、二造對於如附表1-1 就A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是否屬於應給付範圍有爭議,而經本院判定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非除外事項已如前述,二造對於若屬於給付範圍則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9萬2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1-3、被告有爭執者為附表1-1 編號19,原告於99年1 月21日至2 月2 日於高雄右昌聯合醫院住院13天,得否另行請求給付26000 元。被告主張係屬重憂鬱症復發,應受同一次住院之限制,應合併計算於180 天之49萬2000元之範圍內。然查:依右昌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記載,原告該次係因1 、胸痛,疑似心臟疾病,2 、重度憂鬱症及復發,3 、換氣過度,4 、甲狀腺功能低下(術後造成),顯見原告當日門診住院之原因並非僅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而住院,尚有其他心臟及甲狀腺功能的問題,此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和凱旋醫院、靜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和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都僅記載憂鬱症或復發等情形不同(參見卷一34至47頁診斷證明書)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區辨,故原告於右昌醫院之住院顯非僅因憂鬱症單一症狀而住院,就此含有其他疾病而住院之情形,被告所擬就之保險契約既未就此是否應視為同一疾病而住院加以規範而產生疑義,揆諸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及二造保險契約所定之解釋原則,自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該次住院非同一疾病而住院,被告應另行給付26000 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乃屬有據。
2、加護病房保險金280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爭執除外責任,不爭執數額,本件既不屬除外事項,被告自應予給付。
3、出院療養金:90000元此部分被告爭執為除外事項,不爭執數額。依二造A附約第10條約定,被告住院超過180 天,自得另請求最高為90天為計算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計90000元(1000×90=90000元)
4、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000元部分:4-1、附表1-1 編號19右昌聯合醫院500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門診支出費用證明文件(卷一第40頁背面)即99年1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當時門診的科別是精神科,被告主張原告只提出住院診斷證明尚有誤會(參見卷一第41頁係內科於99年2 月3 日開立之住院診斷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2、附表1-1 編號21迦樂醫院500 元部分,此部分被告爭執除外事項不爭執金額,本件既非除外事項,被告自應給付該500 元門診保險金。
5、小結:綜上所述,原告就A 附約即附表1-1 所示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637000元(518000+28000+90000+1000 =637000元)
七、關於B附約(HSR)之請求部分
(一)、B 附約第九條第五項約定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十二日為限。原告主張此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是否有理?
1、本件保險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保險契約則是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9 款之規定乃屬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一方不具備特殊專業知識與磋商能力或與保險人經濟地位「不」相當之消費者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此種保險契約為典型的附合契約,容易發生不公平,有特別以法律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必要,屬於消費者保險,此與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均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的企業經營者,締約雙方的談判能力和專業知識差距不大,不易發生不公平,無特別加以保護必要的商人保險不同。
2、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原則2-1、定型化契約當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時為保護多數之經濟弱勢之締約相對人,法律便要求公權利介入私人契約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調整契約內容,此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規定之立法本旨。
2-2、保險契約真正的目的並非全然在履行契約而是在維護由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所建立危險共同體全體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定,因此契約自由在與保險本質發生衝突時,契約自由原則即須退讓,這是保險內容控制原則產生的依據。因此當保險契約條款的內容和一般法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信原則對要保人、被保險人產生不合理的不利時,該保險條款無效。所謂不合理係指保險契約條款偏離法律規定之目的,或該條款因限制某項權利義務將使契約目的不達。內容控制原則是在保險契約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仍由國家公權力依誠信原則或利益衡平原則加以干預契約效力。
2-3、控制的方法可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消費者保護法和保險法第54條之1 即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則是由行政主管機關以公告保單示範條款及各保險公司保單條款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之方式來加以控制。惟金管會公告的保單示範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不同(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第313 頁),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保險契約條款和示範條款有出入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下,條款並非無效,必須進一步適用誠信原則判斷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再決定該條款之效力。此部分判斷則應由法院依據誠信原則,參酌契約目的,兼顧被保險人保護及對價平衡,依個案認定因此保險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並不以違反示範條款為基準,同樣地保單條款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亦不當然取得絕對有效之地位,否則行政控制即取代司法控制而無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之必要。
3、B契約第九條第5款限制責任條款之審查:3-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基於規範之晚整性,消費者保護法係立於補充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地位,亦即有關進行保險條款內容控制之司法審查時,在判定保險條款是否無效時,並不以保險法第54條之1 的規定為限,在保險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其他顯失公平,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時,該保險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而一部無效之效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
3-2、本附約依保單面頁係針對住院醫療所發生之費用加以保險,已有最高住院天數365 日的限制(卷一第15頁),如果選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係以每日2000元和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而保險期限係自89年8 月1 日起到128 年8 月1 日長達40年,而原告為53年5 月3 日生投保時已36歲,每年年繳保費7368元。慢性病或精神病既非除外不保的項目,而屬於保險之範圍,隨著年齡的老化,在保險人因老化而出現慢性病或因現代社會壓力而出現精神疾病時乃購買此類醫療保險用以填補社會保險不足之主要目的。本件B 附約第九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係住進慢性病房或慢性病醫院診療者,或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32日為限。此項規定保險人於契約保單面頁以最高住院天數365 日,每日2000元使消費者誤信為只要疾病非除外事項住院即可獲得理賠金,但卻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對於慢性病和精神病加以給付限制,除非被告公司就此限制能證明有與消費者個別磋商或特別說明,否則即是事後突襲,有違誠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3-3、再者疾病的發生大多數屬於人類所不能控制,購買該保險時,要保人係認為疾病發生住院時,該保險即能給付,事後還須要區分一般疾病或慢性病或精神疾病而有給付範圍之區別,此不但有差別待遇違背當初訂約之認知,也將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加諸於被保險人,更何況不論原因情況只要住進慢性病房或於慢性病醫院診療,或精神疾病,也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其給付最高日數都以32日為限,消費者購買此類保險最需要保險支援時保險卻無法支援,此項約定已和本保險契約的目的相違,具其限制亦未見合理性,限制給付為何只有32日亦乏依據,此項約定純粹只在減輕保險人的義務而與保險「危險共同體」分散風險照顧團體成員之本質相違而與對價平衡原則無關。
3-4、系爭第九條第五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乃屬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保險法第54條第四款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之情形,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惟該部分之無效並不影響本B 附約其他條款或約定之效力。
(二)、原告就B附約得請求之金額:
1、附表2-1罹於時效之部分不得請求已如前述。
2、附表2-1編號13至25部分2-1、編號13,98年9 月25日至98年10月22日住院28天部分,與下一次住院編號14,98年11月4 日至98年11月5 日未超過14日,依B 附約第12條第1 項未超過14天視為同一次住院,故尚未罹於時效。
2-2、被告主張編號13住院28天部分已給付56000 元,編號17 部分已給付8000元,然此2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給付證明,尚不得予以扣除。
2-3、編號19部分,已在A 附約部分請求,此處重複請求,不予准許。
2-4、因保險契約是89年8 月1 日24時生效,故計算給付應以保險年度為區分,始為正確。因此編號13,98年9 月25日未罹於時效開始起算,應算至99年8 月1 日前之住院,始為當年度所能請求之保險給付,另99年8 月1 日須算至100年8 月1 日前始為99年當年度得請求之金額。
2-5、98年9 月25日至99年8 月1 日止,原告住院之天數應為附表2-1 編號13至22中之99年8 月1 日,即263 天(28+2+19+7+32+13+26+40+96 =263 天)。此年度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26000元(2000×263 =526000)。
2-6、99 年8 月2日至100 年8 月1 日,原告之住院天數為編號22、99年8 月2 日至25之100 年8 月1 日,即319 天(160+33+87+39 =319 )此年度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38000元(2000×319 =638000)。
2-7、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9 月6 日共36天,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2000 元(2000×36=72000 )。
3、合計B 附約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6000元(即526000+638000+72000=0000000 )。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A 附約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7000元,B 附約得請求之金額為123 萬6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7 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敗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