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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呂明燕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洪瑞玉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聰傑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14 號卷第16、17頁及第21頁),另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50 元,此裁定已於101年7 月23日送達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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