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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原告
黃娟雪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救字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51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0元,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原告為62年9月生,現年3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6 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1,200 元【計算式:42,760元×12月×10年=5,131,200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5,131,200 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1,886元、77,829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655元【計算式:51,886+77,829=129,65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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