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楊迦瑜
- 原告
- 楊迦瑋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嚴宮妙律師
- 被告
- 陳金桃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100 年8 月26日,詳本院卷第19頁)後,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100 年10月26日,詳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屬訴之追加(訴訟標的追加),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於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則該追加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母親朱秀玉於民國87年3 月間,承租被告陳金桃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396號、398 號2 棟房屋1 樓及2 樓部分房間經營「阿玉卡拉OK店」,嗣被告欲將房屋收回經營民宿,雖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仍通知解約,並請朱秀玉另覓他址經營,然其於朱秀玉未搬離該處前即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並於89年10月8 日起施工打掉上開南灣路400 號房屋樓梯、3 樓樓梯間及398 號3 樓樓梯間後,未做護網、護欄、標示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措施,嗣象神颱風於89年11月1 、2 日襲台並引進西南氣流,被告因而囑他人以2 片鐵片上蓋塑膠布,再以磚頭壓住塑膠布遮蓋於398 號二至三樓樓梯口,以防風雨入侵,朱秀玉於8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見2 樓臥室旁之3 樓樓梯口滲水,乃移去上開遮蓋物上樓查看,因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而失去重心,向右後側傾倒,跌落於398 號、400 號二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復沿400 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由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2 樓墜落於400 號1 樓地面,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受教育期間減少扶養費之損害各43萬元,另依債務不履行中加害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朱秀玉因死亡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害各193 萬元,各為競合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迦瑜、楊迦瑋各19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朱秀玉死亡時,伊等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可能成立加害給付,另即使認伊等間仍有租賃關係,但朱秀玉係因意外死亡,非租賃物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況所造成,伊未違反給付義務,亦無成立加害給付之可言,另如認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朱秀玉就其意外死亡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秀玉於87年3 月間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396 號、398 號房屋1 、2 樓部分房間經營「阿玉卡拉OK店」。
㈡被告於租約到期前,要求朱秀玉提前搬離,並進行上開房屋3 樓之增建工程,過失未作好上開增建房屋之安全及防護措施,致朱秀玉於89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飲酒在先,已呈茫醉狀態,並伴有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現象,致其所穿之高腳涼鞋於黑暗中,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身體失去重心,而向右後側傾倒,跌落於398 號、400 號二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復沿400 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由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二樓墜落於400 號1 樓地板,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7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8 至130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 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楊迦瑜、楊迦瑋為82年8 月17日及86年2 月3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於其等母親朱秀玉墜樓死亡之89年11月7 日,分別為7 歲餘、3 歲餘,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但其等原由已與朱秀玉離婚之父楊勝源監護,且楊勝源至今仍健在,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又楊勝源於墜樓死亡當日,即知悉朱秀玉死亡之緣由,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91號卷第5 頁),堪認原告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緊接上開死亡時間後即已知悉,且不存在上開規定之因無法行使權利而時效不完成情形,而本件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為100 年6 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 頁),距上開死亡時間89年11月7 日,已逾10年,依上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原告可否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債編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及自89年5 月5 日施行時,就債務不履行中之加害給付部分,除增訂該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可請求賠償外,並新增該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使因人格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得準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經此修訂後,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同時合於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要件時,依上開二法律關係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屬相同,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加害給付之情形,自可一體適用。
⒉原告之母親朱秀玉於89年11月7 日墜樓後即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朱秀玉既已死亡,其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喪失,依上開說明,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成立,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朱秀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無可採。另朱秀玉為權利主體之能力既已喪失,無可能存在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受害當時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屬存在,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有無不合使用收益之狀況,均不影響原告可否依加害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加以判斷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需賠償義務人對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賠償義務人始有與被害人分攤損害填補,即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可言。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依侵權行為、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判斷其等所受非財產損害、減少扶養費損害、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繼承朱秀玉)等損害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朱秀玉已死亡,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喪失,對被告無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可能繼承朱秀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訴請被告給付各19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