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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天○○
原告
寅○○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戌○○
原告
子○○
原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亥○○
原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巳○○○
原告
丑○○
原告
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天○○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戊○○○
原告
酉○○
代理人
陳蘇美娥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二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三四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五)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壬○○、辛○○、戌○○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癸○○、酉○○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三八.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寅○○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八)部分,面積七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九)部分,面積一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申○○、卯○○、辰○○依子○○、申○○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卯○○、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部分,面積三七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天○○、寅○○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九二○,原告庚○○、壬○○、辛○○、戌○○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二三○,原告亥○○、癸○○、酉○○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三六○,原告卯○○、辰○○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一五○,原告子○○、申○○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三○○,原告甲○○、被告乙○○各均負擔九七二○分之四五○,原告丑○○負擔九七二○分之八四○,原告戊○○○負擔九七二○分之二六四○,原告丁○負擔九七二○分之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判決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天○○、寅○○均為九七二○分之九二○,庚○○、壬○○、辛○○、戌○○均為九七二○分之二三○,亥○○、癸○○、酉○○均為九七二○分之三六○,卯○○、辰○○均為九七二○分之一五○子○○、申○○均為九七二○分之三○○,甲○○、乙○○均為九七二○分之四五○,丑○○九七二○分之八四○,戊○○○為九七二○分之二六四○,丁○為九七二○分之六○○,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系爭土地為類似梯形土地,東側部分現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依序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庚○○所有之廁所,B部分為辰○○所有之平房鐵皮屋,C部分為癸○○所有之平房鐵皮屋,D部分為寅○○所有之平房鐵皮屋,E部分為丙○○所有之平房,F部分為申○○所有之平房鐵皮屋,惟上開建物均無保留價值,故請依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酌定分割方法。

(三)原告未○○、丙○○,午○○於起訴後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陳王美玉,爰依法撤回起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件及照片四禎與地籍圖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丙○○,午○○於起訴後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陳王美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法撤回起訴,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九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天○○、寅○○均為九七二○分之九二○,庚○○、壬○○、辛○○、戌○○均為九七二○分之二三○,亥○○、癸○○、酉○○均為九七二○分之三六○,卯○○、辰○○均為九七二○分之一五○子○○、申○○均為九七二○分之三○○,甲○○、乙○○均為九七二○分之四五○,丑○○九七二○分之八四○,戊○○○為九七二○分之二六四○,丁○為九七二○分之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丙、查系爭土地為類似梯形土地,東側部分現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依序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庚○○所有之廁所,B部分為辰○○所有之平房鐵皮屋,C部分為癸○○所有之平房鐵皮屋,D部分為寅○○所有之平房鐵皮屋,E部分為丙○○所有之平房,F部分為申○○所有之平房鐵皮屋,惟上開建物均無保留價值,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經兩造到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至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慮及系爭土地為梯形之土地,如不採取東西向分割,勢必造成日後通行權困擾,且本院審酌時各該共有人對原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分割方法及位置均如主文及附圖二所示,至於附圖二之(一)部分因慮及各該共有人通行之便以免造成袋地,故保留作為通路,並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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