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張明堂
- 原告
- 胡進鏘
- 原告
- 林武勝
- 原告
- 夏德瑞
- 原告
- 蔡文祥
- 原告
- 劉祥鵬
- 原告
- 江鎮輝
- 原告
- 張進丁
- 原告
- 林坤良
- 原告
- 徐明義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 劉思龍律師
- 原告
- 理人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至十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至十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至十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退休員工,於受雇被告期間,因被告係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並將每日24小時區分早班、中班及夜班,無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依照被告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早、中、夜班之機率相同,故原告於退休前,若於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上班者,每小時可領45元之夜點費,並按照當月輪值夜間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乘以每小時45元計算當月應給付之夜點費,因系爭夜點費具有依時計算給與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以及每小時金額一定之性質,符合「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原告工作報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計入平均工資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所適用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前15年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第16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如附表一至十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照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本件原告退休時,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致計算平均工資有誤,因而影響上揭退休基數之計算,故被告短發原告如附表一至十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至十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至十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及同院同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業已認定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工資,因:①系爭夜點費確係被告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僅對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為之,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故系爭「夜點費」顯非工資。②被告本係以免費提供消夜(便當),使夜班員工在與日班相同的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並獲得相同之工資外,能額外獲得便當,至民國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公司免費提供之便當已不能滿足員工口味之要求,乃應員工所請,取銷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放夜勤津貼,中班為新臺幣(下同)10元,夜班為30元,至73年,為因應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再配合正名為夜點費,故由夜點費在被告之歷史沿革觀之,足証明系爭夜點費確實為「夜間點心費」之旨,乃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③原告或謂「晝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份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備危險,是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動基準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今勞動基準法既未規定,是雇主並無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且該理論適反證若有雇主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因被告之收益,不因多給夜點費而隨之增加,是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④被告自65年至92年間,薪資調幅與夜點費調整無關,且不問原告之職務、階級,每班之夜點費均屬相同,應非事業單位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予之津貼,而為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10日台79勞動二字第30064 號函示:「…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本案該項津貼發放之目的,如係事業單位為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則屬工資範疇,至於如係事業單位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以供購物食用,則屬雇主之福利,自非屬工資」,是本件夜點費亦非屬工資範疇,殊無疑義。⑤被告對於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夜點費。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符合授權之目的,自為憲法所許,法院應予適用。至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夜點費排除,惟該修正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該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該修正係因配合勞工退休新制之施行,恐雇主往後為逃避勞工薪資提撥及退休給付,而將原屬工資範圍之給付假以「夜點費」名目而為逃避,損害勞工之權益,予以修正排除,以防患杜絕,避免爭議,故該條款修正不能資為「夜點費」為工資之論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始日、退休日、任職期間、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所領取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
㈡被告分別以附表一至十所示原告退休前退休基數,及未計入夜點費之平均工資,以核算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證一至證十所示之退休金。
㈢如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一至十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
㈣被告係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並將每日24小時區分早班、中班及夜班,無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退休前,於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上班者,每小時可領45元之夜點費,並按照當月輪值夜間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乘以每小時45元計算當月應給付之夜點費。
㈤被告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夜點費,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完全相同,且僅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為發給。
四、本件爭點即為: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關於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認夜點費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且與上開6 件確定民事判決所持見解相異乙節。查74年2 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明定夜點費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惟是項規定業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其給付之目的、性質與價值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以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等為之判斷,尚難僅以名稱為論。
㈡經查,被告係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並將每日24小時區分早班、中班及夜班,無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退休前,於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上班者,每小時可領45元之夜點費,並按照當月輪值夜間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乘以每小時45元計算當月可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且僅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為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上開被告一貫作業、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值中班及夜班顯為被告要求之固定工作型態,且僅有輪值時間係於晚上8 時至隔日早上8 時之人始得領取夜點費,足見該夜點費係對於特定時間至被告處服勞務者之給付,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於本件即為工作時間係夜間)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係對該符合特殊工作條件之提供勞務者所給付之對價,且該於夜間服勞務之特殊工作條件既然係由於被告本身所經營之業務屬性所使然,為被告固定常態性之需求,原告配合被告此一固定常態性需求所為之勞務給付,具有經常性之要件亦無可疑,則被告就固定常態之夜間勞務需求,僅對於在晚上8 時至隔日早上8 時提供勞務者給予夜點費,該夜點費具備『經常性給與』以及『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甚為顯明,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①被告給付夜點費縱使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惟夜點費既然僅有於夜間提供勞務者始可領取,具備對價性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應否依照此部份所述之要素而為不同金額夜點費之給付,此本取諸於勞資協商,不因此影響夜點費之性質。
②被告所述之歷史沿革,益證此一夜點費之給付實為被告對於「夜間工作者」所為之給付,且此既已成為固定之給付,自不容被告再將之解釋為勉勵性、恩惠性之任意性給與。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而非恩惠性之任意性給與,適與勞動基準法薪資平等原則之精神相符,併此敘明。
③被告雖主張其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被告之收益,不因多給夜點費而隨之增加,是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此僅係被告自收益有無增加之角度予以辯解,然被告若不採三班制,所可能蒙受之損失為何則未見被告說明,況且如被告無此需求,其何須要求原告於夜班服勞務?此外,勞務對價性之成立,本與雇主有無獲利無關,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④被告雖主張自65年至92年間,薪資調幅與夜點費調整無關,且不問原告之職務、階級,每班之夜點費均屬相同,應非事業單位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予之津貼,而為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云云,惟此部份辯解與前述①相同,均執夜點費並非同步調整為主要論據(無論所憑之係學經歷、年資、級職或薪資),然夜點費有無隨其他因素同步調整,本得繫乎勞資協商,實與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有無對價性等要素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⑤被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並無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夜點費之情形,而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⑥至於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子法不能逾越母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既然明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系爭夜點費因僅有值中、夜班之人員方可領取,且輪值中、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因已於兩造間形成固定常態之給付關係,為原告於經常性之特殊工作條件下提供勞務所可取得之報酬,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所使用之名稱而改變其工資之本質。況上揭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本文及第9 款之規定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等偶發、非經常性之給與併列,足見該條文於修正前旨在排除同具偶發、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夜點費,如雇主以夜點費之名目給與勞工之給付,非屬偶發而具經常性者,依該條款之目的性解釋,應認不在該條款所欲排除之範圍內,始符法制,此由該條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該項,亦足佐知。是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乙節,實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後而有不同。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本件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用以結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乙節,為可採取,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以及如認夜點費為工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十之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等情既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至十應補發退休金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如附表一至十利息欄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原 告 │張明堂 │ ├───────┼─────────────────────────────────┤ │ 到職日期 │69年12月3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1月3日 │ ├───────┼───────┬─────────────────────────┤ │ 任職期間 │30年1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3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7年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三個月:(4,320+5,040+900)÷3=3,42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六個月:(4,320+5,040+900+4,320+5,040+3,780)÷6=3,900 ) │ ├───────┼──────────┬──────────────────────┤ │ 應補發退休金 │6×3,420=20,520 │合計: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 │ (新臺幣) ├──────────┤ │ │ │39×3,900=152,10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 │金額 │ │ └───────┴─────────────────────────────────┘ 附表二 ┌───────┬─────────────────────────────────┐ │ 原 告 │胡進鏘 │ ├───────┼─────────────────────────────────┤ │ 到職日期 │60年6月1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1月21日 │ ├───────┼───────┬─────────────────────────┤ │ 任職期間 │37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13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4年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2,700+5,220+2,700)÷3=3,54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2,700+5,220+2,700+4,613+4,860+3,240)÷6=3,889) │ ├───────┼──────────┬──────────────────────┤ │ 應補發退休金 │26×3,540=92040 │合計: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 │ (新臺幣) ├──────────┤ │ │ │19×3,889=73891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 │金額 │ │ └───────┴─────────────────────────────────┘ 附表三 ┌───────┬─────────────────────────────────┐ │ 原 告 │林武勝 │ ├───────┼─────────────────────────────────┤ │ 到職日期 │64年5月14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3月8日 │ ├───────┼───────┬─────────────────────────┤ │ 任職期間 │35年9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9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6年9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2,880+4,500+3,960)÷3=3,78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2,880+4,500+3,960+4,320+720+3,240)÷6=3,27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8×3,780=68,040 │合計: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 │ (新臺幣) ├──────────┤ │ │ │27×3,270=88,29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 │金額 │ │ └───────┴─────────────────────────────────┘ 附表四 ┌───────┬─────────────────────────────────┐ │ 原 告 │夏德瑞 │ ├───────┼─────────────────────────────────┤ │ 到職日期 │69年4月11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3月20日 │ ├───────┼───────┬─────────────────────────┤ │ 任職期間 │30年8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4年3個月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6年5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點5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點5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2,520+2,520+3,780)÷3=294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2,520+2,520+3,780+2,520+3,600+3,240)÷6=3,120) │ ├───────┼──────────┬──────────────────────┤ │ 應補發退休金 │8.5×2,940=24,990 │合計: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 │ (新臺幣) ├──────────┤ │ │ │36.5×3,120=113,880│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 │金額 │ │ └───────┴─────────────────────────────────┘ 附表五 ┌───────┬─────────────────────────────────┐ │ 原 告 │蔡文祥 │ ├───────┼─────────────────────────────────┤ │ 到職日期 │66年7月14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3月20日 │ ├───────┼───────┬─────────────────────────┤ │ 任職期間 │33年8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7年1個月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6年7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點5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點5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540+4,860+2,160)÷3=2,52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5,220+4,860+2,160+5,220+2,880+4,320)÷6=3,33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4.5×2,520=36,540 │合計: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 │ (新臺幣) ├──────────┤ │ │ │30.5×3,330=101,565│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 │金額 │ │ └───────┴─────────────────────────────────┘ 附表六 ┌───────┬─────────────────────────────────┐ │ 原 告 │劉祥鵬 │ ├───────┼─────────────────────────────────┤ │ 到職日期 │67年3月6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2月9日 │ ├───────┼───────┬─────────────────────────┤ │ 任職期間 │31年9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6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5年9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3,960+4,320+3,780)÷3=4,02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3,960+4,320+3,780+3,060+2,880+5,760)÷6=3,96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2×4,020=48,240 │合計: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新臺幣) ├──────────┤ │ │ │33×3,960=130,68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金額 │ │ └───────┴─────────────────────────────────┘ 附表七 ┌───────┬─────────────────────────────────┐ │ 原 告 │江鎮輝 │ ├───────┼─────────────────────────────────┤ │ 到職日期 │68年5月15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5月15日 │ ├───────┼───────┬─────────────────────────┤ │ 任職期間 │32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5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4年10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1,440+3,420+2,880)÷3=2,58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1,440+3,420+2,880+3240+3,780+2,520)÷6=2,88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0×2,580=25,800 │合計: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 │ (新臺幣) ├──────────┤ │ │ │35×2,880=100,80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 │金額 │ │ └───────┴─────────────────────────────────┘ 附表八 ┌───────┬─────────────────────────────────┐ │ 原 告 │張進丁 │ ├───────┼─────────────────────────────────┤ │ 到職日期 │67年7月17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7月31日 │ ├───────┼───────┬─────────────────────────┤ │ 任職期間 │29年7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6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3年7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2,520+3,780+1,440)÷3=2,58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2,520+3,780+1,440+3,420+4,320+3,240)÷6=3,12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2×2,580=30,960 │合計: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 │ (新臺幣) ├──────────┤ │ │ │33×3,120=102,96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 │金額 │ │ └───────┴─────────────────────────────────┘ 附表九 ┌───────┬─────────────────────────────────┐ │ 原 告 │林坤良 │ ├───────┼─────────────────────────────────┤ │ 到職日期 │70年8月28日 │ ├───────┼─────────────────────────────────┤ │ 退休日期 │97年9月5日 │ ├───────┼───────┬─────────────────────────┤ │ 任職期間 │27年7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2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5年7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點5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4,680+3,420+4,860)÷3=4,32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4,680+3,420+4,860+3,240+4,680+3,060)÷6=3,990) │ ├───────┼──────────┬──────────────────────┤ │ 應補發退休金 │4×4,320=17,280 │合計: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 │ (新臺幣) ├──────────┤ │ │ │38.5×3,990=153,615│ │ ├───────┼──────────┴──────────────────────┤ │利 息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 │金額 │ │ └───────┴─────────────────────────────────┘ 附表十 ┌───────┬─────────────────────────────────┐ │ 原 告 │徐明義 │ ├───────┼─────────────────────────────────┤ │ 到職日期 │68年3月10日 │ ├───────┼─────────────────────────────────┤ │ 退休日期 │100年11月30日 │ ├───────┼───────┬─────────────────────────┤ │ 任職期間 │30年1個月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任期:5年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任期:25年1個月 │ ├───────┼───────┴─────────────────────────┤ │ 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個基數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個基數 │ ├───────┼─────────────────────────────────┤ │ 夜 點 費 │退休前3個月:(0+0+720)÷3=240) │ │ (新臺幣) ├─────────────────────────────────┤ │ │退休前6個月:(0+0+720+3,600+4,500+3,420)÷6=2,040) │ ├───────┼──────────┬──────────────────────┤ │ 應補發退休金 │10×240=2,400 │合計:柒萬叁仟捌佰元 │ │ (新臺幣) ├──────────┤ │ │ │35×2,040=71,400 │ │ ├───────┼──────────┴──────────────────────┤ │利 息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供擔保假執行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額 │ │ ├───────┼─────────────────────────────────┤ │供擔保免假執行│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元 │ │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