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 原告
- 吳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政律師
- 被告
- 林棨筌
林雅玲
林俊男
林錦梅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3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5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碧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碧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棨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棨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俊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錦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錦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棨筌、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原告吳碧珠(女,50年10月10日生,以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48歲平均餘命係36.06 年(原告起訴時為48 歲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00×12×10=1,440,000 元】,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5,256元,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棨筌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俊男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錦梅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㈡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棨筌、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棨筌間婚姻關係消滅之日(100 年3 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再共同給付上訴人2,000 元;被上訴人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應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棨筌間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100 年3 月30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 日再共同給付上訴人8,000 元。經本院核算後,上訴審聲明⑵前半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71元(計算式:2,000 元×11個月+2,000 元×29/31 個月=2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審聲明⑵後半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0 元(計算式:8,000 元×12個月×10年=960,000 元),故上訴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983,871 元(計算式:23,871元+960,000 元=983,871 元),上訴人吳碧珠暫免繳納該上訴訴訟之裁判費為16,185元,該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嗣經上訴人吳碧珠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林雅玲、林俊男、林錦梅部分;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林棨筌部分,故上訴人吳碧珠已撤回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吳碧珠之訴訟代理人邱明政律師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聲請退還該上訴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亦有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1.原告起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2.應由被告林棨筌負擔1/2 、被告林俊男負擔1/6 、被告林錦梅││ │ │ 負擔1/6 ,原告吳碧珠負擔1/6 。 ││ │ │3.計算式: ││ │ │ 原告吳碧珠部分:15,256×1/6=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被告林棨筌部分:15,256×1/2=7,628元 ││ │ │ 被告林俊男部分:15,256×1/6=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被告林錦梅部分:15,256×1/6=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5,395元 │1.原告上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2.原告撤回全部上訴,並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 ││ │ │3.計算式: ││ │ │ 原告吳碧珠部分:16,185×1/3=5,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 │20,651元 │計算式: ││ │ │原告吳碧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 │ 2,543 元+5,395 元=7,938元 ││ │ │被告被告林棨筌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7,628元 ││ │ │被告被告林俊男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543元 ││ │ │被告被告林錦梅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5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