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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智字第4號

原告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被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中華民國商標註冊之ATIS及圖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2008年11月1 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並於民國100 年9 月間,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箱」一書,應有著作權。詎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參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所舉辦之「新建校舍空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案時,擅自使用原告上開商標,並複印「系統化實驗箱」書內著作物,交付予小林國小,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商標權及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兩造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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