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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人
杜金城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志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炳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裕唯
代理人
江俊億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黃保蒼
代理人
朱慶益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陳裕昌
代理人
鄭南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黃家妤
代理人
李禹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陳雪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呂絃構

      陳志峰

      蔡怡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消費,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消費時已逾越可支配所得,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現僅4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0年,應可增加還款數目;又聲請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離職時,領有資遣費,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另中國信託彩券中心於99年獎金給予之新台幣(下同)198 萬元,亦未於清算程序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第2、4 、7 、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裁定於97年11月2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清償款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依職權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及其上58號建物業經變價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290 萬元,僅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受償,無擔保債權人未受清償,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 號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

1.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法律見解,應以97年1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查聲請人自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98年1 月任職於中信銀行,此期間之收入經扣除強制扣薪部分後,合計為171,102 元(30405 +38867 +42092 +59738 =171102),有中信銀行函文暨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4 頁);其於98年8 、9 月至彩券行上班,每月薪資22,000元至23,000元(以22,500元計),100 年初始兼差開計程車,每月薪資約33 ,000 元至38,000元(以35,500元計),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121 頁)。又聲請人於98年2 月20日曾支領中信銀行資遣費794, 782元,亦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之1 頁),則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200,384 元【計算式:171,102 元+794,782 元+22,500元×17 月 +35,500元×24=2,200,384 元】。

2.又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其尚須扶養父親杜慶安(101 年10月25日死亡)、母親杜劉盡金、配偶李俊怡、未成年子女杜思瑤(97年8 月31日生),斟酌上開受扶養人名下確無積極財產,且無固定收入,有其等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97消債更1092卷第31頁至第39頁),聲請人主張支出上開4 人扶養費用每月約3,000 元、3000元、5,000 元、8000元(見97消債更1092卷第9 頁),應屬有據。另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98、99、100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11,590元、11,89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89,167 元【計算式:(10,991元×1 +11,309元×24+11,590元×12+11,890元×12)+(3,000 元+3,000 元+5, 000元+8,000元)×49-(3,000 元×2 )=1,489,167 元】,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97、98、99、100 、101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3.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1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10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7年8 月1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95年8 月18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為認定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基礎。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經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後,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5,188 元,此有中信銀行薪資單(97消債更1092卷第49頁至53頁、97司執消債更496 卷第116 至120 頁)、中信銀行函文暨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可證。另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072 元 、10,708元、10,991元,加以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父親杜慶安、母親杜劉盡金、配偶李俊怡之生活費各3,000 元、3,000 元、5,000 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所支出自己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扶養費用合計為521,047 元{【(10,072+3,000 +3,000 +5,000 )×(13/30 +4) 】+(10,708+3,000 +3,000+5,000 )×12+【(10,991+3,000 +3,000 +5,000 )×(7 +18/30 )】=521,047 元}。

4.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之數額,尚餘654,141 元(計算式:1,175,188 元-521,047 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任何分配,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予免責要件,應不予免責。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要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是應以聲請人97年8 月1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應為95年8 月18日至97年8 月18日,先此敘明。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消費,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消費時已逾越可支配所得,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然依各債權人所提聲請人刷卡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並無大筆消費之情形,即與該條不予免責要件不符,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要件:

1、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自中信銀行離職時所支領之資遣費,及中國信託彩券中心於99年獎金給予之198 萬元,均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宜,查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通知聲請人具狀詳列自97年8 月18日至今之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聲請人於陳報狀中,卻未記載98年2 月支領之資遣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審酌該筆金額非微,於陳報收入狀況時,應無遺忘而漏載之虞,是聲請人顯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2、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確有於98年2 月領取中信銀行資遣費794,782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係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聲請人領取資遣費之時間已相隔2 年餘,該資遣費是否得列為清算財團,尚屬有疑,難謂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另中國信託彩券中心給予之198 萬元,係聲請人代證人乙○○領取之彩券獎金,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亦難逕認198 萬元彩金係屬聲請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係係隱匿何種帳簿或會計文件,所述亦難憑採,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款 之不免責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要件,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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