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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議人
連振逢

上列當事人與王海霄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7月29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同年8 月1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故鈞院裁定伊所提之反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20,800元自應廢棄,另為宣告不另徵收之裁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反訴應徵裁判費之裁判等語。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海霄與異議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王海霄係以異議人所承租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租約屆期,且積欠租金未償並繼續無權占有為由,主張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連明華、連明榮應將上揭房地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利得等,而異議人於該訴審理中則以原告王海霄所交付之房屋不良致其受有身體、健康及人格之重大侵害,且已為之支出修繕費使原告王海霄受有相當於17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條、第429 條、第431 條、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王海霄應先位給付其200 萬元、備位給付其17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王海霄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乃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返還請求權等,此與異議人所提反訴主張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租賃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因同一原因而來之不當得利等返還請求權等本均不同,亦無正相反對之情,其自無由適用上揭規定而主張得免徵裁判費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王海霄與異議人間之上開事件,異議人於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審理中乃對原告王海霄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之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被告連振逢(即異議人)、連明華、連明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被告連振逢應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後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連明華、連明榮就該遷讓房屋事件之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異議人就該反訴部分則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嗣該上訴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提之系爭反訴既先位請求原告王海霄給付其200萬元、備位給付其17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以標的價額最高之200 萬元定其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以此價額計算其應繳之反訴裁判費為20,800元自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2 項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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