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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議人
黃娟雪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異議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該訴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原裁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寄存送達於10日後生效,即該裁定應於102 年2 月2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同1 月30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勞資爭議訴訟期間,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為期共計1 年5 個月左右,異議人除喪失工作權外,訴訟期間無法從新就業,嚴重導致收入財務中斷,另需扶養親屬,無法申請生活補助及失業補助,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第一審、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計算不明確,請說明訴訟費用計算基礎,並依異議人償債能力裁定訴訟費用,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許。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未再上訴,該案件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五、又查,本件異議人起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2,760元,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係62年9 月28日生,於100 年4 月28日起訴時年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8年,而異議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事關每月給付薪資之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異議人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1,200 元【計算式:42,760元×12月×10年=5,131,200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5,131,200 元,則其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1,886元、77,829元,又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因異議人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15 元【計算式:51,886+77, 829 =129,71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案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並以此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是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上開金額。今原裁定就總額部分命異議人給付12965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有誤算,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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