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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宏欽謝宗翰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孫世運

      即孫銘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之代理人即其母王宥溱因首次出入法庭,內心跼蹐不安,過聽庭上之審問,亦將時序顛倒錯亂;惟抗告人民國97年度確無收入,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可稽,期間家中經濟皆由胞弟支撐,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實記載之情事。且現據醫生診斷,謂難有回復原狀之希望既屬可能,亦非短時間中所可為力,前已附卷,故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故應裁定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8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5 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於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惟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55 號予以廢棄,嗣後,因抗告人到院自陳:其於98年9 月25日發生車禍後聽力受損,手部無力,罹有憂鬱症,無法持久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持續清償能力等語,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認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裁定移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部分: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抗告人於98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96 年任職於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1,457 元,97年薪資所得為0 元,98年薪資所得為最近才找到工作,目前任職1 個月約22,000元... 」等語(詳參98年度消債更字1210號卷第6 頁),然而對照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當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9,42 4元(同卷第18頁),顯然較其自行陳報之331,457 元為低,因抗告人於財產說明書所為之說明與其對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有不相符之情形,故本件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認抗告人於97年度之實際收入為零。又原審於審理中傳訊抗告人到庭協助調查,抗告人則委由其母親王宥溱(原名:王秀美)為代理人於102 年4 月18日到庭代為陳述,其代理人陳稱:「(問:96年起,從事何職?月薪如何?有無申報?)答:做螺絲也有做科技,月薪2 、3 萬元。(問:每月支出大約多少?如何支應?)答:每月支出不一定,大約1 、2 萬元。(問:為何沒有97年的投保資料?當時有無工作?)答:97年也有在上班,但是賺得比較少,底薪大約2 萬多元,加班才有到3 萬多元,那時候想唸書,比較沒有在加班,就算沒有加班大約也有2 萬元。」等語綦詳(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144 頁),以原審詢問之問題明確,且係就96年度、97年度分別詢問,受詢問人回答亦無前後不符或矛盾或語焉不詳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係因時序錯亂而為錯誤之陳述。據此,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至少應有2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抗告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陳報97年間薪資收入為零云云,已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之陳報狀:其支出除了個人基本生活費,尚有母親、妹妹仰賴其扶養,母親96年度收入為0 元,97年度收入為174,000 元等語(98年度消債更字1210號卷第36、37、141 頁),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其一家三口之必要支出為385,488 元【計算式:10,708×3 ×12=385,488 】,如抗告人母親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所需,故抗告人前揭扶養母親、妹妹之陳述果真屬實,則抗告人於97年間應不會沒有收入,核此堪信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4月18日之陳述方屬真實,抗告人顯然對於本院財產及收入之查詢未據實以告,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抗告人雖辯稱其代理人因不安而陳述錯誤,並改稱97年間家中經濟係由胞弟支撐云云。惟查,原審係以調查通知書去函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8日到庭參與調查程序,並經合法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號卷第6 頁),抗告人因故未能到庭僅提出陳報狀一紙(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號卷第147 至148 頁),陳報內容僅稱因車禍致使聽力受損、手部無力而有自殘傾向云云,然其所附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於101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2月21日在本院治療,現仍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且個人工作能力顯著下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抗告人自稱之「聽力受損、手部無力而有自殘傾向」等症狀,亦未認抗告人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所稱無工作能力之陳述,實難採信。再者,原審本係函請抗告人親自到庭協助調查,抗告人因不克到庭而委由其母為代理人到場說明,則其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應視同抗告人之陳述,且其母親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抗告人陳述之必要,抗告人嗣後僅因代理人之陳述對其不利而予以否認之,亦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之陳報狀陳稱其支出除了個人基本生活費,尚有母親、妹妹仰賴其扶養,已如前述,今於抗告狀內又遽爾改稱97年間家中經濟係由胞弟支撐云云,抗告人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益證抗告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未能據實以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㈢原審雖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消債條例第133 條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一要件外,尚需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認抗告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容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另涉有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審就此漏未斟酌與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原審基此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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