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 原告
- 楊寶黎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被告
- 蔡樺潔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樺潔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路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應行駛於慢車道,且慢車道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時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欲左轉中庸街11巷時,始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左方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左側偏癱、喪失咀嚼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難治之傷害。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審理在案。惟基於民事請求權時效考量,乃依法對被告先行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該肇事路段理應行駛於慢車道,並應受上揭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規定之限制,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不僅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又於警詢時自承其行駛速度約40至50 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依原告車損照片顯示,其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且當時被告趕赴上班,可證被告所言時速非真,實際上應超過50公里/ 小時,益徵被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再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見到原告車欲左轉時,已來不及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措施,所騎機車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至為明確。
(四)基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重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73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嗣後並於該院持續接受治療觀察,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308元;另於100年8 月2 日至9 月14日至邱外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65元。又原告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5,699,174元。
(1)抽痰管、尿布、輪椅等醫療、復健器材: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使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使用尿布、輪椅等,且遵醫囑購置抽痰管、營養保健品、電療器等,共計支出300 元。因原告至今仍未康復,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
(2)看護費用:5,698,874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肇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癱瘓之重傷,日常生活與行動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其中自因車禍入院時起,已支出專業看護費用12,150元;嗣於100 年9 月14日出院,然因原告終其一生須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故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出院當時年齡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8-100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3.39 年餘命,復以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月約1,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示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5,686,724 元(計算式:1,000 ×365 ×15.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 =5,686,7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看護費用應為5,698,874 元(計算式:12,150元+5,686,724 元=5,698,874 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71,587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雖已年屆61歲,然身體健朗,每天至伊女兒經營之服飾店內幫忙,每月仍可酌領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薪資,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疑,以原告事發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4 年之勞動生涯,茲以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15,000元為計算標準,再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1,587 元(計算式:15,000×12×3.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 =671,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財物損失:4,000元。被告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000 元,有維修單可證。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身體上之重傷害,終身需人照顧及進行復健治療,身心痛苦至極,再事發至今被告漠然之態度,與事不關己、不聞不問之表現亦令原告難以接受,精神上倍加痛苦,故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洽。
(6)另,因原告以受益人身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取得1,615,937 元理賠,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再原告捨棄機車損害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9,397元(計算式:114,573+300+5,698,874+671,587+1,500,000 -1,615,937=6,369,397元)。
(五)綜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依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咸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且原告既係於車輛行進中打方向燈後即往左偏移至被告前方,又係在不得左轉之處欲跨越雙黃線直接左轉進入左前方之中庸街11巷,則左後方不遠處同向直行之被告,自難預見原告欲左轉而事先採取減速避免車禍發生措施。另觀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集中在右前方車輛及葉子板處,故可證明被告於發現危險時,已有盡力煞車並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車禍發生,是被告於發生危險後已盡其最大可能避免結果之發生,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之情。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自始即陳稱其案發當時之時速為40-50 公里,並未超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遵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理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須專人照顧等情,被告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相關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114,573 元、300 元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5,698,874 元,其計算方式無意見,但需確有專人照顧且實際上有此支出或損害為據,否則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不爭執。
4.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71,587 元部分,被告應提出其每月可酌領15,000元之扣繳憑單供審認,否則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
6.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4,531 元,無意見。
(三)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遠高於被告。
(四)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須專人照顧。
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4,573 元及醫療、復健器材費用300 元。
3.被告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基礎,而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加害人就事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故本件首要調查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或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經查
1.依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乃肇因於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18頁)。
2.本件車禍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之路況說明足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並無超速之行為。
3.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我應應該是靠近白線,騎在白線上。」、「我有看照後鏡,並轉頭看,都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行進中左轉。」、(問:你當時是否想要未到路口就左轉斜切過市中一路,想進入中庸街11巷?)是。」等語。是依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其於接近車禍事故地點前,係行駛於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靠近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位置,於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左偏移行駛,欲直接跨越市中一路之雙黃實線,往左前方至市中一路、中庸街口,左轉進入中庸街內。又原告係打方向燈後隨即往左偏移行駛,即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顯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於原告左後方不遠處,衡情,原告倘真有觀看照後鏡及回頭看後方來車,應能發現被告。再者,原告既係於車輛行進中打方向燈後隨即跨越雙黃實線直接左轉進入左前方之中庸街11巷,且係在不得左轉之處欲跨越雙黃實線直接左轉進入左前方之中庸街11巷,則左後方不遠處同向直行之被告,自難預見原告欲左轉而事先採取減速以避免車禍發生。另依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毀損部分集中於右前方車輪及葉子板處,足見被告於發現危險時,已有盡力煞車並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危險時,已盡其最大可能避免結果發生之言當屬可取,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之情,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