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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被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系爭工程)興建營運合約後(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即以業主之身分就其工作範圍之興建工程進行統包發包作業,嗣被告因其統包商向其主張興建工程變更而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即轉向伊請求,並就其中「R14車站需新增A3出入口及調整車站設施量」、「O5/R10車站向北延伸增加出入口至六合路」、「O10車站出入口C預留通道由6m拓寬至10m」、「O13車站A、B出入口及通風井配合縣政府要求變更施工」、「R8車站B2出入口自王象大樓旁移至三多路槽化島」及「LER43路線段曾替代橋燕路方案」等爭議所衍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1年9月11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撤銷事由:㈠系爭合約已約定以協調程序為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本件兩造尚未完成協調程序,充分發揮協調功能,被告即以協調後90日內無法解決為由,逕行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應尚未成立或生效,如已生效亦係被告惡意使仲裁協議生效之條件成就,仍應視為無效,仲裁庭應不予受理,詎其仍受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撤銷事由。㈡系爭合約所興建之捷運線路網,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定政府出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770,000,000 元(係屬補貼性質),如需增加政府投資範圍與額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與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應另經行政院核定,伊並無處分權。伊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伊經行政院核定之授權範圍,至於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部分,乃專屬行政院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兩造依法得和解之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越權認定行政院應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㈢政府投資民間工作範圍之非自償部分屬補貼性質,投資額度乃伊本於被告所提之投資計畫書及報價單等文件,函請行政院依法核定,故伊僅係執行行政院核定內容,無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仲裁判斷命伊增加給付被告費用,為不得和解之事項,且違反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16條第3 項所揭示之甄審公平性原則,係屬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㈣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告150,912,357 元及利息,並加計前開金額5%之營業稅,然本金部分業已計入營業稅,兩者重複計算,亦屬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協調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成立或生效條件,亦非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仲裁非屬協調程序之備位性質,且伊業已踐行協調程序,本件已無和解或協調可能。㈡本件捷運線路建設案並非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政府出資亦非補貼性質,且系爭合約非屬BOT 性質,合約所生糾紛乃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範疇。伊請求仲裁之標的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增加給付款項之爭議,乃兩造所約定得仲裁之事項,此金錢債務為私法關係,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為處分及進行和解,此與行政院是否核定或原告有無編列預算無關,如因而超過原核定預算,僅係事後如何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係在伊請求之範圍內作成,並非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就伊因工作範圍增加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判定原告負擔一部分金額,至於原施作範圍則並未命原告增加給付,亦未影響原先之甄審公平性。㈢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本件營業稅亦無重複計算。且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判斷原告應給付伊之金額,此為仲裁庭之權限,至於仲裁庭所持法律見解否妥適、適用法規有無不當,非屬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有關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部分,經行政院核定之總金額為1,047.7 億元。嗣被告就其中「R14 車站需新增A3出入口及調整車站設施量」、「O5 /R10 車站向北延伸增加出入口至六合路」、「O10 車站出入口C 預留通道由6m拓寬至10m 」、「O13 車站A 、B 出入口及通風井配合縣政府要求變更施工」、「R8車站B2出入口自王象大樓旁移至三多路槽化島」及「LER43 路線段曾替代橋燕路方案」等爭議所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1年10月8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結果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50,912,357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28/100,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前之協調程序而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逕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係屬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原告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是否屬命原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是否因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稅金額及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 %計算之營業稅一節,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兩造未依約履踐仲裁前之協調程序而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逕為實體審理,有判斷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系爭合約第3.1.2 條約定:「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等語,系爭合約第20章並設有「聯繫」、「協調」、「仲裁」等三種爭議處理方式。其中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見系爭合約書第6 、62、63頁,外放)。由是可知,兩造已合意以協調程序作為仲裁程序開啟之前置程序,兩造之一方欲提付仲裁,應以「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爭議事項並未解決」、「協調委員會未決議提付仲裁」為要件。

㈢次查,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就系爭工程提出36件「新增項目」及9 件「減辦項目」等協調事項函請原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召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嗣原告自97年7月3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陸續召開15次協商會議(見本院卷二第80至87、120 至121 、127 至128 、170 至176 、180 至181 、240 至241 、245 至247 、265 至266 、268 至269 、271 至272 、274 至275 、283 至285 、291 至292、324 至325 、364 至365 頁),且兩造先後於98年6 月11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2月2 日、99年7 月13日召開4 次協調會議,並提出諸多資料以供協調使用,爭議仍未獲解決(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69 、203 至233 、249 至262 、299 至320 頁),而被告係於99年5 月13日提付仲裁(見系爭仲裁卷宗內所附被告之仲裁聲請書,外放),茲不論自被告請求協調時起算或自第1 次召開協調會議時起算,被告均係於經過90日後始提付仲裁,此已符合系爭合約有關仲裁前應經協調前置程序之約定。尤有甚者,被告提付仲裁後,兩造猶於100 年2 月24日合意停止仲裁程序(見仲裁卷第2 宗第32份文件,外放),並自100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召開6 次協調會(見本院卷二第368 至398 、481 至535 、537 至567 、569 至579 頁)。觀諸協調內容,兩造對於若干重要爭議均各執一詞,存有重大歧異,依其情形顯已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提付仲裁,程序上並無不合,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原告就此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係屬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原告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是否屬命原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㈠查,系爭合約第1.2.2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見系爭合約第3 頁),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關於各式紛爭應循之解決途徑亦明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且「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此促參法第11條第8款、第1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促參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投資契約係屬民事契約之性質。是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餘主辦單位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所訂定之契約,則明文定性為民事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即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況依系爭合約附件B2.1第2 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 條及第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新臺幣104,770,000,000 元為限,不予增減。」,足見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超過原先核定金額。尤有甚者,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合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記錄。」等語,故協調委員會如作成決議,即視為協調成立,兩造即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由此益見原告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倘若協調委員會決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原告將如何完全遵守而無異議?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增加費用之給付基礎事實違反公法事實,其無處分權而不具有仲裁容許性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則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1,066,061 元及利息,已如上述,依此,該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又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固均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者,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惟查前開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係屬公務機關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其規範之意旨在於控制公務機關於招標後任意變更內容,致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該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尚不得持以對抗有強制力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之判斷。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而未經上訴人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但並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政府投資額度之預算編列須完成法定程序,乃機關動支款項前必須自行遵循之行政義務,且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非得對抗仲裁機關之判斷,故仲裁機關之判斷不受該內部規範之拘束,仍得為命仲裁當事人之一方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之判斷,此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查,系爭工程之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經行政院核定之總金額為1,047.7 億元,嗣被告就其中部分工程請求原告增加給付費用而聲請仲裁,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為原告應對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已如前述,基此,縱該增加給付之金額,尚未經行政院核定,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增加給付之判斷結果,亦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爰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等判決,及釋字第591 號解釋文,據以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係指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者。惟經細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等判決、釋字第591 號之全文內容,該等判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係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4 款,或同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釋字第591 號解釋文之爭點在於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是以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均未就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表示見解。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雖認「『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除判斷主文所命給付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當然屬之外,另如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關係者,亦應包括在內。」等語,然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指明原審所持上開法律見解有違誤而廢棄發回;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且其認定僅係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原告所舉上開判決及解釋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是否因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此爭議之法律關係或仲裁標的係指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或權利義務,並非指特定之金額範圍。

㈡查,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等爭議處理途徑,其中第20.1.1條約定:「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第20.1.2條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合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記錄。」;第20.3.1條約定:「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見系爭合約書第62、63頁),足認兩造對於促成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爭議事項,均認可作為協調、仲裁之標的甚明,履約費用之追加既事涉金錢給付,即與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相關,依兩造之約定自囊括於仲裁協議範疇內。則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依系爭合約第20.3.1條之約定,將兩造無法經由協調程序解決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甚明。

㈢又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訂約後,於履約階段衍生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訟性質,兩造契約依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事項,乃關於系爭合約屬政府投資部分,因工作範圍變更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核與簽約前原告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國家行使高權行為之事項毫無關係,此類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內容,既非依法不得和解之事項,且系爭合約亦明定就履行相關之任何爭議事項均得予以協調並以之作為仲裁之前行為,自無何欠缺仲裁容許性或踰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認此紛爭解決途徑,有違權力分立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疇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就踰越系爭合約原工程款項之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以無經費之挹注將無從完成後續建設營運,此內容顯係有利於促成系爭合約之履行,且與原告金錢給付之義務有關,縱其經費來源部分源自於外部機關之挹注,此亦僅係其與他外部機關間如何協調攤負比例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得否循仲裁判斷途徑賠付予被告乙節無涉。至原告就超過預算之部分,是否循政府相關預算規定,編列預算以為給付,此更僅係原告事後如何依法行政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司法體制(除司法裁判外,亦包含法所授權同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各式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判命給付之爭議無關,故本件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尚未經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亦僅係後續應由原告完成其所稱行政程序之問題,此亦與仲裁容許性之爭議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稅金額及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 %計算之營業稅乙節,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之給付,僅係金錢給付而已,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已如前述。況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重複計算營業稅金,乃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俱無原告前揭所指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