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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隆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 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其他情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於松謙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711元,然據聲請人102 年11月13日於本院言詞陳述時表明現每月薪資約為20,460元,此亦有聲請人任職公司102年11月8日員工薪資表足徵。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其長女畢業時止前二年,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1,800元;自105年2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8年為止,為第2階段,每月清償14,800元,每三月一期,合計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48,800元(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係以第一期自102年4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13.04%(1,348,800÷10,340,839×100%=13.04%,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每期該月20日依附件一所示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約為20,460元,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10年,預料已無殘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或巷道,聲請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據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約1,132,5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分擔扶養在學子女及母親扶養費,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需支出之長女、母親扶養費用共4,208 元(3,000+1,208);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 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依前開標準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6,098元(計算式:11,890+4,208),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認聲請人確實有縮減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屬合理。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前開不動產,然該筆土地係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為道路巷道用地,價值應比公告現值為低,且均屬多人共有,變價殊屬不易。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348,800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分二階段每月清償11,800元、14,800元,每三月為1 期共3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前二年,為第一階段,每月│
│  清償11,800元;自105年2月起後六年(即算至滿八年止),為│
│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4,800元。                          │
│2.每3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32期清償。             │
│4.以第一期自103年4月起為例(以103年2月為裁定認可確定之翌│
│  月),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348,800元,清償成數為13.04%。│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              │          │        │每期清償│每期清償│
├───────┼─────┼────┼────┼────┤
│臺灣土地銀行  │  575,450 │ 5.56% │ 1,968  │  2,469 │
├───────┼─────┼────┼────┼────┤
│高雄銀行      │  169,532 │ 1.64% │   580  │    729 │
├───────┼─────┼────┼────┼────┤
│臺灣新光銀行  │  310,183 │    3% │ 1,062  │  1,332 │
├───────┼─────┼────┼────┼────┤
│永豐銀行      │1,321,748 │12.78% │ 4,524  │  5,674 │
├───────┼─────┼────┼────┼────┤
│合作金庫銀行  │  336,717 │  3.26% │ 1,154  │  1,447 │
├───────┼─────┼────┼────┼────┤
│華南銀行      │  451,993 │  4.37% │ 1,547  │  1,940 │
├───────┼─────┼────┼────┼────┤
│兆豐國際銀行  │  606,848 │  5.87% │ 2,078  │  2,606 │
├───────┼─────┼────┼────┼────┤
│花旗(台灣)銀行│1,345,008 │ 13.01% │ 4,606  │  5,777 │
├───────┼─────┼────┼────┼────┤
│合作金庫資產  │  369,364 │  3.57% │ 1,264  │  1,585 │
├───────┼─────┼────┼────┼────┤
│玉山銀行      │  110,546 │  1.07% │   379  │    475 │
├───────┼─────┼────┼────┼────┤
│滙誠第一資產  │  554,882 │  5.37% │ 1,901  │  2,384 │
├───────┼─────┼────┼────┼────┤
│富邦資產      │  631,160 │   6.1% │ 2,159  │  2,708 │
├───────┼─────┼────┼────┼────┤
│萬泰銀行      │  791,610 │  7.66% │ 2,712  │  3,401 │
├───────┼─────┼────┼────┼────┤
│良京實業銀行  │1,838,560 │ 17.78% │ 6,294  │  7,895 │
├───────┼─────┼────┼────┼────┤
│摩根聯邦資產  │  578,535 │  5.59% │ 1,979  │  2,482 │
├───────┼─────┼────┼────┼────┤
│萬榮行銷      │  348,763 │  3.37% │ 1,193  │  1,496 │
├───────┼─────┼────┼────┼────┤
│    合計      │10,349,839│   100% │35,400  │ 44,400 │
├───────┴─────┴────┴────┴────┤
│參、補充說明:                                          │
│1.以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月,本附表係假│
│  設第一月為103年2月,第一期為103年4月,債務人仍需依實際│
│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日之翌月起為第一個月。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 │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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