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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原告
王秋貴
被告
陳富堅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000 元( 即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225元。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 為9,408 元(計算式:28,225×1/3=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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