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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莊碧玫
相對人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廢棄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然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兩造間之上開本案訴訟雖於101 年10月19日始為第一審判決,現業經相對人上訴,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自與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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