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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7號

聲請人
楊陳寶貴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陳寶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自明。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修正之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仍為使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是法院對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又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至第13 5條之不免責事由,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本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8年間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於98年12月18日准予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 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程序終止後,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6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而,聲請人年邁難以謀職,且自92年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出血、腹水之病症,除需定期回診外,體力健康大不如前,不適合工作。於95年2 月間聲請人領得勞退金後,亦償還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予銀行、30餘萬予民間債權人,剩餘部分支應家中開銷,益見債務人非惡意不履行協商,且負債原因不全然係因為奢侈、浪費,毋寧係因高齡者謀職不易,為獲得工作而受傳銷公司所騙,要求加入者即聲請人需先刷卡或支付現金購買一定數量之產品,達成公司所定業績,是消費明細中其中部分為依傳銷公司之要求所刷,有些僅係聲請人代刷,於收受款項後即於次月繳交該筆消費支出。實不宜因聲請人存有預借現金使用、購買單價較高之商品等情,即認有奢侈、浪費等情事。再者,聲請人上開債務發生日期為91至95年間,縱以聲請人曾有單筆高額消費而認定聲請人存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上揭債務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負債務,故應認不存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9 月16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尚有屬於清算財產之商業保險契約一筆及存款新台幣1,134 元,經本院選任管理人將保險契約解約後,由管理人解繳解約金併同存款完成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後則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浪費情事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68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之102 年11月8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聲請人再為免責之本件聲請,除有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外,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浪費之情事而經認符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者,依原裁定即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8 號裁定所載乃僅有「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即曾向債權人借貸103,751 元,其後又分別於91年間借貸179,968 元、92年間借貸365,000 元、93年間借貸379,700 元、94年間借貸1,003,385 元,總金額共計2,031,804 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33,863元。與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年為9,814 元、91年為9,559 元、92年為9,712 元、93年為9,102 元、94年為9,771 元顯不相當,已逾日常生活所需,況聲請人既已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陸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自由店、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易創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歐禮洋行、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橡木桶洋酒自由店、華運通國際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思麗伯爵薰香精品、難逢盧股份有限公司、慈記珠寶銀樓、陶心企業有限公司、金寶成銀樓、黃金海岸花蓮國統大飯店及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實有過度消費及奢侈之嫌。」等情,惟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自應以聲請人於98年9 月16日前2 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依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各該歷史消費紀錄所示,此等均係於91年至95年間成立,依上開規定自非本院審酌之標的,復依各該債權人所函覆之消費及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詳見消債聲卷第19頁、第23頁、第28至40頁、第44頁、第48至61頁、第65至87頁、第91至101 頁)所示,亦查無於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其他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至明。

五、至各債權人就本件再為免責之聲請雖均表示不同意,並主張法院應就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7 、8 款、第136 條、第142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為調查,惟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再為免責之聲請時,依上開說明,除有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外,因原不免責裁定前已就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為調查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此等規定之事由已不在本件再為免責與否之考量之列。本件聲請人係因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遠逾其月平均收入而無任何餘力為債務之清償,而經准以清算,又聲請人近三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5至27頁),而本院為聲請人前開不免責裁定前,業已令各債權人就其等所檢具之負債紀錄為陳報與說明。故原裁定既已就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為審酌後予以擇定其所應該當者,本件聲請人又無任何未符公平之特殊情事存在,本院自無須重為評斷。又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避免實務上於審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時過度嚴苛,特予限縮該條項之適用,賦予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以債務人前因此條項而受不免責裁定者,即應排除於本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之範圍外,而無須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之適用,債權人之前開主張實有所誤。從而本件各債權人認本件仍應重行調查並衡諸本條例各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須重新審酌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等不免責事由之特殊情事存在,且亦無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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