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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對人
賴文興

      周志高

      黃玉招

      蘇維宏

      蘇奕豪

      洪榮傑

      李國明

      曾張世瑾

      曾國珍

      曾國峰

      楊昂軒

      陳宏文

      程建國

      蔡士楠

      石嘉興

      葉耀昇

      劉美雲

      蔡瑩珍

      蔡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文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志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榮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國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昂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建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嘉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耀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士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99年12月16日過世,由繼承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承受訴訟)、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100 年9 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承受訴訟)、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石嘉興、葉耀昇、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上開三人為蔡忠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皆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改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嗣由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承受訴訟)、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石嘉興、葉耀昇、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等人負擔。」,嗣相對人賴文興就其敗訴金額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周志高就其敗訴之金額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黃玉招與蘇維宏、蘇奕豪三人共同就其敗訴之金額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洪榮傑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李國明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曾隆昭(嗣由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承受訴訟)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楊昂軒就其敗訴之金額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陳宏文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程建國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蔡士楠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劉美雲與蔡瑩珍、蔡瑩瑛就其敗訴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石嘉興、葉耀昇則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部分發回、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嗣該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再就相對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之請求為部分駁回,並廢棄前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五分之十一;賴文興、周志高、洪榮傑、李國明、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各負擔五十五分之四,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五十五分之四,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負擔五十五分之四,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五十五分之四。」,該更審訴訟中之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既係以蘇清吉之繼承人身分承受上開訴訟;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既係以曾隆昭之繼承人身分承受上開訴訟;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既係以蔡忠政之繼承人身分提起上開訴訟,其等對於該訴訟所生之費用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6,046元      │由相對人賴文興預納              │
├────────┼───────┼────────────────┤
│2.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由相對人周志高預納              │
├────────┼───────┼────────────────┤
│3.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由相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預│
│                │              │納                              │
├────────┼───────┼────────────────┤
│4. 第一審裁判費 │37,036元      │由相對人洪榮傑預納              │
├────────┼───────┼────────────────┤
│5. 第一審裁判費 │38,323元      │由相對人李國明預納              │
├────────┼───────┼────────────────┤
│6. 第一審裁判費 │41,590元      │由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
│                │              │預納                            │
├────────┼───────┼────────────────┤
│7. 第一審裁判費 │34,957元      │由相對人楊昂軒預納              │
├────────┼───────┼────────────────┤
│8. 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      │由相對人陳宏文預納              │
├────────┼───────┼────────────────┤
│9. 第一審裁判費 │30,205元      │由相對人程建國預納              │
├────────┼───────┼────────────────┤
│10.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由相對人石嘉興預納              │
├────────┼───────┼────────────────┤
│11.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由相對人葉耀昇預納              │
├────────┼───────┼────────────────┤
│12.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由相對人蔡士楠預納              │
├────────┼───────┼────────────────┤
│13.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由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預│
│                │              │納                              │
├────────┼───────┼────────────────┤
│14.第二審裁判費 │39,516元      │由相對人賴文興預納              │
├────────┼───────┼────────────────┤
│15.第二審裁判費 │22,438元      │由相對人周志高預納              │
├────────┼───────┼────────────────┤
│16.第二審裁判費 │25,557元      │由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預納│
│                │              │                                │
├────────┼───────┼────────────────┤
│17.第二審裁判費 │41,446元      │由相對人洪榮傑預納              │
├────────┼───────┼────────────────┤
│18.第二審裁判費 │42,040元      │由相對人李國明預納              │
├────────┼───────┼────────────────┤
│19.第二審裁判費 │39,367元      │由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
│                │              │預納                            │
├────────┼───────┼────────────────┤
│20.第二審裁判費 │37,437元      │由相對人楊昂軒預納              │
├────────┼───────┼────────────────┤
│21.第二審裁判費 │36,249元      │由相對人陳宏文預納              │
├────────┼───────┼────────────────┤
│22.第二審裁判費 │17,241元      │由相對人程建國預納              │
├────────┼───────┼────────────────┤
│23.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      │由相對人石嘉興預納              │
├────────┼───────┼────────────────┤
│24.第二審裁判費 │11,565元      │由相對人葉耀昇預納              │
├────────┼───────┼────────────────┤
│25.第二審裁判費 │19,023元      │由相對人蔡士楠預納              │
├────────┼───────┼────────────────┤
│26.第二審裁判費 │19,023元      │由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預│
│                │              │納                              │
├────────┼───────┼────────────────┤
│27.第二審裁判費 │167,2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28.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      │由相對人賴文興預納              │
├────────┼───────┼────────────────┤
│29.第三審裁判費 │27,487元      │由相對人周志高預納              │
├────────┼───────┼────────────────┤
│30.第三審裁判費 │43,822元      │由相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預│
│                │              │納                              │
├────────┼───────┼────────────────┤
│31.第三審裁判費 │16,944元      │由相對人洪榮傑預納              │
├────────┼───────┼────────────────┤
│32.第三審裁判費 │18,132元      │由相對人李國明預納              │
├────────┼───────┼────────────────┤
│33.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
│                │              │預納                            │
├────────┼───────┼────────────────┤
│34.第三審裁判費 │51,693元      │由相對人楊昂軒預納              │
├────────┼───────┼────────────────┤
│35.第三審裁判費 │14,370元      │由相對人陳宏文預納              │
├────────┼───────┼────────────────┤
│36.第三審裁判費 │28,824元      │由相對人程建國預納              │
├────────┼───────┼────────────────┤
│37.第三審裁判費 │10,740元      │由相對人蔡士楠預納              │
├────────┼───────┼────────────────┤
│38.第三審裁判費 │10,905元      │由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預│
│                │              │納                              │
├────────┼───────┼────────────────┤
│39.第三審律師酬 │60,000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裁 │
│金              │              │定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
│                │              │第16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
│                │              │訴訟中支出之律師酬金總額        │
├────────┼───────┼────────────────┤
│40.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裁定│
│金              │              │相對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
│                │              │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
│                │              │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
│                │              │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
│                │              │蔡瑩珍、蔡瑩瑛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
│                │              │台上字第1651號訴訟中支出之律師酬│
│                │              │金總額(另前揭相對人於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1758號支出之律師費等訴訟費│
│                │              │用,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其│
│                │              │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賴文興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490,725元,第一審判決勝訴936,640元,敗訴部分│
│    2,554,085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490,725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賴文興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賴文興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490,725 元,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
│    為關於1,062,086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之標的金額│
│    2,428,639 元(計算式:3,490,725-1,062,086)部分則經駁回而敗訴│
│    確定。而發回更審中之335,140 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賴文興勝訴,其│
│    餘726,946元(計算式:1,062,086-335,140)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 │
│    嗣賴文興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26,946 │
│    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賴文興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6,046元,其中之25,079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6,046 ×2,428,639/3,490,725),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0,967元(計算式:36,046-25,079│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193元(計算式:10,967×11/55)。                          │
│ ㈢ 賴文興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9,516元,其中之27,493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9,516 ×2,428,639/3,490,725),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2,023元(計算式:39,516-27,493│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405 元(計算式:12,023×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賴文興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13,855元【計算式:167,292×936,640(即對賴文興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9,639元為│
│    賴文興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3,855×2,428,639 / │
│    3,490,725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賴文興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  │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賴文興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賴文興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53,475元,其中37,205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53,475 ×2,428,639/3,490,725),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6,270元(計算式:53,475-37,205│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3,254元(計算式:16,270×11/55)予賴文興。                  │
│ ㈦ 賴文興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5,431元【計算式:30,000×3,490,725│
│    (賴文興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3,778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
│    :5,431×2,428,639/3,490,725),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
│    行負擔。剩餘之1,653 元(計算式:5,431-3,778),依高等法院更審│
│    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30 元(計算式:│
│    1,653×11/55)予賴文興。                                      │
│ ㈧ 聲請人於兩次第三審審理中花費之律師酬金經核定為60,000元,亦即更│
│    審前、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0,000元,而更審前之第三審對賴文興│
│    部分之律師酬金為5,431元【計算式:30,000×3,490,725(賴文興上訴│
│    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其│
│    中3,778元於發回更審前賴文興即敗訴確定(計算式:5,431×2428,639│
│    /3,490,725),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賴文興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賴文興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㈩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賴文興負擔並賠償其中2,694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726,949(賴文興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賴文興之訴訟費用共為8,182 元(計算式│
│    :2,193+2,405+3,254+330);相對人賴文興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21,979元(計算式:9,639+4,527+3,778+1,341+2,694) │
│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賴文興尚應賠償聲請人13,797元。            │
│二、相對人周志高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747,723元,第一審判決勝訴342,572元,敗訴部分│
│    1,405,151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747,723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周志高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周志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747,723 元,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
│    為494,511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之標的金額1,253,│
│    212 元(計算式:1,747,723-494,511)部分則經駁回而敗訴確定。而│
│    發回更審中之166,222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周志高勝訴,其餘328,298│
│    元(計算式:494,511-166,222)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嗣周志高對該│
│    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328,298 元,經最高法│
│    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周志高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8,721元,其中之13,424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18,721×1,253,212/ 1,7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5,297元(計算式:18,721-13,424 │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1,059元(計算式:5,297×11/55)予周志高。                   │
│ ㈢ 周志高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2,438元,其中之16,089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22,438×1,253,212 /1,7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6,349 元(計算式:22,438-16,089│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1,270元(計算式:6,349×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周志高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5,067元【計算式:167,292 ×342,572(即對周志高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3,633元為│
│    周志高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5,067×1,253,212/1,7│
│    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周志高負擔並賠償予聲請│
│    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 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之│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元 )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周志高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周志高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27,487元,其中19,710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27,487×1,253,212 /1,7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7,777 元(計算式:27,487-19,710│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1,555 元(計算式:7,777×11/55)予周志高。                  │
│ ㈦ 周志高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2,719元【計算式:30,000×1,747,723│
│    (周志高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1,950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
│    :2,719×1,253,212/1,7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
│    行負擔。剩餘之769 元(計算式:2,719-1,950),依高等法院更審之│
│    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154元(計算式:769│
│    ×11/55)予周志高。                                           │
│ ㈧ 聲請人於更審前之第三審對周志高部分之律師酬金為2,719 元【計算式│
│    :30,000×1,747,723(周志高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19,282,620(│
│    即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1,950 元於發回更審前周志高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2,719×1,253,212/1,747,723),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條之規定,應由周志高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周志高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㈩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周志高負擔並賠償其中1,217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328,298(周志高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周志高之訴訟費用共為4,038 元(計算式│
│    :1,059+1,270+1,555+154);相對人周志高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12,668元(計算式:3,633+4,527+1,950+1,341+1,217) │
│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周志高尚應賠償聲請人8,630元。             │
│三、相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2,845,704元,第一審判決勝訴1,227,571元,敗訴部│
│    分1,618,133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    訴,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845,704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
│    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
│    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845,704 元,經│
│    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1,387,415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
│    其餘之標的金額1,458,289 元(計算式:2,845,704-1,387,415)部分│
│    則經駁回而敗訴確定。而發回更審中之435,133 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勝訴,其餘952,282元(計算式:1,387,415-│
│    435,133 )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嗣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對該被駁│
│    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952,282 元,經最高法院裁│
│    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第一審預納裁判費29,710元,其中之15,225元│
│    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29,710×1,458,289/ 2,845,704)│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4,485元(計算式│
│    :29,710-15,225),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2,897元(計算式:14,485×11/55)予黃玉招、蘇│
│    維宏、蘇奕豪。                                                │
│ ㈢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5,557元,其中之13,097元│
│    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25,557×1,458,289/2,845,704)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2,460元(計算式│
│    :25,557-13,097),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2,492元(計算式:12,460×11/55)予黃玉招、蘇│
│    維宏、蘇奕豪。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
│    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8,158元【計算式:167,292×1,227,571(即對黃│
│    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上訴之標的金額)/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
│    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9,305 元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於發│
│    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8,158×1,458,289/ 2,845,704)│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並賠│
│    償予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 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
│    62,244×4/55)。                                              │
│ ㈥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43,822元,其中22,457元│
│    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43,822×1,458,289/ 2,845,704)│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21,365元(計算式│
│    43,822-22,457),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4,273元(計算式:21,365×11/55)予黃玉招、蘇維│
│    宏、蘇奕豪。                                                  │
│ ㈦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4,427 元【計算式:│
│    30,000×2,845,704(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
│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2,269│
│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4,427×1,458,289/2,845,704)│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2,158 元(計算式│
│    :4,427-2,269),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432 元(計算式:2,158×11/55)予黃玉招、蘇維宏│
│    、蘇奕豪。                                                    │
│ ㈧ 聲請人於更審前之第三審對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之律師酬金為│
│    4,427元【計算式:30,000×2,845,704(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上訴│
│    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其│
│    中2,269 元於發回更審前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即敗訴確定(計算式│
│    :4,427×1,458,289/2,845,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    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4即1,341元。                                      │
│ ㈩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負擔並│
│    賠償其中3,529元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952,282(黃玉招、蘇維│
│    宏、蘇奕豪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
│    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之訴訟費用共為│
│    10,094元(計算式:2,897+2,492+4,273+432);相對人黃玉招、蘇│
│    維宏、蘇奕豪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0,971元(計算式:9305│
│    +4,527+2,269+1,341+3,529)。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黃玉招、蘇維│
│    宏、蘇奕豪尚應賠償聲請人10,877元。                            │
│四、相對人洪榮傑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597,887元,第一審判決勝訴912,146元,敗訴部分│
│    2,685,741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597,887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洪榮傑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
│    1,030,003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1,030,003元部分│
│    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2,567,884 │
│    元(計算式:3,597,887-1,030,003)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訴確定。  │
│    而發回更審之1,030,003元中之323,558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洪榮傑勝│
│    訴,其餘706,445 元(計算式:1,030,003-323,558)部分則經廢棄及│
│    駁回,嗣洪榮傑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之金額為│
│    706,445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洪榮傑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7,036元,其中之26,433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7,036×2,567,884/ 3,597,887),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0,603元(計算式:37,036-26,433│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121元(計算式:10,603×11/55)予洪榮傑。                  │
│ ㈢ 洪榮傑第二審預納裁判費41,446元,其中之29,581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41,446×2,567,884/ 3,597,887),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1,865元(計算式:41,446-29,581│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373元(計算式:11,865×11/55)予洪榮傑。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洪榮傑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13,493元【計算式:167,292×912,146(即對洪榮傑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9,630元為│
│    洪榮傑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3,493×2,567,884/  │
│    3,597,887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洪榮傑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  │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洪榮傑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洪榮傑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16,944元,該上訴標的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  │
│    3,389元(計算式:16,944×11/55)予洪榮傑。                    │
│ ㈦ 洪榮傑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1,602元【計算式:30,000×1,030,003│
│    (洪榮傑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20元(計算式:1,602×11/55)予洪榮傑。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洪榮傑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洪榮傑負擔並賠償其中2,618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706,445(洪榮傑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洪榮傑之訴訟費用共為8,203 元(計算式│
│    :2,121+2,373+3,389+320);相對人洪榮傑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18,116元(計算式:9,630+4,527+1,341+2,618)。相互抵│
│    銷後,相對人洪榮傑尚應賠償聲請人9,913元。                     │
│五、相對人李國明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716,956元,第一審判決勝訴987,050元,敗訴部分│
│    2,729,906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716,956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李國明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
│    1,118,583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1,118,583元部分│
│    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2,598,373 │
│    元(計算式:3,716,956-1,118,583)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訴確定。而│
│    發回更審之1,118,583元中之349,963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李國明勝訴│
│    ,其餘768,620 元(計算式:1,118,583-349,963)部分則經廢棄及駁│
│    回,嗣李國明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68,│
│    620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李國明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8,323元,其中之26,790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8,323 ×2,598,373/3,716,956),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1,533元(計算式:38,323-26,790│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307元(計算式:11,533×11/55)予李國明。                  │
│ ㈢ 李國明第二審預納裁判費42,040元,其中之29,388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42,040×2,598,373 /3,716,956),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2,652元(計算式:42,040-29,338│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530元(計算式:12,652×11/55)予李國明。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李國明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14,601元【計算式:167,292×987,050(即對李國明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10,206元 │
│    為李國明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4,601×2,598,373/│
│    3,716,956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李國明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李國明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李國明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18,132元,該上訴標的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為│
│    3,626元(計算式:18,132×11/55)予李國明。                    │
│ ㈦ 李國明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1,740元【計算式:30,000×1,118,583│
│    (李國明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48元(計算式:1,740×11/55)予李國明。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李國明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李國明負擔並賠償其中2,849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768,620(李國明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李國明之訴訟費用共為8,811 元(計算式│
│    :2,307+2,530+3,626+348);相對人李國明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18,923元(計算式:10,206+4,527+1,341+2,849 )。相互│
│    抵銷後,相對人李國明應賠償聲請人10,112元。                    │
│六、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4,051,082元,第一審判決勝訴1,507,611元,敗訴部│
│    分2,543,471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    訴,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051,082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
│    對人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不│
│    服就其敗訴中之1,642,237 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
│    1,642,237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2,408,845元(計算式:4,051,082-1,642,237 )部分則於原第│
│    二審敗訴確定。而發回更審之1,642,237元中之515,827元部分經高等法│
│    院判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勝訴,其餘1,126,410 元(計算式:│
│    1,642,237-515,827)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嗣曾張世瑾、曾國珍、曾│
│    國峰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1,126,410 元│
│    ,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第一審預納裁判費41,590元,其中之24,730│
│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41,590 ×2,408,845/4,051,082│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6,860元(計算│
│    式:41,590-24,730),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    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372元(計算式:11,533×11/55)予曾張世瑾│
│    、曾國珍、曾國峰。                                            │
│ ㈢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9,367元,其中之23,408│
│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39,367×2,408,845 /4,051,082│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5,959元(計算│
│    式:39,367-23,408),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    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192元(計算式:15,959×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
│    峰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2,301元【計算式:167,292×1,507,611(即對│
│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上訴之標的金額) /11,309,567(即對全體│
│    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13,261元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
│    峰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22,301×2,408,845/4,051,│
│    0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
│    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
│    :62,244×4/55)。                                            │
│ ㈥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26,002元,該上訴標的│
│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5,200元(計算式:26,002×11/55)。            │
│ ㈦ 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2,555 元【計算式│
│    :30,000 ×1,642,237(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上訴第三審之標的│
│    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依高│
│    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511 元│
│    (計算式:2,555×11/55)。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負擔│
│    並賠償其中4,175元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1,126,410(曾張世瑾│
│    、曾國珍、曾國峰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8,094,557(即更│
│    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之訴訟費用共│
│    為12,275元(計算式:3,372+3,192+5,200+511);相對人曾張世瑾│
│    、曾國珍、曾國峰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3,304元(計算式:│
│    13,261+4,527+1,341+4,175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曾張世瑾、曾│
│    國珍、曾國峰應賠償聲請人11,029元。                            │
│七、相對人楊昂軒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372,070元,第一審判決勝訴952,905元,敗訴部分│
│    2,419,165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372,070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楊昂軒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楊昂軒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372,070 元,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
│    為其中1,084,877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之標的金額│
│    2,287,193元(計算式:3,372,070-1,084,877 )部分則經駁回而敗訴│
│    確定。而發回更審中之341,908 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楊昂軒勝訴,其│
│    餘742,969 元(計算式:1,084,877-341,908)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
│    嗣楊昂軒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42,969 │
│    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楊昂軒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4,957元,其中之23,710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4,957×2,287,193 /3,372,070),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1,247元(計算式:34,957-23,710│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249元(計算式:11,247×11/55)。                          │
│ ㈢ 楊昂軒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7,437元,其中之25,393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7,437×2,287,193 /3,372,070),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2,044元(計算式:37,437-25,393│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409元(計算式:12,044×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楊昂軒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14,095元【計算式:167,292×952,905(即對楊昂軒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9,560元為│
│    楊昂軒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4,905 ×2,287,193 /│
│    3,372,070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楊昂軒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楊昂軒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楊昂軒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51,693元,其中35,062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51,693×2,287,193/3,372,070 ),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6,631元(計算式:51,693-35,062│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3,326元(計算式:16,631×11/55)。                          │
│ ㈦ 楊昂軒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5,246元【計算式:30,000×3,372,070│
│    (楊昂軒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3,558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
│    :5,246×2,287,193/3,372,070),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
│    行負擔。剩餘之1,688 元(計算式:5,246-3,558),依高等法院更審│
│    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338 元(計算式:│
│    1,688×11/55)。                                              │
│ ㈧ 聲請人於兩次第三審審理中花費之律師酬金經核定為60,000元,亦即更│
│    審前、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0,000,而更審前之第三審對楊昂軒部│
│    分之律師酬金為5,246元【計算式:30,000×3,372,070(楊昂軒上訴第│
│    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其中│
│    3,558元於發回更審前楊昂軒即敗訴確定(計算式:5,246×2,287,193 │
│    /3,372,070),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楊昂軒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楊昂軒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㈩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楊昂軒負擔並賠償其中2,754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742,969(楊昂軒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楊昂軒之訴訟費用共為8,322 元(計算式│
│    :2,249+2,409+3,326+338);相對人楊昂軒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21,740元(計算式:9,560+4,527+3,558+1,341+2,754) │
│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楊昂軒尚應賠償聲請人13,418元。            │
│八、相對人陳宏文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122,890元,第一審判決勝訴789,550元,敗訴部分│
│    2,333,340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122,890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陳宏文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
│    878,361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878,361元部分之判│
│    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2,244,529元( │
│    計算式:3,122,890-878,361)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訴確定。而發回更│
│    審之878,361 元中之275,431 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陳宏文勝訴,其餘│
│    602,930 元(計算式:878,361-275,431)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嗣陳│
│    宏文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602,930 元,│
│    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陳宏文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2,284元,其中之23,204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2,284×2,244,529 /3,122,890),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9,080元(計算式:32,284-23,204 │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1,816元(計算式:9,080×11/55)。                           │
│ ㈢ 陳宏文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6,249元,其中之26,053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6,249×2,244,529 /3,122,890),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0,196元(計算式:36,249-26,053│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039元(計算式:10,196×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陳宏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11,679元【計算式:167,292×789,550(即對陳宏文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8,394元為│
│    陳宏文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11,679 ×2,244,529/ │
│    3,122,890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陳宏文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 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陳宏文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陳宏文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14,370元,該上訴標的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為│
│    2,874元(計算式:14,370×11/55)。                            │
│ ㈦ 陳宏文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1,367元【計算式:30,000×878,361(│
│    陳宏文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
│    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273元(計算式:1,740×11/55)。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陳宏文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陳宏文負擔並賠償其中2,235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602,930(陳宏文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陳宏文之訴訟費用共為7,002 元(計算式│
│    :1,816+2,039+2,874+273);相對人陳宏文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16,497元(計算式:8,394+4,527+1,341+2,235)。相互抵│
│    銷後,相對人陳宏文尚應賠償聲請人9,495元。                     │
│九、相對人程建國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2,889,865元,第一審判決勝訴1,831,242元,敗訴部│
│    分1,058,623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    訴,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889,865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
│    對人程建國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中│
│    之1,831,242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1,831,242元部│
│    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1058,623│
│    元(計算式:2,889,865-1,831,242)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訴確定。而│
│    發回更審之1,831,242元中之577,492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程建國勝訴│
│    ,其餘1,253,750元(計算式:1,831,361-577,492 )部分則經廢棄及│
│    駁回,嗣程建國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則為│
│    1,253,750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程建國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0,205元,其中之11,065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30,205 ×1,058,623/2,889,865),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9,140元(計算式:30,205-11,065│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3,828元(計算式:19,140×11/55)。                          │
│ ㈢ 程建國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7,241元,其中之6,316 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17,241×1,058,623 /2,889,865),依民事訴訟法第│
│    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0,925元(計算式:17,241-6,316 │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
│    即2,185 元(計算式:10,925×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程建國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27,088元【計算式:167,292×1,831,242(即對程建國上訴之標的金│
│    額)/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9,923元│
│    為程建國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27,088×1,058,623/│
│    2,556,865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程建國負擔並賠償予│
│    聲請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程建國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程建國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28,824元,該上訴標的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為│
│    5,765元(計算式:28,824×11/55)。                            │
│ ㈦ 程建國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2,849元【計算式:30,000×1,831,242│
│    (程建國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
│    之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    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570元(計算式:2,849×11/55)。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程建國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程建國負擔並賠償其中4,647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 ×1,253,750(程建國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
│    標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程建國之訴訟費用共為12,347元(計算式│
│    :3,828+2,185+5,765+570);相對人程建國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20,438元(計算式:9,923+4,527+1,341+4,647)。相互抵│
│    銷後,相對人程建國尚應賠償聲請人8,090元。                     │
│十、相對人石嘉興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469,430元,第一審判決勝訴426,616元,敗訴部分│
│    1,042,814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469,430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石嘉興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石嘉興未再提起上訴而訴│
│    訟全部確定,依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
│    石嘉興負擔。                                                  │
│ ㈡ 石嘉興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依該第│
│    二審確定判決皆應自行負擔;又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
│    其中對石嘉興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6,311元【計算式:167,292×426616│
│    (即對石嘉興上訴之標的金額)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
│    標的金額)】,依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應由石嘉興負擔及賠償予聲請人│
│    。                                                            │
│十一、相對人葉耀昇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191,504元,第一審判決勝訴490,698元,敗訴部分│
│    700,806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191,504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人│
│    葉耀昇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葉耀昇未再提起上訴而訴訟│
│    全部確定,依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葉│
│    耀昇負擔。                                                    │
│ ㈡ 葉耀昇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依該第│
│    二審確定判決皆應自行負擔;又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
│    其中對葉耀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7,258元【計算式:167,292×490698│
│    (即對葉耀昇上訴之標的金額)/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
│    標的金額)】,依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應由葉耀昇負擔及賠償予聲請人│
│    。                                                            │
│十二、相對人蔡士楠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622,096元,第一審判決勝訴446,629元,敗訴部分│
│    1,175,467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622,096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蔡士楠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
│    657,132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657,132元部分之判│
│    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964,964 元(計│
│    算式:1,622,096-657,132)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訴確定。而發回更審│
│    之657,132元中之217,975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蔡士楠勝訴,其餘439,│
│    157 元(計算式:657,132-217,975)部分則經廢棄及駁回,嗣程建國│
│    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439,157 元,經最│
│    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                                    │
│ ㈡ 蔡士楠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7,632元,其中之10,489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17,632×964,964/1,622,096),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    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7,143 元(計算式:17,632-10,489)│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
│    1,429元(計算式:7,143×11/55)。                             │
│ ㈢ 蔡士楠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9,023元,其中之11,317元於發回更審前即敗│
│    訴確定(計算式:19,023×964,964/1,622,096),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    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7,706元(計算式:19,023-11,317) │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
│    1,541元(計算式:7,706×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對蔡士楠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    為6,607 元【計算式:167,292×446,629(即對蔡士楠上訴之標的金額│
│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其中3,930元為│
│    蔡士楠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6,607×964,964/1,62 │
│    2,096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蔡士楠負擔並賠償予聲請│
│    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蔡士楠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62,244×4/55)。│
│ ㈥ 蔡士楠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10,740元,該上訴標的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    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為│
│    2,148元(計算式:10,740×11/55)。                            │
│ ㈦ 蔡士楠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1,022元【計算式:30,000×657,132(│
│    蔡士楠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19,282,620(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 │
│    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204元(計算式:1,022×11/55)。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蔡士楠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 即│
│    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蔡士楠負擔並賠償其中1,628 元│
│    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439,157(蔡士楠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 │
│    的金額)/ 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蔡士楠之訴訟費用共為5,322 元(計算式│
│    :1,429+1,541+2,148+204);相對人蔡士楠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共為11,426元(計算式:3,930+4,527+1,341+1,628)。相互抵│
│    銷後,相對人蔡士楠尚應賠償聲請人6,104元。                     │
│十三、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部分:                          │
│ ㈠ 起訴之標的金額為1,630,227元,第一審判決勝訴458,337元,敗訴部分│
│    1,171,890 元(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故第二審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630,227 元,經第二審駁回相對│
│    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之上訴,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
│    不服就其敗訴中之668,840 元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第二審所為關於│
│    668,840 元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至其餘未上訴第三審之標的│
│    金額961,387 元(計算式:1,630,227-668,840)部分則於原第二審敗│
│    訴確定。而發回更審中之222,081 元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劉美雲、蔡瑩│
│    珍、蔡瑩瑛勝訴,其餘446,759 元(計算式:668,840-222,081)部分│
│    則經廢棄及駁回,嗣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對該被駁回部分再提起第│
│    三審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446,759 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敗訴確│
│    定。                                                          │
│ ㈡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7,632元,其中之10,398元│
│    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17,632×961,387 /1,630,227),│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7,234 元(計算式:│
│    17,632-10,398),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1,447元(計算式:7,234×11/55)。             │
│ ㈢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9,023元,其中之11,218元│
│    於發回更審前即敗訴確定(計算式:19,023×961,387 /1,630,227),│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剩餘之7,805 元(計算式:│
│    19,023-11,218),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11即1,561元(計算式:7,805×11/55)。             │
│ ㈣ 聲請人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67,292 元,其中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上│
│    訴部分之裁判費為6,780 元【計算式:167,292×458,337(即對劉美雲│
│    、蔡瑩珍、蔡瑩瑛上訴之標的金額) /11,309,567(即對全體相對人上│
│    訴之標的金額)】,其中3,998 元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於發回更│
│    審前即敗訴確定部分(計算式:6,780×961,387/1,630,227),依民事│
│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並賠償予聲請│
│    人。                                                          │
│ ㈤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7,292 元,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之│
│    裁判費共105,048 元(即①賴文興部分9,639元②周志高部分3,633元③│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部分9,305元④洪榮傑部分9,630元⑤李國明部│
│    分10,206元⑥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部分13,261元⑦楊昂軒部分為│
│    9,560元⑧陳宏文部分8,394元⑨程建國部分9,923元⑩石嘉興部分6,311│
│    元⑪葉耀昇部分7,258元⑫蔡士楠部分3,930元⑬劉美雲、蔡瑩珍、蔡瑩│
│    瑛部分3,998 元)後,所餘62,244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
│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4即4,527元(計算式:│
│    62,244×4/55)。                                              │
│ ㈥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第三審預納之裁判費10,905元,該上訴標的經│
│    第三審法院發回,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
│    其中55分之11即2,181元(計算式:10,905×11/55)。              │
│ ㈦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第三審分擔之律師酬金為1,041 元【計算式:│
│    30,000 ×668,840(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
│    /19,282,620 (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總和)】,依高等法院│
│    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其中55分之11即208 元(計算│
│    式:1,041×11/55)。                                          │
│ ㈧ 聲請人之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扣除發回更審前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分│
│    擔之11,555元(即①賴文興部分3,778元②周志高部分1,950元③黃玉招│
│    、蘇維宏、蘇奕豪部分2,269元④楊昂軒部分3,558元)後,所餘18,445│
│    元依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所示,應由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並賠│
│    償其中55分之4即1,341元。                                      │
│ ㈨ 聲請人之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該第三審(最高法院102 │
│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所示,應由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並│
│    賠償其中1,656元予聲請人【計算式:30,000×446,759(劉美雲、蔡瑩│
│    珍、蔡瑩瑛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8,094,557(即更審後第三│
│    審之標的金額總和)】。                                        │
│ ㈩ 綜上,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之訴訟費用共為│
│    5,397 元(計算式:1,447+1,561+2,181+208);相對人劉美雲、蔡│
│    瑩珍、蔡瑩瑛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11,522元(計算式:3998│
│    +4,527+1,341+1,656 )。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劉美雲、蔡瑩珍、蔡│
│    瑩瑛尚應賠償聲請人6,12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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