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劉家梅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 號裁定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況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據此請求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