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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既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因相對人非執行名義債權人,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執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論據,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況其聲明異議事件,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駁回其抗告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對其原聲請意旨所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之執行云云,嗣已陳明其非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本院即無就此再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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