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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告
簡○○
送達代收人
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訴訟代理人
王百成
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被告洪○○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得代「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之高雄市,其權利範圍為56749分之20000,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鳳補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自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41.31平方公尺如附圖丙中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30.58平方公尺如附圖丙中B部分分割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其中面積66.11平方公尺如附圖丙中C部分分割為被告洪○○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高雄市政府另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後,鳳山地政人員依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所提分割方案,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為如附圖甲、乙所示後,再由本院將附圖甲、乙所示兩分割方案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分別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價及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依○○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倘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案,需由原告支付高雄市政府及洪○○相當之補償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庭陳稱原告可能無法支付該補償費,故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同意高雄市政府提出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重訴卷第194頁)等語,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占地93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系爭土地曾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召開土地協議分割協調會議協調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意高雄市政府提出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答辯:

(一)高雄市政府:系爭土地夾雜於私有土地與已開闢道路(五甲一路)間,且市府持分面積於75年起業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辦理出租至今,部分建物已分別於60年間完成建物登記或取得使用執照,為免造成承租人權益受損產生管理爭議,及市有土地因此形成裡地而降低價值,故以分配臨路及已出租之土地較為合理,並聲明:希望以附圖乙為分割方案。

(二)洪○○:因持分最小,無意見,並聲明:同意以附圖乙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鳳補卷第7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97頁),且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協議分割協調會議紀錄(鳳補卷第8至9頁)可佐,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高雄市政府已將其持分面積土地出租予:(1)訴外人林○○、林○○,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訴外人曾○○、陳○○、劉○○、余○,其4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同上開○○小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號房屋再分出門牌號碼○○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97頁),且有租賃契約書、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房屋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重訴卷第80、81、38、39、43至47、49至60)可憑,而上開建物現均為店家,且均位於附圖乙編號E部分土地上,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重訴卷第90至111頁)足佐。是由高雄市分得附圖乙編號E部分之土地,上開建物即得以保存而無拆屋之必要,能達其經濟效用。

2.又高雄市政府雖亦曾將部分持分面積土地出租予洪○○,洪○○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租賃契約及該房屋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重訴卷第79、48頁)附卷可稽,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同意拆屋等語(重訴卷第65頁),故自不影響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3.再原告分得附圖乙編號F部分,亦可與其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相鄰,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騰本(鳳補卷第11、6頁)可佐。

4.至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訴卷第168頁)所示,雖認附圖乙編號D部分不符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調整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之規定,應屬上開條例所稱之畸零地,依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因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先行與分割前之同筆土地合併使用;另就附圖乙編號F土地,亦屬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且位於第4條附表一規定深度範圍內之畸零地等語。惟依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洪○○分得附圖乙編號D部分土地如需與高雄市政府持有土地合併使用,可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重訴卷第189頁);另原告分得之附圖乙編號F部分,與其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且因此可面臨街道(○○街),當可增加其使用效益,是應無不能依附圖乙方式分割之虞。另依上開工務局函文所載,系爭土地上(上開1.( 2)之已保存登記建物)雖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0年間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但其租期僅至105年12月31日,倘分割有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依該函文所示,自亦得辦理變更使用基地調整,併予敘明。5.綜上,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即:(1)原告取得附圖乙編號F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2)高雄市取得附圖乙編號E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3)洪○○取得附圖乙編號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加以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乙為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以附圖乙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但因臨路位置等因素之不同,將影響其所分配到土地之經濟價值高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依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由價值增加者找補價值減少者,始符公允。經本院將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委由○○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價及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先評估同路段一基準地地價為路線價後再依各基地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計算應找補之金額為高雄市政府應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909,922元予原告,另應付補償金1,296,197元予洪秀娥,共計15,206,119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而兩造於本院對於該估價報告書均表示無意見,且對於同意以附圖乙為分割方案,由高雄市政府支付補償費用予原告及洪○○均不爭執(重訴卷第197頁),是本件既採取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自應由高雄市政府分別給付原告及洪○○上開補償金。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高雄市政府分別給付原告、洪○○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  │
│號│        │            │                      │
├─┼────┼──────┼───────────┤
│1 │簡○○  │32749/56749 │如附圖乙編號F部分、面 │
│  │        │            │積541平方公尺         │
├─┼────┼──────┼───────────┤
│2 │高雄市  │20000/56749 │如附圖乙編號E部分、面 │
│  │        │            │積331平方公尺         │
├─┼────┼──────┼───────────┤
│3 │洪○○  │ 4000/56749 │如附圖乙編號D部分、面 │
│  │        │            │積66平方公尺          │
└─┴────┴──────┴───────────┘
附表二: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
│項目                │應補償者            │
├──────────┼──────────┤
│應受補償者          │高雄市政府          │
├──────────┼──────────┤
│簡○○              │13,909,922元        │
├──────────┼──────────┤
│洪○○              │ 1,296,197元        │
├──────────┼──────────┤
│合計                │15,206,11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