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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呂福乾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呂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15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呂○○、呂○○、柯○○、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3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公司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83,151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原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151 元,及自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雖有「甲○○」字樣之簽名、「甲○○」字樣之印文及指紋,然被告並未在上開授信書及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上開授信書及系爭借據上「甲○○」字樣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且被告自幼即患有重度智障症,並無意思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縱被告有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3年11月30日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時業已成年,且被告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是被告於上開法律行為時,並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要無疑問。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關乎被告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有效與否,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故行為人除須有意思能力外,尚須有行為能力,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換言之,參酌民法第13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2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則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規定,應指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 歲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意。至於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僅是區分行為人係一般全然的或暫時性欠缺意思能力而已。而所謂「意思能力」,係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括正常之認識力及預期力。是以,解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義,應就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預期力」等角度觀察,不能單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字面文義予以解釋。

㈡經查,被告於71年6 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有其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續字第1 號卷第4 頁),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㈠依照魏氏兒童智力量表6 歲2 個月至16歲10個月,被告之作業量表(包含圖畫補充、連環圖系、圖形設計、物型配置)及語文量表(包含常識、類同、算數、詞彙、理解)之發展年齡均為6 歲2 個月以下;㈡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滿分24分,被告僅得4分。評估發現被告全部的心智發展年齡都低於該智力量表的最低年齡6 歲2 個月。依照智能障礙之心智年齡區分,3 至未滿6 歲之間屬於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評估已達到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等語,有旗山醫院102 年12月6 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診處方明細、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15 號卷第94至96頁)。再者,被告就讀高雄市○○區○○國小之就學記錄顯示,被告於該校一至六年級就學期間之國語學科包含國音能力、會話能力、朗讀能力、閱讀能力、寫作能力均無(紀錄表以×表示),數學學科包含心算能力、認數能力、計算能力均無(紀錄表以×表示)、社會學科包含知趣理解、生活應用、習慣、態度、興趣均無(紀錄表以×表示),又依其品記考查記錄欄所示:級任老師對其評語四年級為「智慧遲鈍、頑皮、好動、頹喪不振;只能寫數字,但頑皮、智慧遲鈍」、五年級為「智慧遲鈍、散漫;各方面能力有進步」、六年級為「智慧遲鈍、散漫;天資較差」等語,有上開國小學生指導記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15 號卷第69至72頁)。綜上,被告於71年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迄至102 年12月鑑定時仍係處於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並不會書寫自己名字,按捺指印亦係由證人丙○○幫被告拉著手蓋的等情,此經證人郭○○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93年間簽訂系爭借據時,應仍係處於重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屬重度智能障礙,欠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能力,堪以採信。

㈢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清楚知道伊是對保的,當時被告有用台語說「又要對保了」、「來蓋指印」,被告雖有些口吃,但沒有詞不達意的情形出現,因為跟被告交談的情形很少,以一般情形來看,他的情形不是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證人丙○○非屬專業醫護人員,應不具判斷值之醫學專業知識,且其自陳與被告對保時交談甚少,衡情應無法正確判斷被告於系爭借據簽訂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尚難僅憑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即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具有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借據簽訂時,雖未經監護宣告,然擔任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需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上義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範疇,且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推估低於6 歲2 個月,如前所述,猶低於民法所定無行為能力之7 歲,顯見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及精神狀態,均無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從而,被告既係欠缺意思能力簽訂系爭借據,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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