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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劉家梅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 號裁定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況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據此請求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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