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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告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趙子康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減重、醫學美容診所,於民國102年7月間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甲),依約原告應自同年7月份起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12個月共計600萬元。其中240萬元充作向被告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360萬元部分則作為預付被告5年每月6萬元醫師牌照費。兩造嗣再次簽訂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將合作期間延長為10年,原告應支付之牌照費因而提高為720萬元。兩造後因合作產生歧見,乃於103年3月1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先進行一段磨合期,如磨合期經過仍無法獲利即同意終止合夥事宜,並約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前提出計畫書。惟被告遲未依約提出計畫書,原告乃委託律師於103年5月15日發函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終止兩造合作經營關係。茲因原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該段期間均依約按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計已給付350萬元。扣除240萬元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其餘110萬元則為給付被告之醫師牌照費,然被告實際執業期間僅5個月(103年1月至同年5月),其預收110萬元牌照費中,於兩造合作經營關係終止後,未到期之8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宥珍邀約合作經營醫美診所,被告因而提前於102 年6 月28日自新北市寶石時尚美學診所離職,並繳銷於該診所之執業登記,南下籌備開業事宜。茲因被告於診所開業籌備期間無任何收入,兩造乃於系爭合約書乙備註1 約定,由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年6 月止,於每月初5 日給付被告50萬元,共計600 萬元,其中除240 萬元為購買機器之費用外,其餘360 萬元即為提供被告近8個月籌備期間無營業收入之現金補貼,並非原告主張之醫師牌照費。兩造嗣雖另為系爭協議,約由被告提出計畫書,惟原告於協議當晚即告知將不再按月給付50萬元,則診所營運必要之財務基礎無法確定,被告自無法提出有關磨合期之經營計畫。再者,原告未提供得作為診所合法使用之房屋,致診所經營不易,數月來營運均呈虧損,其身為虧損之始作俑者,且為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原無從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應認兩造合夥關係並未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事項(見卷二第53頁~第54頁):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即稱系爭合約書甲);嗣再次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2年12至112年12月(即稱系爭合約書乙)。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350 萬元,其中240 萬元為向被告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相互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共同經營醫美診所,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甲,嗣因協議將合作期間自5年延長為10年,乃另簽訂系爭合約書乙以取代合約書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之合約書乙業經終止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書乙之性質為何?亦即該合約具備民法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又原告終止合約書乙是否符合該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經查:

1.系爭合約書乙乃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整形醫美診所,且損益共同均霑,具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頁~第37頁),首堪認定。又依合約書乙第2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擔任達特楊整形減重醫美院長(即負責醫師),乙方提供醫師執照、專科醫師執照等有關證照、文件及印章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診所開業及健保局簽約、開戶診所活存、甲存等手續」、「乙方如欲休假,請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乙方自行排班調度及安排代診醫師,代診醫師之業績不併入乙方薪資計算,同樣地,如有聯盟其他醫師請假時,乙方願意秉持互信互助之原則,接受甲方之調度及支援看診,支援看診費用以代診醫師費依次數計算之」、「乙方需配合甲方之企畫行銷、廣告行銷及宣傳等相關活動,以方便醫療業務之推定」(見卷一第82頁),足見,原告亦聘請被告擔任整形減重診所之院長,此外,並需配合原告關於業務之宣傳活動,及接受原告所經營達特楊眼科聯盟看診醫師之支援調度,堪認亦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性質,據此,系爭合約書乙係以合夥及委任等有名契約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其中,合夥及委任之相關約定具不可分割性,並相互依存而構成兩造之合作經營關係,從而,系爭合約書乙應為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

2.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由此,堪認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係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於執行事務範圍內,代表合夥。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乙第2條有關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達特楊整形減重醫美院長部分,應解為有關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約定云云,惟如系爭合約書乙第2條僅在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則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合夥事務與被告間,契約即無約定「甲方聘請乙方」而使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理。況觀之系爭合約書乙第10條、第11條約定「會計人員之聘請由甲方決定,知會乙方」、「雙方同意乙方在合營診所執業如有醫療糾紛或稅務糾紛應由雙方共同處理」,均可見對內之合夥事務並非概由被告執行,且被告對外亦未有獨立代表合夥事務之權限,與合夥有關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規定不符,由此,被告將系爭合約書乙中委任之相關約定,指為係兩造關於執行事業合夥人之約定,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系爭合約書乙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之合夥事業未經清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73頁),原告以其於103年5月15日已發函被告終止契約,逕謂兩造合作經營關係已消滅,無異迴避合夥關係須經清算完結始得消滅之法律規定,據此,自應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日協議合夥關係進入磨合期,合夥不終止的條件為再磨合一段期間,而能獲利;反之,不再磨合一段期間,或不能獲利,則終止合夥關係。而磨合期之訂定,有賴被告於103年3月8日前提出計畫書,詎被告未依約提出計畫書,則不再磨合一段期間之條件成就,兩造合夥關係即應終止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1日協議之會議記錄為憑(見卷一第26頁)。惟查,上開協議內容既未有兩造合夥關係得不經清算程序而消滅之約定,則縱兩造有「不再磨合一段期間則終止合夥關係」之約定,在未經清算程序前,兩造之合作經營關係仍不得謂之消滅。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被告之110萬元,不論係基於合夥或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乙備註一、「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份起至一0三年六月止,共計新台幣六佰萬元正,甲方於月初五入新台幣伍十萬元給乙方」之約定(見卷一第83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110萬元,性質究屬牌照費或診所開業籌備期間之現金補貼,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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