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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莊育恆
被告
莊育里
被告
莊邱桂英
被告
莊英意(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被告
莊秋月(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被告
莊麗玉(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被告
郭莊美華(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訓智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邱桂英、郭莊美華、莊育恆、莊育里、莊麗玉、莊秋月、莊英意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經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於97年2月15日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李淑妃律師為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原告李淑妃律師就鄧崑正之遺產有訴訟實施權及當事人適格。㈡訴外人莊育富即被告莊訓智、莊邱桂英之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予鄧崑正,鄧崑正則於87年12月23日匯款2,050,000 元給莊育富,依此計算,莊育富仍有1,10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又此筆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正受損害。莊育富之後於97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莊訓智、莊邱桂英應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責任。㈢被告莊育恆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給鄧崑正,鄧崑正則於87年12月23日匯款2,520,000 元給莊育恆,依此計算,莊育恆仍有1,52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又此筆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正受損害,莊育恆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㈣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匯款1,870,000 元予被告莊育里,莊育里迄未為清償,又此筆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正受損害,莊育里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繼承等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邱桂英、郭莊美華、莊育恆、莊育里、莊麗玉、莊秋月、莊英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恆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育里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死亡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莊訓智則依鄧崑正之需求,由自己或所管理之配偶莊邱桂英或子媳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郭莊美華、賴○○等人之帳戶,調用資金借款予鄧崑正,以應鄧崑正所需,並以匯款、轉入(即在同一金融機構以取款憑條取出帳戶內款項後存入鄧崑正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予鄧崑正之方式借款予鄧崑正,鄧崑正則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莊訓智之方式清償所借款項,故鄧崑正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後還向莊訓智借用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鄧崑正與被告等人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成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鄧崑正與被告之父及祖父莊訓智間曾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詳如卷第176 頁以下之被告103 年7 月10日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資金往來金額、日期)。

(二)鄧崑正與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相互之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往來關係存在。

五、本件爭點:

(一)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是否曾向鄧崑正借款,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二)承上,若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是否曾向鄧崑正借款,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 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向鄧崑正借款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等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鄧崑正與被告等人有上開金額往來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等為證(卷第5 頁以下)。惟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例如清償借款、贈與、給付貨款、給付工程款. . . 等等,而非只有交付借款一端,故僅有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證明及認定鄧崑正與被告等人之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再參以依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裁定聲請意旨及裁定所載,鄧崑正生前負債高達538,620,577 元,且因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並遭宣告遺產破產,可見鄧崑正生前係極須向他人借款之人,而非有資力借款予他人之人;鄧崑正生前既為極須龐大金額周轉之人,如鄧崑正確有借款予莊訓智或被告等人之情形,則依常情,鄧崑正應會積極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豈有自87年11月、12月間匯款予莊訓智及被告等人之後,迄至90年9 月20日死亡止之長達將近2 年10個月之期間內,均未向莊訓智或被告等人請求返還,顯違常情;證人即鄧崑正之妻鄧宋採華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0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到庭證稱:曾聽鄧崑正說過有向莊訓智借過錢(見該卷第207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依卷第176 頁被告103 年7 月10日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資金往來金額計算,莊訓智家族交付鄧崑正之資金至少有2362萬元,鄧崑正交付莊訓智家族之金額則僅有1994萬元,莊訓智家族交付鄧崑正之金額較鄧崑正交付莊訓智家族之金額尚多出368 萬元等情,自難認鄧崑正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抗辯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死亡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鄧崑正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返還向莊訓智所借用借款之用等語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不足採。

七、承上,若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係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又依前段所述之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死亡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鄧崑正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返還向莊訓智所借用借款之用等語屬實等情,業見前述,則莊訓智及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應係基於鄧崑正返還借款而取得,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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