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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呂佩珊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莊秀娥
相對人
張震慶

      張珮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104 年度雄簡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雖本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71)廳民一字第245 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其僅為一便於特種訴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非專屬管轄,故無排除普通審判籍而當然優先適用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存時,原告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各均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震慶、張珮甄分別居住於新竹縣及高雄市,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均具有普通審判籍;又本件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付款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具有特別審判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三者管轄權應屬併存,無優先順序,抗告人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原裁定竟誤認僅能向上開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起訴,而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震慶、張珮甄分別居住於新竹縣及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本院原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票款,而票據付款地係屬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各相對人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至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所示,乃僅「被告一人」而具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者,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業已明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之情形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認,尚無可採。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