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原告
- 彭光悅
- 被告
- 解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湖高峰會大樓之鄰居。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在大樓地面層修剪植栽時,遭被告向原告大聲吼叫,並以其身體向原告靠近,原告出於正當防衛乃向被告侮罵三字經「幹你娘老雞‧(台語)」,事後原告及母親已公開道歉,並於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單,惟被告仍提出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及恐嚇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未經知會大樓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僱工剷除大樓社區一樓公共庭園之宮粉仙丹,被告時任管委會總務委員,在現場制止,惟原告仍執意為之,並對原告口出穢言,原告行為自非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合法權利之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偵查結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恐嚇部分則不起訴,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不起訴處分。綜上,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湖高峰會大樓,被告住於14樓、原告住於地面層1 樓。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就大樓植栽等情起爭執,原告確有以三字經粗話罵被告。
㈢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公然侮辱、恐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受理,恐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部分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處拘役20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否係屬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以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之告訴,且具有不法性,以致其名譽權受侵害,始足當之。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所以指訴原告涉嫌恐嚇,乃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該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因挖掘公設植栽而發生口角,原告當時確曾向被告表示:「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事發當日兩造確因公共植栽發生口角,而斯時原告確因一時情緒失控氣憤而口出「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等語。則被告認原告有恐嚇之舉,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不得僅因事後調查結果,認被告無恐嚇之故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並無不法,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挖掘公設植栽一事發生口角,而遭被提告恐嚇及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嗣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於心理上仍有不悅、不平,乃為人情之常,當可理解,惟此與其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究屬二事,不容相混,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