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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羅全燈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營建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C (400 萬)三類」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24時起至102年1 月10日24時止,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三隆加油站」前,因前方有訴外人余耀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故障,佔據大寮路西向東車道,原告依安全錐指示駛入對向(東向西)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志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兩側下肢肌力減損,終身須持拐杖助行(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經診斷為「神經失能」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所定之失能等級第7 級,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理賠之殘廢保險金為上開保險金之40% 即16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40%=160 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縱原告已有簽署賠款同意書,然此係因簽署當時被告表示只能認定殘廢等級為第9 等級,但原告並未同意日後如有事證可證將來殘廢等級較高時不能再重新申請,兩造也並未協議以100 萬元作為最後之理賠金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僅屬認定性和解,勞工保險局嗣後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之第7 等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符合重傷害要件均屬新事證,故原告仍得持此新事證依原來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9 日函表示原告兩側下肢肌力減損係因兩側下肢骨折及左總腓神經病變所致,非屬中樞神經受損,應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之情況。又兩造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殘廢等級認定有爭執,之後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000,000 元作為終局賠償金額及保證日後均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雙方並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賠款同意書),是原告基於同一保險爭議事項再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於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之前,曾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請勞工保險失能鑑定,故原告已知悉其身體狀況,仍願簽立賠款同意書,足證原告對本件保險爭議事項已不爭執。兩造間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受勞保局認定失能程度如何之拘束,縱認勞保局之認定會影響兩造間之契約,然兩造已達成終局之和解,並載明做為結局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1月10日24時起至102年1 月10日24時止,就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400 萬元。

(二)原告於101年1月18日22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黃志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股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三)原告系爭傷害經診斷為「神經失能」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等級第7等級。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保險金,是否已達成和解?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營建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22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黃志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經診斷為「神經失能」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6日函、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內容說明、新光產物保險團體傷害險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6頁、第18~20頁、第57~61頁、第36~47頁),堪予信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3 日就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達成和解,原告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內容記載「被保險人暨立同意書羅全燈向貴公司申請保險契約1601IGP0000000之保險金,立書人了解貴公司對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並充分明白貴公司為維護保險理賠之公正允當所作之努力,惟未免對台端殘廢等級認定損及雙方權益,經雙方協議後,立書人同意貴公司給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作為本案之終局賠償金額,並保證日後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對貴公司有所請求,否則本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賠款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68頁),稽之其內容,原告明確同意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作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殘廢等級認定之爭議,並保證日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佐以原告供稱:其前於102 年10月23日委託雇主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中國營建公司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然被告以102 年1 月15日(102 )新產傷健簡字第017 號函覆依系爭保險契約神經障害殘廢須係「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始理賠,而依原告於高雄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中樞神經未受損,據此拒絕理賠原告,嗣原告復委請雇主中國營建公司多次對被告拒絕理賠乙事提出異議,被告乃表示依目前現有病歷資料,原告之殘廢等級僅能認定為第9 級,得請領之保險金為80萬元,之後原告又多次爭取提高理賠金額,被告方表示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頁),復有被告102 年1 月15日102 新產傷健簡字第017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以前,兩造對於系爭傷害能否請領保險理賠及殘廢等級均有爭執,經多次磋商、協議後,原告始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明確同意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作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殘廢等級認定之爭議,並保證日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應係兩造相互退讓所為之和解契約,堪予認定,因此不論系爭傷害究竟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何項殘廢等級,均因兩造業已和解而不得復行爭執,又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條件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原告自不得於和解條件之外,再就其已拋棄之權利更對被告為主張,故其以嗣後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 等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即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誤以為系爭傷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等級而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然事後勞保局認定系爭傷害符合前揭失能等級,自得依錯誤撤銷系爭賠款同意書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迄至104年7 月22日始以錯誤為由撤銷之(本院卷第109 頁),顯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核定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之認定依據及判斷標準,惟原告已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賠款同意書,故此部分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基上說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認定之保險理賠爭議,已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終局保險理賠金額而成立和解,且該和解契約已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又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業已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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