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 再抗告人
- 即原告
- 莊秀娥
- 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張震慶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6 號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普通審判籍並無如同專屬管轄排除其他管轄權之效力,是同一事件中倘同時存在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原告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所明示,故縱令被告數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原告即再抗告人亦得向數被告中之一人之普通審判籍起訴。詎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等因給付票款法律關係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維持第一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之裁定而駁回抗告,顯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相悖,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由上開法條觀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僅於無同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該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前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原告應僅可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㈡本件再抗告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核屬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規定,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而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有支票影本附件可按,其為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既已有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之適用,自已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餘地,而應以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已無管轄權。
㈢至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前者係針對共同訴訟數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後者則係就非共同訴訟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所為闡釋,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業已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應排除同法第20條本文關於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適用之情形,核屬不同,是再抗告意旨所認要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參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