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 原告
- 魏李彩𦆀
- 訴訟代理人
- 魏紹冰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魏喬宏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0號宣告為受輔導宣告之人,然尚未確定,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鑑定資料,醫師評估為可表達但可能不完整,也會忘記自己曾表達,其行為當下可有自己意識,但判斷能力不如常人,有卷附鑑定報告及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然原告於本院另案103年重訴字第357號審理中,親自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之民事判決),則原告於尚未受輔導宣告之前,尚能自由陳述,則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自為有效委任,則縱原告嗣後訴訟能力有所受限,亦不妨害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郭進展(即大眾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原告長期居住、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十分之九)之所有權移轉歸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魏金柱於68年間購買後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購買,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非由原告管理使用。嗣魏金柱擔心被告之越南籍配偶騙光被告財產,為使魏金柱安心,被告遂於91年贈與系爭房屋1/10予魏金柱,後魏金柱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該1/10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割遺產訴訟案(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家事案件)審理時先表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與魏金柱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又表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係魏金柱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見說詞反覆。另被告之姐妹乙○○、魏禾僖為爭家產,不顧原告反對製作委任狀,私下以原告名義提起多起訴訟,原告為免其等以原告名義訴訟,己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強制執行,並於書狀中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且非借名登記。退萬步言,縱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原告既已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告所有,應認原告已放棄其取得之權利。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買賣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魏金柱名義之同意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68年6月11日由訴外人魏金柱即被告之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購買,而被告於68年間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之高雄及少年法院103年家調字第1390號第6至第7頁,下稱系爭家調案件),而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0贈與魏金柱,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依上開事證之內容觀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者應可推論為魏金柱,故尚無從依上開資料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㈢雖原告提出魏金柱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同意書),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伊出資,且魏金柱於斯時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讓與原告,並提出見證人蔡魏水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否認同意書之內容,經查,系爭同意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魏金柱之簽名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為魏金柱簽名之送驗筆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則系爭同意書難認為係魏金柱所書立。又系爭同意書內載「今妻甲○○○向夫魏金柱討買厝所支出費用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糾紛,為坐落於(門牌號碼:高市○○區○○街0號)夫魏金柱用兒魏宏聰名義登記的房屋、土地事件。特請親屬見證,夫魏金柱同意將永義街7號房屋、土地全部歸於妻甲○○○所有。妻甲○○○可憑此書行使權利及處分。我本人特立此書,絕無異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依此內容而言,顯係魏金柱與原告購屋費用支出之糾紛,然系爭土地及建房屋購買價金為611,390元,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6至第7頁),與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400萬元金額不同,則原告所稱買厝支付金額為何?是否尚有其他購買標的均不明,且依據文義內容,縱然魏金柱自原告處取得購屋款項,然此亦為魏金柱與原告間有關金錢借貸之紛爭,文內並未顯示原告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故縱由魏金柱贈與或借名於被告名下,亦非能認借名之人為原告;又系爭同意書係魏金柱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歸原告所有之意涵,依前後文義,自尚難認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見證人蔡魏水美指稱「你老母與老爸(指原告及魏金柱)二人吵架,說要離婚,你老爸說乾脆分財產,厝講都要給她(指老媽)。」,則足見原告與魏金柱係因為吵架而稱要分財產之事,並非單純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爭議,況蔡魏水美自稱:「不會寫字,叫他們幫伊寫」,則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聽聞,當無法知悉確切之文字內容,則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㈣又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0贈與魏金柱,而魏金柱於100年7月13日死亡時,兩造與魏金柱其餘繼承人共6人於同年2月6日陳報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遺產中亦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持分,此有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函及所附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69頁),則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同意書又係於82年6月11日簽立,則原告於91年間本即可依據同意書向被請求歸還,或逕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須於魏金柱生前先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持分贈與魏金柱,又於魏金柱死亡後由所有繼承人繼承,顯與常情有違。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依原告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證人蔡魏水美所述內容,既與實際承購金額明顯不符,亦與借名登記契約無關,自難認原告所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明出資購買或自魏金柱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原告移轉登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並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另原告請求傳訊警員及勘驗光碟等,因所涉事項業經被告不爭執,且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自不再就此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