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泉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南
- 訴訟代理人
- 田剴崙
- 被告
- 歐玲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達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3 日邀同訴外人歐相木、林明道、曾柏升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自放款日起(共分七期放款)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1.37%加碼年息1.468% 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838%),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鴻益達公司僅分別繳息至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5日,尚欠本金8,471,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鴻益達公司目前已停業,且所提供土地、廠房等擔保品亦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鴻益達公司自101年8月27日起即邀訴外人歐相木、林明道、曾柏升、許榮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因許榮昌於103年9月起信用不良,原告要求鴻益達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否則即減少貸款額度或不予核貸,致使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以自103年9月26日起擔任鴻益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充分告知被告有關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僅告知被告應在何處簽名,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係基於原告之脅迫、恐嚇而為之。另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多次表示願意幫忙被告解決債務問題,但卻凍結被告薪資帳戶,致使被告生存權受影響,無法過有人性尊嚴之生活,請依法給予公平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鴻益達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0元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鴻益達公司更換保證人,否則即不放款,致使被告在遭受恐嚇及脅迫之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身為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具有資力或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法之性質,此與恐嚇、脅迫乃具有違法性之犯罪行為截然不同,被告自陳鴻益達公司之負責人歐相木為其父親,擔心鴻益達公司貸不到款項會倒閉,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顯見其係基於公司經濟狀況、融資之考量以及親情等因素,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亦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記載明確,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恐嚇、威脅,且不知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與一般銀行實務所約定者均相同,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95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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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現 欠 本 金 │ 利率 ├────────┼───────────────┤
│ │(年息)│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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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434,924元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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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241,500元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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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2,083,286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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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2,169,155 │2.838% │自104年1月15日起│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整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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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1,170,004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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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1,072,559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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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臺幣1,300,000 │2.838% │自103年12月27日 │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整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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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欠本金合計新臺幣8,471,428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