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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告
林淑容
原告
丁林淑秀
原告
邱綺瑄
原告
林輝震
原告
林輝寰
原告
林輝球
原告
林輝義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林輝仁
被告
林賴桂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輝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輝仁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及同段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被告林輝仁共有,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林輝仁所有,而被告林輝仁出售系爭土地後,未將所得價款依原本議定之比例給付原告,並與其配偶即被告林賴桂英共同用於清償被告林賴桂英所借之房屋貸款,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林輝仁、林賴桂英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林輝仁、林賴桂英各如「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 至7 頁)。

二、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訴之聲明,先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另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對被告林輝仁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而請求,對被告林賴桂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撤銷被告林輝仁之無償行為,代位被告林輝仁依不當得利向被告林賴桂英請求返還並由原告受領,因而聲明為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假執行部分未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屬林耿彬與其另3 名兄弟林耿棠、林森池、林耿清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林耿彬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林耿彬之長子林輝名之名下。因林輝名於民國69年8 月31日過世,系爭土地故由其妻即原告邱綺瑄於71年9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林耿彬復於73年5 月8 日死亡,經原告、被告林輝仁於75年11月23日協議,就林耿彬之產業包含系爭土地分為7.5份,其中由原告邱綺瑄占1.2 份,原告林輝震、林輝寰、林輝球、林輝義及被告林輝仁各占1 份,原告林淑容與丁林淑秀各占0.65份,並簽立切結書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邱綺瑄於80年9 月19日再婚,為便於將來之處分而將土地依林耿彬、林耿棠、林森池及林耿清家族推舉1 名代表辦理借名登記,而原告所屬之林耿彬家族即以被告林輝仁為代表,因而原告與被告林輝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於102 年6 月26日,兩造同意以被告林輝仁之名義,將系爭48、4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分別出售及提供買方使用,另上開83地號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出售之,實得價金2,088 萬5,844 元(下稱買賣價金)。被告林輝仁本應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比例給付價金給原告(原告邱綺瑄3,341,735 元、原告林輝震984,779 元、原告林輝寰2,784,779 元、原告林輝球2,784,779 元、原告林輝義2,784,779 元、原告林淑容1,810,106元及原告丁林淑秀1,810,106 元),卻以額外負擔贈與稅藉故拖延,原告故於103 年3 月6 日催告被告林輝仁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林輝仁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委任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輝仁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林賴桂英明知被告林輝仁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後,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比例返還價金於原告,竟與被告林輝仁合謀侵占上開土地價金,並用於清償被告林賴桂英自己之房屋貸款,自已違反善良風俗,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林賴桂英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比例賠償原告價金。又被告林輝仁無償以買賣價金為被告林賴桂英清償房貸,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輝仁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林賴桂英償還,並由原告受領等語。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林輝仁,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林賴桂英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耿彬經營之亞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公司)於70年間面臨財務危機,被告林輝仁自70年至73年5月止,陸續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謝鎮安(被告林賴桂英之舅)借款5,000,000 元,直至73年間尚有3,500,000 元之金額未還。而林耿彬感念被告林輝仁之孝心,因而於73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給與被告林輝仁,用以抵償被告林輝仁為亞東公司所借之款項、利息,然而林耿彬於73年間驟然離世,未及處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遲至80年,林耿棠、林森池及林耿清等叔執輩即依林耿彬之遺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林輝仁,並非如原告指稱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林輝仁出售系爭土地及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林賴桂英之房屋貸款,均係被告林輝仁個人行為,被告林賴桂英應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林耿彬、林耿棠、林森池及林耿清共同出資購買,其中系爭土地原為林耿彬所有,經借名登記於林輝名之名下。林輝名於69年過世後,由配偶即原告邱綺瑄於71年9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復80年9 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輝仁名下。

㈡兩造於75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由公款支付。

㈣被告林輝仁於102 年6 月26日被告林輝仁將系爭48、4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分別出售及提供買方使用,另上開83號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出售之,被告林輝仁收取買賣價金20,885,844元。

㈤被告林輝仁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林賴桂英之房貸。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輝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類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輝仁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比例返還價金;另主張被告林賴桂英明知系爭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由被告林輝仁以買賣價金償還自己之房屋貸款,有背於善良風俗,此一無償行為亦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該無償行為,請求被告林賴桂英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比例返還土地價金乙情,為被告爭執,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被告林輝仁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得否類推委任規定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輝仁按系爭切結書之比例給付價金?

㈢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撤銷無償行為並代位原告請求被告林賴桂英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林輝仁間就系爭土地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因此,判斷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可由主張借名者於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各項事實以資綜合判斷。又借名登記者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屬林耿彬所有並經借名登記於林輝名名下,而林輝名於69年去世後,依上所述林耿彬與林輝名間之借名契約即已消滅。而系爭土地即又由原告邱綺瑄辦理繼承登記改登記於其名下,且無人異議,堪認已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改由原告邱綺瑄擔任出名人。而林耿彬於73年死亡,同理,林耿彬與原告邱綺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歸終止。基此,系爭土地原屬林耿彬、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林耿彬死亡後,當仍屬林耿彬遺產之一部,依法即應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即原告(不含原告邱綺瑄)及被告林輝仁共同繼承。而該系爭土地雖仍續行登記於原告邱綺瑄名下,而依原告邱綺瑄以當事人身分所證確實仍屬借名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當可推認林耿彬之繼承人亦共同與原告邱綺瑄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而就系爭土地何以於80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輝仁名下乙節,證人即林惠琴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姊、妹之關係,退休之前在允成公司擔任財務課長、會計兼業務經理,允成公司是家族在經營,大部分股份由我父親林耿清及其他兄弟共有。因為本身是家族一份子,且總經理即我弟弟林宏哲會指示我處理林氏家族公有土地,所以有處理到系爭土地。林宏哲於80年間提到系爭土地就是磚仔窯地,是四個家族共有的土地,第一家族大房是三分之一,其餘三房都是九分之二,家族傳統也是如此,一直登記在原告邱綺瑄名下。亞東公司在70幾年結束,這些屬於公的東西就拿到允成公司來,原本是允成公司總務科主辦,權狀保存在總務科,林宏哲請我去通知各家族推派一名代表出來,以簡化手續,土地移轉申辦事宜則是總務科在辦。大房部分我找原告林輝震,提到磚仔窯地要歸各個家族所有,請各家族推派1 名代表出來登記,最後林輝震跟我說大房推派被告林輝仁為代表。辦理移轉時,並由總務科長吳輝男書寫有關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64頁),總費用約380 萬多元,由允成公司處理,如果事後需從個人扣除,會從個人名下扣除,增值稅應該有跟各家族收取,林宏哲也有蓋章,我伯父即董事長林耿棠、駐會董事林耿清也有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111 、112 、114頁)。

⒋證人即原告林輝震之配偶林黃淑櫻具結證稱:林耿彬在世時就把股權分配好了,但是其他資產就沒有分配,因此就股權以外的資產是在林耿彬過世後由兄弟姊妹自己談的,有寫切結書。但當時磚仔窯地是四房共有,沒有分割好,雖然是在大嫂(原告邱綺瑄)名下,但也不是只有大房才有份,所以沒有把這筆土地談進去,因此在林耿彬去世時,針對磚仔窯地沒有特別處理,大家的共識是維持共有。之後因為已經要從原告邱綺瑄名下過戶過來給四大房,四大房要推派1 名代表出來登記,兄弟有商量過,我先生說如果都登記在他名下不好要避嫌,所以要登記在弟弟名下,而當時被告林輝仁從北部回來南部,要處理土地的事情比較方便,而且當時我先生認為被告林輝仁靠得住,所以就指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 頁)。

⒌原告邱綺瑄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俗稱「磚窯地」、「陸橋下」,登記在我名下時,稅賦都是由公司支付,由林惠琴處理。而於75年簽系爭切結書時,是就林耿彬之遺產作分配,但沒有討論到系爭土地,因為那是公司的東西,不算是林耿彬遺產,所以沒有在那次討論範圍。我每年都有參加家族會議及家族事業之股東會,有次股東會開完後之家族會議,有人提及家族太大,每個人名字都要作手續很複雜,所以原告林輝震提議借名林輝仁,因為林輝仁住在南部比較方便。但我們每年都要分擔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也有將此部分支出做成明細表,明細表是原告林輝震所提出,由林黃淑櫻所製作,每年股東會完就會給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80、81、82、83頁)大致相符,

⒍基上,林惠琴、林黃淑櫻及原告邱綺瑄均證述磚窯地原本屬四房家族共有,而就兩造所屬之林耿彬家族因為大房,因此隱有三分之一權利即系爭土地,而在林耿彬去世時,由於土地尚屬四大房共有狀態,故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並未討論如何處理。惟嗣後於80年間,因各家族為求簡化,因而各推舉代表辦理共有登記,而就林耿彬家族即推由被告林輝仁為代表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參以就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確由各家族以公司名義處理乙節,亦有林惠琴提及之「亞東公司陸橋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明細乙紙可佐(本院卷一第64頁),而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除其中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輝仁名下之外,確實另各將九分之二移轉登記於林森池、林宏德及林忠謙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查(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4頁),亦與證人所述情狀相符,堪可採信。

⒎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林輝仁於70年間為亞東公司之財務問題,曾向謝鎮安借款,林耿彬為感念其孝心,因而欲將系爭土地單獨轉讓予被告林輝仁1 人所有云云,經查:

⑴就亞東公司於70年間因財務困難,林耿彬曾商請子女協助籌資乙節,固經被告林輝仁、林賴桂英以當事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53、86頁),林黃淑櫻亦證稱:亞東公司財務困難時,林耿彬有請各兄弟處理債務問題,每1 個人要籌足5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當可採認。而就被告林輝仁因此曾向謝鎮安借款500 萬元乙情,經謝鎮安具結證稱:很久之前有借款給亞東公司,已超過20年。當時我姊姊即被告林賴桂英母親表示亞東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剛開始借的比較少,後來陸陸續續借了5 、6 百萬,當初一般民間利率是每個月兩分,因為是親戚有優待,所以不到兩分,前半段有給我利息,也有還我,後來就沒還了,本金及利息都沒有還。我有跟我姊姊討論過這個問題,也有跟林輝仁討論,我說沒關係,有錢再還(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依被告林輝仁證述:我之前有在台北德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就有跟謝鎮安調借的經驗,所以當亞東公司有需要時我就跟謝鎮安調借,一直到74年間都有在借,最高有借到500 萬,我有還掉150 萬,最後在亞東公司歇業之前剩下35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林輝仁確有因亞東公司財務窘困而向謝鎮安借款5,000,000 元。

⑵惟就林耿彬於生前是否曾允諾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給被告林輝仁,以供其償還向謝鎮安借款債務乙節,固經被告林輝仁、林賴桂英證述在卷。惟訊問謝鎮安此節,其證稱:我有在投資房地產,林賴桂英在賣土地前大約一年前左右有跟我說要不要買這筆土地,而當初借款時,被告沒有說有這塊土地可以抵債或作擔保,大約在99至102 年之間才知道有這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如林耿彬生前已明白告知欲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被告林輝仁,供其償還謝鎮安之債務,被告林輝仁理應於借款時即會告知可供擔保,求取謝鎮安之信任以利借款,或在80年間辦竣所有權登記時知會謝鎮安,俾供謝鎮安取償,何以謝鎮安遲至99年之後始知土地之存在,被告所證本有疑問。再者,林耿彬如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被告林輝仁,自被告林輝仁開始借款之70年間至林耿彬去世之73年間,並非無從辦理,何以林耿彬未予辦理或告知其他三房家族,以免日後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徒生爭執,亦屬可疑。

⑶又就系爭土地辦理所生之各項費用、稅賦如何支應乙節,林黃淑櫻證稱:系爭土地於80年登記給被告林輝仁之後,地價稅單會先寄給林輝仁,林輝仁再把稅單拿給我先生處理,我們就自己先墊繳,每年幾乎都是如此處理,下次公司股息分配時再依照兄弟的比例扣除回來。我先生交完款都會把繳款單據給我,我們大房有公款開銷,每年會做公款開銷明細,製作完後會在當年度請各房兄弟姐妹確認,通常是在股東會開完後,我先生會把明細影印給個兄弟姊妹,讓他們確認後在上面簽字,我先生再把這張交給允成公司的會計,請他們在發放股息時扣掉各兄弟姐妹應攤還公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123 、124 頁)。另原告邱綺瑄亦證述:家族每年都要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此部分支出有做成明細表,明細表是原告林輝震所提出,由林黃淑櫻所製作,每年股東會完就會給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並有卷附之81、87年地價稅暫付款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及林耿彬家族公款支用明細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公款明細表上均載明林宅地價稅或亞東土地或林輝仁名下(磚窯地)地價稅等字樣,明細表雖因年久留檔不全,惟林惠琴已說明地價稅長年均係各房依比例從股息內扣除分擔,長年如此,僅因公司保存不良漏未保存幾年之公款明細表,堪認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輝仁名下之後,並非即由被告林輝仁自行支付,仍由家族公款支應。

⑷另系爭土地於出售時,就仲介費用乙節,林惠琴證稱:有關磚窯地,102 年有名仲介周瑞勳來找林宏哲,因為不曉得當初他提出的價錢其他人是否同意,我就交給各房家族代表,大房我是交給林輝震,請他問大房家族兄弟是否同意以這個價格來出售。102 年董事會剛好有徵詢他們的意思,當時林輝仁表示有意來仲介這筆土地,所以改由被告林輝仁、林賴桂英自己當仲介人處理這筆土地,不再透過周瑞勳,而林宏哲也同意,家族裡既然有人想要處理就讓他們來做,這在股東會及董事會都知道。我們有付給被告林賴桂英仲介費。因為買方那邊認為交易上周瑞勳也應該取得一些傭金,但好像被告林賴桂英認為不需要拿出來,所以後來我們另外4 個家族是再額外拿出了20萬給周瑞勳當仲介費。大房部分,由林輝震先按三分之一比例拿出66000 多元,之後在允成公司股利發放時再向大房其他兄弟姊妹收取,從股利中扣取收回(見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並有103 年度公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林黃淑櫻亦證稱:於103 年6月公款明細表記載仲介費20幾萬元,是從允成公司攤過來的,買主一直跟公司說周先生再跟買主要仲介費,買主有開兩張10萬元支票給被告林輝仁,表示是要給周先生,買主也有說照慣例要給仲介費,要讓被告林輝仁自己評估該給多少,但被告林輝仁不同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基上,若系爭土地果真已屬被告林輝仁單獨所有,本應由自己負擔所有成本包含地價稅賦,自無可能仍由林耿彬其他子女共同負擔之理。又如系爭土地皆與原告無關,何以原告仍然必須支付仲介費用,被告林賴桂英亦無理由收取處理自己土地之仲介費用,系爭土地是否真為被告林輝仁所有,確實可疑。

⑸被告雖抗辯除101 年度地價稅由原告分攤外,其餘均為被告所繳付云云。然原告已提出9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而繳款書均可見善化鎮農會之收款章,就其地理淵源而言,原告林輝震居住於臺南善化,惟被告林輝仁則住於高雄前金區,並未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有何反證或說明何以其有前往臺南善化繳款之事,被告所辯各年度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自無可採信。又被告林輝仁另爭執上開各年度之公款明細表部分未有其簽名云云,惟邱綺瑄另證稱:公款明細表每年都會寄給我們,雖然這份(77年度之公款明細表)沒有簽名,但是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林惠琴亦結稱:從我擔任會計課長80年到104 年間,從來沒有人說過該年度之股利發放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林黃淑櫻具結證稱:有簽名的公款明細表應該放在公司,各兄弟手上的影本是之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125 頁)。證人即允成公司員工林樹生具結證述:各家族提出之公款分配表有時會有應該受分配的人沒有在上面簽名的情形,有可能一、兩位沒有簽名,但發完股息之後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基上,公款明細表雖然未經被告林輝仁簽名,應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公款明細表非公司所留存之有簽名版本,而既從未有人爭執每年度公款發放,堪認內容亦屬實在,每年度應均經家族成員同意並受領公款明細表上所載之股息分配,被告林輝仁就此所辯應非可採。

⑹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簽名之信函載有「匯款會牽涉到贈與稅的問題」(見司雄調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被告林輝仁於102 年9 月8 日與家族成員於台北福華飯店會談時,被告林輝仁曾表示略以「剛好家裡的事情忙得這麼久的時間,也和代書都在計算金額,換算每一戶應分得金額都要把每件事情分得清楚…代書有跟我說,就是你這一筆錢若要出去,要非常小心,因為這個有好幾個例子,就是說這筆錢,如果出去的時候沒有小心處理好,就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兩個希望,一個就是我的房子,也還有貸款在,且我們的舅舅把5 百萬借給亞東,我想這兩件事情,要請兄弟們可以諒解,幫我處理這兩件事情」乙節,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另被告林輝仁於102 年9 月14日曾與原告林輝義對話,內容略以:「林輝仁:我也是藉著這個機會,第一這個錢沒有辦法匯出去,第二這個前大家商量一下。林輝義:不能匯出去? 兄弟就說要繳稅,為什麼不能匯出去,為什麼你就要說不能匯出去,兄弟就甘願要繳稅。林輝仁:確定嗎?林輝義:不然要怎樣?這就是大家都說好的。…林輝仁:事實上這都是事實,過去沒有這個機會,錢也沒這麼大條,要親手喬一下,大家才公平,老爸也同意。林輝仁:二哥山坡地賣去的時候,也沒告訴我…就我會給你們我就會給你們…大家來喬,我願意喬。林輝義:你聽我講,爸爸是沒有留財產給你嗎…林輝仁:我沒有怪爸爸。林輝義:對,你一直都嫌大家不公平。林輝仁:我是拜託這些長輩。林輝義:這些都是爸爸之前還沒過世之前的事情了嗎,你就說爸爸不公平,不然為什麼你今天要說這些呢?林輝仁:我不是說爸爸不公平,拜託看是不是這些大姊、二哥或者長輩再喬一下,至少讓我有個補償,借這個機會,大家互相,讓大家來講…大家生活水準不要差太多…我是說至少生活中的開支,房子的費用占最大的,做事業賺的錢那是各自的,房子我要負擔利息,要擔費用,這是生活中最大的開支,大家的房子也有人這樣,我也會同情,如果沒人這樣,要給我同情,因為房子的支出是生活中最重要的開支,很大條,有利息,這要還,這是我的痛苦,阿英(被告林賴桂英)的痛感。林輝義:不要再說那些了。林輝仁:我沒有要跟兄弟打壞感情,我也沒有因為,我希望做長輩的人出來做一個公親,喬一下」(見本院卷三第11至20頁)。被告林輝仁亦曾向其他家族成員表示欲將買賣價金分給各成員,又以其須負擔房貸以及向謝鎮安借款之故,請其他兄弟能諒解土地價金之分配方式,言下之意似有請原告基於情份諒解被告不願將土地價金按照系爭切結書比例分配之事,而欲請求原告同意以被告林輝仁之房貸及借款為優先償還標的。否則系爭土地如為被告林輝仁單獨所有,何不直接就系爭土地價金為所有權之主張,並對原告說明其對土地價金無何權利,反而請求各兄弟之諒解?又被告林輝仁於102 年9 月14日對話中並不斷請大家來商談事情(「喬一下」),然如被告林輝仁明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價金無何權利可主張,又何須請長輩公親出面做公親協調糾紛,僅需表示其為所有人即可。

⑺至於被告林賴桂英雖證稱系爭土地於80幾年間曾遭中國商銀銀行聲明拍賣,為此爭訴至93年,而被告林輝仁其餘兄弟均未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林黃淑櫻亦證稱:曾聽原告林輝震說過,系爭土地於90幾年有被拍賣,但土地登記在被告林輝仁名下,沒有取得兄弟同意就自行拿去做擔保,我們知道時也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參酌系爭土地自80年後形式上僅有被告林輝仁為登記所有人,其未經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林輝仁單獨處理系爭土地遭拍賣之事,即可推認為其單獨所有。

⒏基上,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由林耿彬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輝仁取得共有,並與被告林輝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林輝仁所有,被告林輝仁抗辯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輝仁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比例,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輝仁名下,並經原告及其他3 房家族成員同意出售,堪認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而被告林輝仁既已取得買賣價金,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有據。

⒉依卷附之系爭切結書雖未納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邱綺瑄、林黃淑櫻證述於前。惟該切結書係原告及被告林輝仁就林耿彬所留之遺產如何分配予以約定,亦經被告林輝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切結書所示比例收取價金,亦屬有據。又原告林輝震已自被告林輝仁取得1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這部分應視為已清償,而應其所得依系爭切結書比例計算後所應獲之款項內扣除。從而,原告林輝震等6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分別為原告林輝震984,779 元、原告林輝寰2,784,779 元、原告林輝球2,784,779 元、原告林輝義2,784,779 元、原告林淑容1,810,106 元及原告丁林淑秀1,810,106 元,自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函催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03 年月7 日收受(見司雄調字卷第42、43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林賴桂英請求是否有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是否有違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本件被告林輝仁雖以買賣價金為被告林賴桂英償還房貸,惟縱然涉及被告林輝仁於收取價金之後,未依切結書比例給付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惟尚與道德違反無直接關聯。原告就此主張,自不足採。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原告就被告林輝仁所為是否已構成上開詐害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輝仁給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就被告林輝仁部分,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因與上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原  告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      主    文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
├──┼────┼─────────────────┼─────────────────┼──────────┼──────┼──────┤
│1   │林淑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容1,810,106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淑容1,810,106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1,810,106元 │
│    │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林淑容1,810,106 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            │
│    │        │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任。                              │%計算之利息        │            │            │
├──┼────┼─────────────────┼─────────────────┼──────────┼──────┼──────┤
│2   │丁林淑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林淑秀1,810,10│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林淑秀1,810,106 │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1,810,106元 │
│    │        │6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丁林淑秀1,810,106 元│            │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及自103 年3 月13日│            │            │
│    │        │                                  │行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責任。                            │5 %計算之利息。    │            │            │
├──┼────┼─────────────────┼─────────────────┼──────────┼──────┼──────┤
│3   │邱綺瑄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綺瑄3,341,735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綺瑄3,341,735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1,110,000元 │3,341,735元 │
│    │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邱綺瑄3,341,735 元,│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            │
│    │        │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任。                              │%計算之利息。      │            │            │
├──┼────┼─────────────────┼─────────────────┼──────────┼──────┼──────┤
│4   │林輝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震984,779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輝震984,779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  │984,779元   │
│    │        │,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林輝震984,779 元,及│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給│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            │            │
│    │        │                                  │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5   │林輝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寰2,784,779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輝寰2,784,779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920,000元   │2,784,779元 │
│    │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林輝寰2,784,779 元,│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            │
│    │        │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任。                              │%計算之利息。      │            │            │
├──┼────┼─────────────────┼─────────────────┼──────────┼──────┼──────┤
│6   │林輝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球2,784,779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輝球2,784,779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920,000元   │2,784,779元 │
│    │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林輝球2,784,779 元,│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            │
│    │        │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任。                              │%計算之利息。      │            │            │
├──┼────┼─────────────────┼─────────────────┼──────────┼──────┼──────┤
│7   │林輝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輝義2,784,779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輝義2,784,779 元│被告林輝仁應給付原告│920,000元   │2,784,779元 │
│    │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林輝義2,784,779 元,│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履行│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            │            │
│    │        │                                  │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任。                              │%計算之利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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